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1022刑初531号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院以郴宜检刑诉〔202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院指控:2020年6月份,李某某在网上学习以赠送游戏皮肤的方式骗取他人微信号进行售卖,并租赁一台电脑和二台手机在自己家中操作。7月开始,李某某又租赁一台电话和其弟弟李某某1一起在家中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他人微信号并进行售卖。李某某1负责以送游戏皮肤的名义吸引玩家来领皮肤进而盗取玩家微信号,再将这些微信号发给李某某。李某某负责售卖,这些微信账号依据使用年限来区分等级,并以5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售卖100多个。李某某、李某某1共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1于2021年4月24日、李某某于2021年4月25日被**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接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某、李某某1微信、支付宝截图,聊天记录,电脑桌面微信账号截图,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李某某获取实名微信号的情况等;2.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积极退还赃款,依法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被告人李某某自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5月28日被羁押三十四日已折抵刑期三十四日。)
二、被告人李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被告人李某某1自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5月28日被羁押三十五日已折抵刑期三十五日。)
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所退赃款21000元(已由**机关扣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机、电脑等设备,交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国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毛宇宏
书 记 员 文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