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9001刑初709号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2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份,被告人常某某利用其非法购买的公民身份信息在网上申请办理实名制手机卡,另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兼职广告大量收购手机卡。常某某将这些非法获取的手机卡出售给山东省鱼台县张敬钱(另案处理)、内蒙古包头市、深圳市等地,共非法获利22510元。
2020年7月2日、4日、10日等,常某某向平顶山市石龙区周贵鹏(微信昵称“微枫”)多次出售包含公民个人身份证正反面及手持身份证的照片、视频等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2024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非法方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常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2453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常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
二、对被告人常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4534元予以追缴,由款项保管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