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川0727刑初113号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骄麒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琪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夫妻二人经营平武县水晶镇鑫达移动营业厅期间,在为他人提供开设移动电话卡等服务过程中,非法将获得的新办移动电话号码及对应的客户短信验证码共计200余条信息提供给名为“众赢快手”“众赢京东”等4个微信群中,对方以每条信息人民币1.5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微信红包向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支付酬金,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共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9099.8元。
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线索,该案已经平武县某局立案侦查。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9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线索移交》《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张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郭某某、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认定,经查,二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虽经某机关立案侦查,但尚未查证属实,故不构成立功,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当庭调整为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零九十九元八角,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史骄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