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0104刑初1648号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2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1、蒋某某2、王某某3、黄某4、柳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8日,被告人聂某1、蒋某某2、王某某3合伙出资,在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57号奥克斯广场商业及2、3、4栋16030号成立了长沙恒贵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贵达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受银行委托对信贷逾期户及信用卡透支户进行电话呼叫服务等。石宇庆(恒贵达公司员工)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聂某1、蒋某某2、王某某3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分别占股37%、37%、26%。其中,被告人聂某1负责公司人事、财务、业务管理,被告人蒋某某2负责对外接洽业务,被告人王某某3负责员工培训、公司场地建设、采购及日常业务管理。被告人黄某4于2021年6月入职恒贵达公司,并担任业务主管,负责员工培训、管理公司各小组组长及业务员。被告人柳某5于2021年6月中下旬入职恒贵达公司,同年7月开始担任业务组长。
2021年4月,恒贵达公司开始承接东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委托,对欠款人进行催收,并组织催收业务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催收逾期借款。当业务员无法联系上欠款人时,为完成催收业务,经被告人聂某1、蒋某某2、王某某3授意,被告人黄某4、柳某5等公司员工通过第三方人员非法购买欠款人的个人信息。被告人黄某4、柳某5等公司员工负责整合各个业务小组需要购买的公民信息,通过微信将包含欠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内容的表格文件发送给第三方人员,再以0.1元至5元不等的价格,从第三方人员处购买前述发送表格文件内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对应人员的电话联系方式、网搜、广东疫苗、公积金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随后,恒贵达公司催收业务员通过整合前述非法购买的信息,多次打欠款人及其亲戚、朋友、同事等相关关系人的电话或通过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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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进行滋扰,要求欠款人还款。
经统计,2021年5月,恒贵达公司员工王啸天通过前述方式非法获取了3131条含有身份证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经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鉴定,202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聂某1、王某某3通过前述方式分别非法获取了5598条、491条含有身份证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2021年8月,被告人柳某5通过前述方式分别非法获取了9411条含有身份证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综上,被告人聂某1、蒋某某2、王某某3共计非法获取含有身份证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18631条,被告人黄某4、柳某5共计非法获取含有身份证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9411条,并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业务员用以催收。
2021年8月18日,被告人聂某1、蒋某某2、王某某3、黄某4、柳某5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前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1、蒋某某2、王某某3、黄某4、柳某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聂某1、蒋某某2、王某某3系主犯,被告人黄某4、柳某5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3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聂某1、蒋某某2、王某某3、黄某4、柳某5系坦白,均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聂某1、蒋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4、柳某5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聂某1、蒋某某2、王某某3、黄某4、柳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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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1、蒋某某2、王某某3、黄某4、柳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1、蒋某某2、王某某3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4、柳某5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4、柳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4、柳某5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某1、蒋某某2、王某某3、黄某4、柳某5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1、蒋某某2、王某某3、黄某4、柳某5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对被告人聂某1、蒋某某2、王某某3、黄某4、柳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聂某1、蒋某某2、王某某3、黄某4、柳某5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3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3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蒋某某2、王某某3、黄某4、柳某5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2、王某某3、黄某4、柳某5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蒋某某2、王某某3、黄某4、柳某5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聂某1、蒋某某2、王某某3、黄某4、柳某5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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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柳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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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舒秋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泱
书 记 员 杨艳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