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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1022刑初536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3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1022刑初536号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郴宜检刑诉〔202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份以来,张某利用微信聊天软件,从他人手中收购微信号,再以高价出售给“蝙蝠”交友平台上的“平菇”“山水有相逢”“东信期货”“南方”等人。2021年1月至今,张某共计出售微信号×××00多个,每个微信账号赚取人民币50元至×××00元不等差价,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万多元。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11月9日被**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接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某与买卖微信号的人的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积极退还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所退赃款×××0000元(由**机关扣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世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毛宇宏

书 记 员 欧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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