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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214刑初34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2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214刑初343号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1〕Z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1、张某2、辛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再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吴九斤、被告人张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过炜玮、被告人辛某某3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意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7月,被告人辛某某3经被告人张某2介绍,将其在红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包含无锡市新吴区公民于某等人在内的无锡市锡山区某小区业主公民个人信息400余条出售给被告人潘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尔后,被告人潘某1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虞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2020年8月初,被告人潘某1经被告人张某2介绍,将无锡市滨湖区某小区业主公民个人信息约400条出售给熊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2020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潘某1在无锡锦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晚,被告人张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1、辛某某3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1、张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辛某某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1、张某2、辛某某3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1、张某2、辛某某3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潘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吴九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1未将公民个人信息用于非法目的;2.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3.其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明显。请求对被告人潘某1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2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过炜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2自愿认罪认罚;2.其系初犯;3.其未从中赚取介绍费。请求对被告人张某2适用缓刑。

被告人辛某某3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李意浩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辛某某3系自首;2.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3.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辛某某3经被告人张某2介绍,将其在红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包含姓名、通讯联系方式、购房地址等在内的无锡市新吴区居民于某等无锡市锡山区某小区业主个人信息共计400余条出售给被告人潘某1,被告人辛某某3从中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潘某1又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400余条出售给虞某,用于装饰公司促销,被告人潘某1从中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2020年8月初,被告人潘某1经被告人张某2介绍,将包含姓名、通讯联系方式、购房地址等在内的无锡市滨湖区某小区业主个人信息约400条出售给熊某,用于装饰公司促销,被告人潘某1从中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2020年9月9日中午,公安机关至无锡锦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盘问,被告人潘某1即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当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2至公安机关投案;次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3亦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2、辛某某3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1、辛某某3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5000元(上述款项均由公安机关暂扣)。

同时,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潘某1按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得的利益赔偿人民币9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辛某某3按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得的利益赔偿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潘某1、辛某某3、张某2在无锡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另行出具调解书),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吴九斤、被告人张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过炜玮、被告人辛某某3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意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于某、袁某、虞某、熊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潘某1、张某2、辛某某3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某1、张某2、辛某某3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1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辛某某3伙同被告人张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被告人辛某某3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某1、张某2、辛某某3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其中部分系共同犯罪,对于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的部分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1、张某2、辛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某1、张某2、辛某某3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1、辛某某3归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吴九斤、过炜玮、李意浩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潘某1、张某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辛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潘某1、辛某某3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玥珑

审 判 员  周倩倩

审 判 员  于百平

人民陪审员  沈 伟

人民陪审员  周勤南

人民陪审员  李浩荣

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许晓伟

书 记 员  章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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