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923刑初469号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阜检刑诉〔2021〕111号
指控事实
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阜宁县羊寨镇某村自己经营的**移动营业厅里,利用其为客户开户、充值等提供服务的工作便利,使用客户实名手机卡接收验证码短信,并且出售给他人以牟利,非法获利人民币6520.5 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指控罪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悉数退出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预缴。)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沈某某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6520.5元,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季益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吴岑岑
书 记 员 鲁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