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923刑初465号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阜检刑诉〔2021〕116号
指控事实
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经营的阜宁县*镇“**手机”店内,利用为他人办理手机卡或者维修手机的机会,未经过客户许可,以每条1.5元至6元不等的价格将客户手机号码提供给他人注册京东、淘宝等APP账号,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1145.97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指控罪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悉数退出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已预缴。)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孙某某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1145.97元,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智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吴岑岑
书 记 员 鲁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