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509刑初988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诉〔202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为积累电商销售对象数据进行电话营销,采用微信通讯软件传输的手段,以交换数据的形式,向甘龙涛(已判刑)提供含有在苏州市吴江区的计某、韩某等人姓名、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9.5万余条;向微信号为“yh2434792370”的对象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5万余条。
归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8月30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清点笔录、证人甘某、计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5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荣胜
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
人民陪审员 杨荣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弦
书 记 员 周晓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