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0)浙07刑终631号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咸某某1、王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张某某3、邓某某4、张某某5、张某某6、刘某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唐某某8、平某某9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19)浙0783刑初9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咸某某1、王某某2、邓某某4、张某某5、刘某7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咸某某1、王某某2在合伙经营深圳拉把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深圳驰度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利,通过牛某(另案处理)制作贷款网站后,在百度、今日头条、UC等平台付费租借有合法资质公司的账号,进行贷款网站推广。同时被告人咸某某1、王某某2让公司销售人员被告人张某某3、邓某某4、张某某5、张某某6在QQ群、微信群等途径寻找需要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客户,并根据客户需求通过平台上的贷款网站投放广告,吸引消费者填报姓名、身份证号、家庭地址等个人信息,协助客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至案发,被告人咸某某1、王某某2共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77347条,其中被告人张某某3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46598条、被告人邓某某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5564条、被告人张某某5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89759条、被告人张某某6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546条。
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咸某某1、王某某2除通过上述方式从网站后台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外,又另行购买包含有姓名、身份证号、住址、信用卡额度等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将上述信息进行出售,同时安排被告人张某某3、邓某某4、张某某5、张某某6进行出售,销售人员可获每条信息0.5-1.5元的提成。至案发,被告人咸某某1、王某某2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41969条,其中被告人张某某3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78120条、被告人邓某某4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7582条、被告人张某某5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7772条、被告人张某某6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0957条。
经查,被告人咸某某1、王某某2等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以下均指人民币),每人获利100000元以上,被告人张某某3非法获利35000余元,被告人邓某某4非法获利75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5非法获利34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6非法获利22000余元。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咸某某1、王某某2、张某某3、邓某某4、张某某6、张某某5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王某某2邮储卡内资金167047.57元(系2019年未分配的获利)。
2、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2、咸某某1在客户缺少与银行签订的放款《合作协议》的情况下,伪造印章加盖于虚假的放款《合作协议》等资质审核材料上,以获取在UC等平台开设贷款推广账户的资格。为实现该目的,被告人王某某2、咸某某1找到鑫宏广告店店主被告人唐某某8,让其帮忙伪造印章。被告人唐某某8为赚取差价,联系田甜工艺店店主被告人平某某9伪造印章。经查明,被告人平某某9按委托,伪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编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无编码)”“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同专用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同专用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宁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深聚镒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等公司、企业印章10枚及“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东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局”(已于2019年1月10日废止)等国家机关印章2枚。被告人平某某9将上述印章以每枚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唐某某8,被告人唐某某8再以每枚40-60元的价格将印章出售给被告人咸某某1、王某某2。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8、平某某9被公安机关抓获。
3、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某7为牟利,通过牛某制作贷款网站后,根据客户需求在百度等平台帮助客户进行贷款网站推广,吸引消费者填报姓名、身份证号、家庭地址等个人信息,协助客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将客户汇给其给贷款户充值的款项中提取5%-8%作为获利后,将余款打给百度等平台代理商。至案发,被告人刘某7协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万余条。被告人刘某7非法获利共计30000余元。
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7为牟利,通过自己的个人微信(微信号×××86,微信昵称:西安杰优@刘漂亮;微信号×××22,微信昵称:米西米西)从被告人邓某某4处购买包含有姓名、身份证号、住址、信用卡额度等的公民个人信息,其中以38元每条的价格购得公民个人信息200条、以40元每条的价格购得公民个人信息6688条,后全部以45元的价格转卖给微信好友“刘哥”的老婆(身份不明)。经查,被告人刘某7非法获利共计34840余元。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7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各被告人账户款项情况:咸某某150961.33元、王某某2245008.09元、邓某某45764.3元。
一审期间,各被告人向东阳市人民法院退赃情况:咸某某110000元、王某某210000元、邓某某410000元、张某某534000元、刘某735000元、唐某某8720元、平某某9120元。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咸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邓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五、被告人张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张某某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刘某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八、被告人唐某某8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刑初29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平某某9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宣告缓刑部分;被告人平某某9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十、公安机关冻结在案的款项和暂存东阳市人民法院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咸某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咸某某1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印章用于网络平台开设推广账户使用,主要目的是获取平台注册人员的信息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伪造印章行为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属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2、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除以上信息之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前述标准十倍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侵犯的信息中只有身份证号、手机号、家庭地址、贷款和信用卡额度,而信用卡额度是客户想申请的信用额度,不是自身持有的卡额度,该信息及身份证号、手机号、家庭地址等被害人可随意填写,一审认定这些信息属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不正确,应认定系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才属于情节严重,五万条以上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3、咸某某1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另外,咸某某1还提出其对印章犯罪已和检察机关如实交代,应认定系坦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咸某某1从轻改判。
被告人王某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应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吸收,择一重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理由同上。2、王某某2在公司负责行政管理和财务工作,而咸某某1在公司负责销售,领导销售团队,对接公司客户及对接平台合作事项,王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另外,王某某2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未体现从轻,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2从轻改判。
被告人邓某某4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获利75000余元错误,其对非法获利数额中的工资收入和提成数额无异议,但对认定其出售信息给被告人刘某7而赚取差价3万余元有异议。2018年12月,公司让员工对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价格是每条35元,提成每条0.5元,其出售给刘某7的信息均按每条35元出售,没有赚取差价。刘某7系通过微信、支付宝或者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款项,可通过核查双方的聊天记录、交易明细等查证,但一审法院未予核查,仅根据刘某7的供述认定其以每条38元或40元的价格出售,并以此计算其赚取差价3万余元,显然不正确,也不公平。2、因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获利数额错误,导致其刑期增加。请求二审法院结合其系从犯、初犯、坦白、退赃等情节,对其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某4非法获利75000元错误,导致量刑过重。本案起诉书指控邓某某4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4470条,非法获利75000元,一审判决对重复计算的条数进行了扣减,却对非法获利数额未予以扣减。另外,邓某某4均是根据公司规定以每条35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7,并非以每条38元或40的价格出售,一审仅凭刘某7的供述即认定邓某某4以每条38元或40元价格出售不当,实际上邓某某4和刘某7均通过微信、支付宝进行网上交易,可以通过查询相关交易记录进行查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告人张某某5上诉提出:1、对一审认定其的非法获利数额有异议。其2018年5、6月刚进公司时并不知道公司具体做什么,直到2018年9月才知道,10月才参与做违法之事,故非法获利数额应从其2018年10月的工资开始计算,共5个月,每月3000元,加上提成6000元,共计21000元。2、其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及危害与同案被告人张某某6一样,量刑也应该一样。
被告人刘某7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其系坦白不当,和同案被告人比较,对其量刑过重。其从被告人邓某某4处购买信息的价格确实不记得了,以微信聊天记录和付款记录为准,只记得自己以每条加价5元的价格转卖给下家。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刘某7对于从被告人邓某某4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的事实无异议,但刘某7在公安机关供述以每条38-40元的价格购买是记忆错误,误将出售价格记忆成购买价格,刘某7实际购买价格是每条33-35元,再在购买价格基础上,每条加价5元对外出售。2、刘某7在帮助客户联系牛某制作网站,最终通过后台调取的数据认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万余条的犯罪行为中,未直接参与收集公民信息,仅起到次要作用。3、刘某7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自愿悔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某7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咸某某1、王某某2在合伙经营深圳拉把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深圳驰度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利,通过牛某(另案处理)制作贷款网站后,在百度、今日头条等平台付费租借有合法资质公司的账号,进行上述贷款网站的推广。同时咸某某1、王某某2让公司销售人员即被告人张某某3、邓某某4、张某某5、张某某6在QQ群、微信群等途径寻找想要获取贷款类公民个人信息的客户,并根据客户需求通过在平台上对贷款网站投放广告,吸引消费者填报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地址、贷款额度和期限等个人信息,协助客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至案发,咸某某1、王某某2共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77347条,其中张某某3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46598条、邓某某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5564条、张某某5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89759条、张某某6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546条。
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咸某某1、王某某2除通过上述方式从网站后台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外,又另行购买包含有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住址、申请信用卡额度和申请的银行等内容的信用卡类公民个人信息,并将上述信息进行出售,同时安排被告人张某某3、邓某某4、张某某5、张某某6进行出售,销售人员可获每条信息0.5-1.5元的提成。至案发,咸某某1、王某某2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41969条,其中张某某3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78120条、邓某某4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7582条、张某某5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7772条、张某某6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0957条。
经查,被告人咸某某1、王某某2等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咸某某1、王某某2每人非法获利100000元以上,被告人张某某3非法获利35000余元,被告人邓某某4非法获利4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5非法获利34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6非法获利约22000元。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咸某某1、王某某2、张某某3、邓某某4、张某某6、张某某5被公安机关抓获。
2、2018年3月底以来,被告人王某某2、咸某某1在客户缺少与银行签订的放款《合作协议》的情况下,为制作虚假的放款《合作协议》等资质审核材料,以获取在UC等平台开设贷款推广账户的资格,找到鑫宏广告店店主即被告人唐某某8,让其帮忙伪造印章,唐某某8又联系田甜工艺店店主即被告人平某某9伪造印章。现查明,平某某9按委托,伪造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编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无编码)”“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同专用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同专用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深聚镒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等公司、企业印章10枚及“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东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局”(已于2019年1月10日废止)等国家机关印章2枚。平某某9将上述印章以每枚10元的价格出售给唐某某8,唐某某8再以每枚40-60元的价格将印章出售给咸某某1、王某某2。2019年6月21日,唐某某8、平某某9被公安机关抓获。
3、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某7为牟利,通过牛某制作贷款网站后,根据客户需求在百度等平台帮助客户进行贷款网站推广,吸引消费者填报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地址、贷款额度和期限等个人信息,协助客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从客户汇给其用于推广账户充值的款项中提取5%-8%作为获利后,将余款付给百度等平台代理商。至案发,刘某7协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万余条,非法获利30000余元。
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7为牟利,通过自己的个人微信(微信号×××86,微信昵称:西安杰优@刘漂亮;微信号×××22,微信昵称:米西米西)从被告人邓某某4处购买包含有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住址、申请信用卡额度和申请的银行等内容的信用卡类公民个人信息,及包含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住址、贷款额度和期限等内容的贷款类公民个人信息,其中以每条33元的价格购得贷款类公民个人信息904条、以每条35元的价格购得信用卡类公民个人信息5984条,之后再以每条加价5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34000余元。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7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各被告人银行账户款项情况:咸某某150961.33元、王某某2245008.09元、邓某某45764.3元。
一审期间,各被告人向东阳市人民法院退赃情况:咸某某110000元、王某某210000元、邓某某410000元、张某某534000元、刘某735000元、唐某某8720元、平某某912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人牛某、张某、杨某、王某1、彭某、熊某、覃某、王某2、潘某、洪某、沈某、林某、李某1、李某2、田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存款余额、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截图、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印章印模,函,印章鉴定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刑初2986号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线索移送函,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暂扣款票据及被告人咸某某1、王某某2、张某某3、邓某某4、张某某5、张某某6、刘某7、唐某某8、平某某9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定性。被告人咸某某1、王某某2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印章是为了制作虚假的银行合作协议等资质审核材料,以在UC等平台申请广告账户所用,之后利用这些广告账户投放未经审核的贷款广告,再通过贷款广告吸引网民申请贷款并填写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住址等个人信息,以此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同时咸某某1、王某某2也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广告账户用于投放该类贷款广告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故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印章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和必然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咸某某1、王某某2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被告人咸某某1等人非法获取、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涉及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住址等内容,且系为了申请信用卡或办理贷款所用,和资金需求密切相关,咸某某1等人供述将这些信息提供或出售给他人,可能会被用于实施诈骗,故可能影响公民的财产安全,且事实也发生了涉案网民被诈骗的情况,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咸某某1等人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情节特别严重并无不当。被告人咸某某1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王某某2是否认定从犯问题。王某某2和被告人咸某某1共同出资成立涉案公司,王某某2占股45%,咸某某1占股55%,两人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只是分工有所不同,且王某某2也具体参与了非法获取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数据汇总,给同案被告人发放工资、提成等非法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从犯。被告人王某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2应认定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邓某某4的非法获利问题。邓某某4和被告人刘某7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显示的交易金额证实,邓某某4将贷款类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33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7,将信用卡类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35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7,交易金额亦都是33元或35元的整倍数,与被告人邓某某4的供述及本院讯问时被告人张某某5的供述能相印证,足以认定。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证实邓某某4并未赚取差价,故一审认定邓某某4出售给刘某7的信息每条赚取差价3-5元,非法获利34000余元错误,对该部分获利应予剔除。被告人邓某某4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外,邓某某4的非法获利数额是根据工资收入加实际结算的提成计算,与检察院指控的出售信息条数统计错误无直接关系,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张某某5的非法获利问题。在案证据证实,涉案公司至少从2018年4月即开始主做贷款推广业务,被告人张某某5于2018年5、6月进入公司,一直从事销售工作,即负责在今日头条、百度等平台上推广贷款广告,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等。张某某5在公安阶段曾供述客户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是拿去出售或者诈骗所用,对其行为的违法犯罪性明知,其取得的工资均应认定为非法获利,一审判决从张某某52018年6月的工资开始计入非法获利数额及所认定的总获利数额并无不当。被告人张某某5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咸某某1、王某某2、张某某3、邓某某4、张某某5、张某某6、刘某7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或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咸某某1、王某某2、唐某某8、平某某9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咸某某1、王某某2、唐某某8、平某某9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平某某9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咸某某1、王某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3、邓某某4、张某某5、张某某6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咸某某1、王某某2、张某某3、邓某某4、张某某5、张某某6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部分,被告人唐某某8、平某某9、王某某2对伪造印章部分,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咸某某1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伪造印章的事实,被告人刘某7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不能认定坦白,其二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一审时当庭认罪认罚,大部分赃款及款项被公安机关冻结在案,部分被告人全部或部分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原判对被告人咸某某1、王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5、张某某6、刘某7、唐某某8、平某某9的量刑适当,但因对被告人邓某某4非法获利数额认定错误,导致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邓某某4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3刑初937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被告人邓某某4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邓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晓玲
审 判 员 曹益军
审 判 员 范继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斯蓓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