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黔05刑终265号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某某1、陶某某2、李某3、邹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及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0)黔0502刑初7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服判,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2月至今,被告人成某某1、陶某某2、李某3、邹某某4、李志林(另案处理)合伙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成立以成某某1为法人的毕节优米优科技有限公司,并以公司名义通过网络发布招兼职广告,以每日保底130元的兼职工资招集社会人员、学生群体至毕节优米优公司,兼职人员按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需要注册的APP清单,使用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支付宝、微信等个人信息按成某某1等人的要求在自己的手机上下载并实名认证百余款手机软件APP。成某某1等人收集到兼职人员实名认证注册的手机APP后汇总后,有时由陶某某2有时由邹某某4将APP注册账户、密码、电话号码、身份证等个人信息上传给上家贵阳优米优公司,以每个软件APP账户3元至140元不等的价格获利。
2020年6月9日晚,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侦大队六中队在贵阳市花溪区十里河滩附近将李某3抓获,在李某3的带领下,在贵阳市花溪公园附近李某3出租屋内将邹某某4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成某某1、陶某某2、李某3、邹某某4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益诉讼所针对的法益对象为犯罪行为所侵犯不特定公民个人隐私和财产安全,但本案中所侵犯的主体特定,并不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成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陶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邹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成某某1、陶某某2、李某3、邹某某4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664.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成某某1、陶某某2、李某3、邹某某4服判。原审公益诉讼起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被告人成某某1、陶某某2、李某3、邹某某4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设立毕节优米优科技有限公司,并以公司名义通过网络发布招兼职广告,召集不特定众多社会人员、学生群体至毕节优米优科技有限公司,兼职人员按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需要注册的APP清单,使用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支付宝、微信等个人信息案成某某1等人的要求在自己的手机上下载并实名认证手机软件APP,成某某1等人收集到兼职人员实名认证注册的手机APP后汇总,由陶某某2或邹某某4将APP注册账户、密码、电话号码、身份证等个人信息上传给上家贵阳优米优公司,上传给上家个人信息13895条,获利人民币3966.8元。成某某1、陶某某2等人通过网络发布兼职广告,吸引不特定众多人员提供个人信息并转卖获利,假借注册推广APP的名义,行非法出售个人信息之实,成某某1等人的行为对象指向了不特定众多公民的个人信息,构成威胁、造成影响,具体实施侵害行为时,又对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造成了实质性侵害,导致众多人员的个人信息被他人使用,部分人员信息被用于诈骗等违法活动,侵害了公民信息安全,干扰了互联网络正常功能,对互联网造成重大风险,严重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威胁众多公民隐私和财产安全,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在案发后,成某某1等人已经违法提供或出售给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并未彻底删除,众多公民的个人信息人处于受侵害状态,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状态仍然存在。一审民事部分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判令被告人成某某1、陶某某2、李某3、邹某某4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省级以上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成某某1、陶某某2、李某3、邹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公益诉讼起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成某某1、陶某某2、李某3、邹某某4等人以毕节优米优科技有限公司名义通过网络发布招兼职广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召集兼职人员,并收集个人信息,上传给上家个人信息13895条,获利人民币3966.8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且上述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1、陶某某2、李某3、邹某某4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处罚。原审法院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民事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刑初7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
二、由原审被告人成某某1、陶某某2、李某3、邹某某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张义刚
审判员 朱绪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