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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581刑初74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3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581刑初743号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一部刑诉〔2021〕Z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程江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高某通过网络下载公民个人信息399万余条,后存储于自己的电脑中。2019年以来,被告人高某通过网络向李某2(昵称“水岸星辰”)等人销售新浪微博认证账号密码,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6500元。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6500元。被告人高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当庭将被告人高某下载公民个人信息的时间更改为2014年以来。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上缴国库。被告人高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程江黎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5、被告人庭前已经主动缴纳罚金,真诚悔罪。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高某通过网络下载公民个人信息399万余条,后存储于自己的电脑中。2019年以来,被告人高某通过网络向李某2(昵称“水岸星辰”)等人销售新浪微博认证账号、密码,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6500元。

2020年7月7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桐口村桐口184号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6500元,现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姚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1、林某、李某2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QQ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文件表格,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函复,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高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16日,可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六千五百元,由该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鸣燕

人民陪审员  沈青妹

人民陪审员  陶 心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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