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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509刑初123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1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509刑初1235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诉〔202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9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委托网络公司进行商品推广时,获取了大量购买其商品的顾客的公民个人信息源头数据。2020年6月16日,陈某某为继续扩大电商销售对象,采用微信通讯软件传输的手段,以交换数据的形式,将其获取的含有苏州市吴江区的任某等人姓名、电话号码及住址等内容的顾客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王良伍(已判刑)共计39000余条。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荣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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