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闽06刑终23号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闽0603刑初2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某自2020年3月份开始先后多次向微信昵称“A心态”(微信号:×××82)、“晨”(微信号:×××66)等人成批的购买他人实名注册的营业执照及对应的法人的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的图片存储在一移动硬盘里(经电子数据勘查,该移动硬盘内存储有721696张未重复的图片)。后通过网络销售给“我就是我”(微信号:×××lf)、“西瓜先生”(微信号:×××er)等7名客户,并通过自己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户与上下家进行资金往来,截止2020年6月29日,唐某共收取7名客户购买上述信息的转账资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左右。2020年6月29日,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5月份其看到唐某在家里操作一些别人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就问他弄这些干什么,唐某跟其说是别人要买去注册抖音或开网店,一个人要开几个网店就需要用别人的身份,唐某说这些别人的信息都是网上买的,再卖给网上的人,其没有参与买卖他人的信息。
2.立案决定书,证实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0年6月29日立案侦查。
3.拘留证、逮捕材料,证实唐某于2020年6月30日被拘留,于2020年8月4日被逮捕。
4.提取笔录,证实①提取唐某移动硬盘上的数据的过程;②提取唐某支付宝账户与“A心态”、“我就是我”、“西瓜先生”、“A17”、“林十五”支付宝账户交易账单情况,2020年3月至6月,其共支付给“A心态”159321元,“A心态”支付其1200元,其支付“我就是我”5650元,“我就是我”支付给其311222元,“西瓜先生”支付其92504元;③提取唐某支付宝账户中与“灰烬”、“蓝胖子”、“念”、“林新页”、“其哥”、“贱”、“德蓬”、“晨”的交易账单过程,2020年3月至6月,“灰烬共支付其50459元,“蓝胖子”支付其1680元,“念”支付其32339元,“林新页”支付其16146元,“其哥”支付其1395元,“贱”支付其6731元,“德蓬”支付其3510元,总共112260元;④提取唐某与“A心态”、“我就是我”的部分聊天记录;⑤提取唐某与“蓝胖子”、“贱老板此号不收款”、“皇”、“刷卡机代理”、“别不快乐”、“不许人间见白头”、“西瓜先生”的聊天记录;⑥随机提取唐某的移动硬盘上存储的公民身份信息与公安网上的数据进行比对,比对一致;
5.交易记录,证实提取到唐某与“蓝胖子”、“贱老板此号不收款”、“皇”、“刷卡机代理”、“别不快乐”、“不许人间见白头”、“我就是我”、“西瓜先生”的交易记录。
6.搜查笔录,证实2020年6月29日在唐某家中搜查到一台电脑主机、华为手机、移动硬盘。
7.扣押材料,证实扣押唐某移动硬盘、手机一个。
8.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导出硬盘和手机中的原始电子证据,移动硬盘中无重复图片数量为721696张。
9.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唐某的户籍情况,无前科记录。
10.归案过程说明,证实唐某被抓获过程,逮捕后存在供述反复,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11.附案说明,证实“A心态”、“灰烬”、“蓝胖子”、“念”、“林新页”、“贱”、“德蓬”、“晨”的真实身份暂时无法查明。
1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供称其在网上买卖他人注册的营业执照的照片和营业执照上的法人或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这样算一套,还有的有法人或者经营者本人持有他们身份证的照片。这些资料都保存在硬盘,大概有十几万套。这些营业执照的数据绝大部分都是向“A心态”买的,他是我的微信好友。其自2020年3月开始向“A心态”购买这些营业执照的数据,一开始只有相互买卖了几十套的数据,从今年5月份开始才大量向他购买数据,大概有十几万套。“A心态”的这些数据他说都是从其朋友的什么公司搞出来的。其和“A心态”之间是通过支付宝方式进行交易的,支付宝账都有记录交易金额。其和“A心态”之间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都是买卖数据的资金。因为有人购买,其向“A心态”购买数据后再转手卖给别人,从中赚取差价。主要是“我就是我”和“西瓜先生”两个人向其购买数据。“我就是我”购买大概6、7万套,“西瓜先生”大概购买几千套,都是通过支付宝收付款。支付宝账单记录都是买卖数据的资金。“我就是我”和“西瓜先生”向其购买营业执照数据都有说过要去注册电商,但到底做什么用其就不知道了。其在网上看到买卖注册他人营业执照数据可以赚钱,就去搜索微信群在里面和别人学习。其一共向“A心态”购买十几万套营业执照数据,共支付其159321元。其主要把数据卖给“我就是我”和“西瓜先生”,“我就是我”支付其305572元购买差不多7万套的数据,“西瓜先生”支付其92504元购买1万多套数据。其也有卖数据给其他人,但数量很少,其自己还留了一部分数据。其卖数据的利润没有那么高,他么拿了数据后如果发现有不能用的,其还要补数据给他们。向其购买数据的人有跟其说是要拿去开网店,其有跟他们强调不能拿去做诈骗一类的犯罪。支付宝中昵称为“灰烬”、“蓝胖子”、“念”、“林新页”、“其哥”、“贱”、“德蓬”向其购买数据,金额总共112260元,其向“晨”购买过数据,支付了23500元。其买数据总共花了182821元,卖数据卖了510336元。后其确认“其哥”现在记不清是否有向其购买数据,“贱”没有向其购买数据。经勘验硬盘中共有721696张未重复的照片。其主要将数据卖给了七个人,“我就是我”、“西瓜先生”、“灰烬”、“蓝胖子”、“念”、“林新页”、“德蓬”,这七个人一共支付宝转账546260元给其,扣除“其”支付给灰烬的6400元,支付给“我就是我”的5650元是退还多算的钱,“灰烬”四笔8000元共计32000元的钱不是数据的钱,剩余502210元。这些钱不全部是他们向其买的货款,有部分是其介绍卖口罩的佣金、有部分是转让天猫店铺的,有部分是抖音刷人气的,介绍他们买POS机流量卡的佣金。其认为其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其卖的数额只有承认有聊天记录的那部分,都是6月份以后向“A心态”买的那些。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身份证信息约24万余份,并予以出售,违法所得达人民币10万元左右,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扣押在案的移动硬盘一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表现好,愿意退赃并交纳罚金,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困难,符合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预缴人民币200000元作为退缴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该事实有本院代保管款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身份证等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唐某在二审期间自愿通过其家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和缴纳全部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唐某改判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刑初2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刑初2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荣
审 判 员 陈雅璇
审 判 员 戴维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建炉
书 记 员 吴伟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