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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二初字第27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榆刑二初字第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6-09
合 议 庭 :  郝玉萍王广文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3)第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李某2、吴某3、罗某4、罗某5、田某6、吴某7、田某8、汪某9、古某10、龙某11、范某12、罗某13、黄某14、王某1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王和平、被告人李某2、被告人吴某3、被告人罗某4及其辩护人张素君、被告人罗某5及其辩护人步玉娟、被告人田某6及其辩护人张晓民、被告人吴某7、被告人田某8及其辩护人武晋宝、被告人汪某9、被告人古某10、被告人龙某11及其辩护人刘朝霞、被告人范某12、被告人罗某13、被告人黄某14及其辩护人郭永贞、被告人王某15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在山西省榆次区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王某1、李某2、吴某3、罗某4、罗某5为首,以被告人田某6、吴某7、田某8、汪某9、古某10、龙某11、范某12、罗某13、黄某14、王某15为骨干成员的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冒用“香港荣立集团有限公司”下面的“雅思娇艳”、“诺尔卡萱”化妆品,在榆次区以“拉人头”收取“上线款”等方式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按每套化妆品2900元的价格欺骗他人发展下线人员,并以传销业绩为依据,按照业务员(E级)、主管(D级)、主任(C级)、经理(B级)、总经理(A级)的顺序组成层级,形成“金字塔”型阶梯式的销售模式。其中:

被告人王某1(A级)于2007年在辽宁省鞍山加入传销组织。2010年8月份升为经理,2011年初带吴某3、李某2等人迁至山西榆次,继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王某1是该传销组织的“大领导”,负责该传销组织的运行,安排下线人员为其收上线款,并安排李某2、田某6等人为其编“传销下线体系”内容的短信;将收到的上线款进行分配,一部分给下面的人发工资,一部分交给上线罗春华(A级,身份不明)。2012年9月份开始,李某2共将11余万上线款打到王某1邮政卡上。王某1的上线是罗春华,发展下线吴某3(A级)和庞登辉(另案)。

被告人李某2(A级)于2009年11月30日在辽宁鞍山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初伙同王某1、田某6等人迁至榆次。2012年升为A级经理。发展400多套下线产品,个人非法获利20余万元。曾多次参加该传销组织的“分享会”;负责给古某10、范某12等六人发工资,每人每月3000元;让罗某13负责收取新加入传销组织人员的上线款。2012年9月份开始,李某2共将十一余万上线款打到王某1邮政卡上。李某2上线吴某3(A级),发展下线田某6(B级)、古某10(B级)。破案后追缴上线款6万。

被告人吴某3(A级)于2009年在辽宁鞍山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初伙同王某1、李某2等人迁至榆次。曾多次参加该组织的“分享会”。在田某6给王某1发出的“传销下线体系”短信中有“老吴”的下线体系,即吴某3。吴某3上线王某1,发展下线有李某2(A级)和罗某13(B级)等人。

被告人罗某4(A级)于2011年初伙同王某1、李某2、吴某3、庞登辉等人由鞍山迁至榆次。2013年3月16日至22日,编“传销下线体系”内容的短信40多条给田慧(186××××0815),该体系图涉及林卫东、朱德亮、丁海迪、梅艳境(上述人员均身份不明)等体系,涉及非法传销人员50余人。罗某4是另一团队的领导。

被告人罗某5(A级)同罗某4的是一个网络。曾和李某2一起去传销人员寝室做自我介绍、讲成功经验。2013年2月份前后,罗某5下线万良分两次将67500元人民币、99800元人民币上线款打到罗某5的银行卡上。其上线李峰(身份不明),每月发给其3000元工资。破案后追缴167300元上线款。

被告人田某6(B级)于2010年4月份在辽宁鞍山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初伙同李某2、汪某9、古某10等人迁至榆次。2012年3月份升为B级经理,由李某2每月发给其工资3000元。田某6发展95套下线产品。李某2不在榆次期间,由该代为负责传销组织内日常活动,收上线款、上线单,给下面人发工资,编“传销下线体系”内容的短信给王某1(186××××6489)。田某6上线李某2(A级),发展下线汪某9(B级)、龙某11(B级)。

被告人吴某7(B级)于2009年在辽宁鞍山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9月升为B级经理。抓获时随身携带本人业绩报单四张,业绩报单表明是B级经理。

被告人田某8(B级)于2012年5月份由其母亲(龙桂英)替其加入传销组织,同年12月份升为B级经理,发展92套下线产品,个人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汪某9(B级)于2010年7月在辽宁鞍山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伙同李某2、田某6、古某10等迁至榆次。2012年升为B级经理。升经理前收过上线款发过工资,编“传销上线款”内容的短信发给王某1(186××××6498)。升经理后,由李某2给其发工资。汪某9上线田某6(B级),下线黄某14(C级)等人。

被告人古某10(B级)于2011年初伙同李某2、田某6、汪某9等人由鞍山迁至榆次。2012年6月份升为B级经理,由李某2给其发工资。发展80多套下线产品,个人非法获利2至3万。古某10上线李某2(A级),发展下线王某15(C级)。

被告人龙某11(B级)于2012年春天加入传销组织,同年腊月升为B级经理,由李某2给其发工资。龙某11上线田某6(B级),发展下线杜某等人。

被告人范某12(B级)于2012年3月份加入传销组织,同年年底升为B级经理,由李某2给其发工资。发展64套以上下线产品。范某12上线田某6(B级),发展下线卢某1、杨志等人。

被告人罗某13(B级)在吴某3等人在鞍山时,已经在榆次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初,吴某3等人迁至榆次后,罗某13加入吴某3的传销组织。2013年2月份开始,李某2指定其负责收本传销网络上线款,约30万元。在该传销组织中主要负责收上线款和上线单,然后交给李某2、田某6。抓获时随身携带10张上线单,上线款共计29000元。罗某13上线吴某3(A级)。破案后追缴29000元上线款。

被告人黄某14(C级)于2012年8月份加入传销组织,发展30多套下线产品,个人非法获利3000余元。抓获时随身携带李某的“经理直接下属工资总汇单”1张,该工资单是田某6交给他的。黄某14上线江龙琼(B级),发展下线李某、杨志亮。

被告人王某15(C级)于2012年加入传销组织,发展64套下线产品,个人非法获利4000余元。王某15上线古某10(B级),发展下线王某1等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李某2、吴某3、罗某4、罗某5、田某6、吴某7、田某8、汪某9、古某10、龙某11、范某12、罗某13、黄某14、王某15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辩称,该不是大领导,2012年该已退出传销组织,汪某9没有给该发过短信,分期收到过11万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是A级总经理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力宣系初犯,且选择自愿认罪,希望法院酌情处罚。

被告人李某2辩称,该的产品只有110多套,下线是田某6和古某10,获利只有4万余元,不是20多万元,级别是B级,和田某6是一个级别,公安机关扣押的6万元是自己结婚准备用的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4辩称,该是2011年3月加入的传销组织,没有参加过分享会,是B级经理,不是A级,短信是帮别人转发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罗某4在本案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2、被告人罗某4不是A级领导者,实质是C级;3、被告人罗某4悔罪态度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4发展50名以上会员的事实及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不能认定。

被告人罗某5辩称,该和罗某4不是一个网络,99800元是家里给的结婚用的钱,不是上线款。万良没有给该打过款,是自己存的,该是C级,不是A级,该买过24套产品,获利14000元到15000元,发展了一个下线,是杨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罗某5在传销组织中是C级主任,不是A级经理;2、被告人罗某5是传销组织的参与者,不是组织、领导者;3、公安机关扣押的67500元是万良打到罗某5的银行卡上由其代为保管,99800元是罗某5的父母给罗某5结婚用的,上述两笔款均非上线款。其获利只有15000元,在传销组织中主要职责是做饭;4、被告人罗某5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5、被告人罗某5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6辩称,该没有代为安排传销组织内的活动,黄某14的工资单不是该给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田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田某6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7辩称,该不是2009年参加的传销组织,而是2011年参加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8辩称,是该的母亲代其加入的传销组织,没有发展过下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田某8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8发展92套产品,个人非法获利20000元的犯罪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不应认定。3、被告人田某8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9辩称,该没有收过上线款,也没有给王某1发过短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古某10辩称,王某15不是该的下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龙某1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龙某11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在发展过程中不是组织、领导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龙某11是初犯,且悔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1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罗某13辩称,该不是B级,是C级,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某1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1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在山西省榆次区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王某1、李某2、吴某3、罗某4、罗某5为首,以被告人田某6、吴某7、田某8、汪某9、古某10、龙某11、范某12、罗某13、黄某14、王某15为骨干成员的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冒用“香港荣立集团有限公司”下面的“雅思娇艳”、“诺尔卡萱”化妆品,在榆次区以“拉人头”收取“上线款”等方式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按每套化妆品2900元的价格欺骗他人发展下线人员,并以传销业绩为依据,按照业务员(E级)、主管(D级)、主任(C级)、经理(B级)、总经理(A级)的顺序组成层级,形成“金字塔”型阶梯式的销售模式。其中:

被告人王某1(A级)于2007年在辽宁省鞍山加入传销组织。2010年8月份升为经理,2011年初带吴某3、李某2等人迁至山西榆次,继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王某1是该传销组织的“大领导”,负责该传销组织的运行,安排下线人员为其收上线款,并安排李某2、田某6等人为其编“传销下线体系”内容的短信;将收到的上线款进行分配,一部分给下面的人发工资,一部分交给上线罗春华(A级,身份不明)。2012年9月份开始,李某2共将11余万上线款打到王某1邮政卡上。王某1的上线是罗春华,发展下线吴某3(A级)和庞登辉(另案)。

被告人李某2(A级)于2009年11月30日在辽宁鞍山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初伙同王某1、田某6等人迁至榆次。2012年升为A级经理。发展400多套下线产品。曾多次参加该传销组织的“分享会”;负责给古某10、范某12等六人发工资,每人每月3000元;让罗某13负责收取新加入传销组织人员的上线款。2012年9月份开始,李某2共将十一余万上线款打到王某1邮政卡上。李某2上线吴某3(A级),发展下线田某6(B级)、古某10(B级)。破案后追缴上线款6万。

被告人吴某3(A级)于2009年在辽宁鞍山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初伙同王某1、李某2等人迁至榆次。曾多次参加该组织的“分享会”。在田某6给王某1发出的“传销下线体系”短信中有“老吴”的下线体系,即吴某3。吴某3上线王某1,发展下线有李某2(A级)和罗某13(B级)等人。

被告人罗某4(A级)于2011年初伙同王某1、李某2、吴某3、庞登辉等人由鞍山迁至榆次。2013年3月16日至22日,编“传销下线体系”内容的短信40多条给田慧(186××××0815),该体系图涉及林卫东、朱德亮、丁海迪、梅艳境(上述人员均身份不明)等体系,涉及非法传销人员50余人。罗某4是另一团队的领导。

被告人罗某5(A级)同罗某4的一个网络。曾和李某2一起去传销人员寝室做自我介绍、讲成功经验。2013年2月份前后,罗某5下线万良分两次将67500元人民币、99800元人民币上线款打到罗某5的银行卡上。其上线李峰(身份不明),每月发给其3000元工资。破案后追缴167300元上线款。

被告人田某6(B级)于2010年4月份在辽宁鞍山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初伙同李某2、汪某9、古某10等人迁至榆次。2012年3月份升为B级经理,由李某2每月发给其工资3000元。田某6发展95套下线产品。李某2不在榆次期间,由该代为负责传销组织内日常活动,收上线款、上线单,给下面人发工资,编“传销下线体系”内容的短信给王某1(186××××6489)。田某6上线李某2(A级),发展下线汪某9(B级)、龙某11(B级)。

被告人吴某7(B级)于2009年在辽宁鞍山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9月升为B级经理。抓获时随身携带本人业绩报单四张,业绩报单表明吴是B级经理。

被告人田某8(B级)于2012年5月份由其母亲(龙桂英)替其加入传销组织,同年12月份升为B级经理,发展92套下线产品,个人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汪某9(B级)于2010年7月在辽宁鞍山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伙同李某2、田某6、古某10等迁至榆次。2012年升为B级经理。升经理前收过上线款发过工资,编“传销上线款”内容的短信发给王某1(186××××6498)。升经理后,由李某2给其发工资。汪某9上线田某6(B级),下线黄某14(C级)等人。

被告人古某10(B级)于2011年初伙同李某2、田某6、汪某9等人由鞍山迁至榆次。2012年6月份升为B级经理,由李某2给其发工资。发展80多套下线产品,个人非法获利2至3万。古某10上线李某2(A级),发展下线王某15(C级)。

被告人龙某11(B级)于2012年春天加入传销组织,同年腊月升为B级经理,由李某2给其发工资。龙某11上线田某6(B级),发现下线杜某等人。

被告人范某12(B级)于2012年3月份加入传销组织,同年年底升为B级经理,由李某2给其发工资。发展64套以上下线产品。范某12上线田某6(B级),发展下线卢某1、杨志等人。

被告人罗某13(B级)在吴某3等人在鞍山时,已经在榆次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初,吴某3等人迁至榆次后,罗某13加入吴某3的传销组织。2013年2月份开始,李某2指定其负责收本传销网络上线款,约30万元。在该传销组织中主要负责收上线款和上线单,然后交给李某2、田某6。抓获时随身携带10张上线单,上线款共计29000元。罗某13上线吴某3(A级)。破案后追缴29000元上线款。

被告人黄某14(C级)于2012年8月份加入传销组织,发展30多套下线产品,个人非法获利3000余元。抓获时随身携带李某的“经理直接下属工资总汇单”1张,该工资单是田某6交给他的。黄某14上线江龙琼(B级),发展下线李某、杨志亮。

被告人王某15(C级)于2012年加入传销组织,发展64套下线产品,个人非法获利4000余元。王某15上线古某10(B级),发展下线王某1等人。

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于2007年在辽宁省鞍山加入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梦丽雅化妆品为名搞非法传销。2010年8月该在鞍山升为经理,2011年初,该带着李某2,吴某3等人迁到榆次,同时迁来的还有庞登辉、罗某4等人。2011年5月,罗春华让吴某3替代我的位置做老总。该发展了一条下线吴某3,吴某3的下线是李某2,罗某13,李某2的下线是田某6,田某6的下线龙某11、汪某9。罗某13是吴某3的小支,黄雨华(古某10)是李某2的小支。庞登辉的下线是梁高臣,袁江,向长春,该提到的这些人都是经理级别以上。该的上线是罗春华,该是名誉老总。该名下产品大概有二、三百套,获利大概三、四万元。该负责管理吴某3这支的发展。他们把收到的上线款都交给该,有时现金、有时打到卡里,该把收到的钱一部分作为下面经理的工资,另一部分交给罗春华。该在传销组织里是B级经理,对外介绍自己是总经理。该在2012年10月初退出了传销组织。后来是吴某3发展的好,升老总了。该知道吴某3、李某2、田某6在2012年该退出时都是B级经理;黄雨华、汪某9、龙某11是到了点数的B级经理。

2、被告人李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于2009年11月30日经雷玉萍介绍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5月从辽宁鞍山迁来榆次,2012年4月份升为A级经理,发展400多套产品,获利20多万,传销组织的名称是香港荣立公司,每套产品2900元。该的直接上线是雷玉萍,后来是罗春华,该的下线是田某6B级和黄雨华B级(古某10),田某6的下线龙某11B级,龙某11的下级是范江波(也叫范某12)B级,汪某9的下线是黄某14C级,黄某14的下线是李某。黄雨华(古某10)的下线王某15C级,王某15的下线是王某1D级。罗启献是传销网络里另一个经理B级,吴某3的下线是罗某13B级,负责收上线款。罗某4也是经理级。龙某11、罗某13、汪某9等收上线款,交给田某6,由田某6将一部分上线款交给王某1,一部分用于发工资;每月给包括自己在内的六人发每人每月3000元工资;如果该不在,由田某6负责,并将上线款情况编成短信发给王某1。该收的上线款交给了王某1,从2012年9月开始给他打到邮政卡上。共计可能打过十一、二万元。

3、被告人吴某3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于2011年12月份经李华介绍参加的传销组织,是以香港荣力公司为名字的传销组织,产品的名字是叫诺尔卡萱的化妆品,每套2900元。认识传销组织中的田某6、李某2、罗某4、田某8、王某15等人,在同心桥住过寝室,在课堂上当众介绍过自己的基本情况。该于2012年的冬天接替李华的位置升的经理,发展产品有四、五十套,领过四个月的工资,每月3000元,该的上线有王某1等人,该的下线有罗某13。罗某5、罗某4、田某8是一个网络的,田某8的级别要低一些,田某8是经理级别,罗某5、罗某4都是大经理以上的级别了,王某1应该是老总级别。

4、被告人罗某4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参加的传销组织,是以香港荣力公司为名字的传销组织,产品是叫诺尔卡萱的化妆品,传销组织共有五个级别,该是C级,名下有15套产品,上线是朱占有等人,下线是王芳、龙超群、严雪、严琼等人,该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帮助B级经理朱占有统计与整理新加入传销组织人员以及新发展产品套数的体系,然后用短信发给朱占有。

5、被告人罗启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于2013年3月20日加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的名称是香港荣力公司的诺尔卡萱的化妆品套装,该是B级经理,名下有110套产品,获利15000多元,该的上线是李峰,下线是杨峰、李春、王珂等,在组织中负责管理上线款,现在邮政储蓄银行卡里有67500元,工商卡里有99800元,是万良给该的上线款。

6、被告人田某6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于2012年7月20日加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的名称是香港荣力公司的诺尔卡萱的化妆品套装,该是B级经理,名下有128套产品,获利5400元,该和吴某3是B级,该的下线范某12、汪某9是B级经理,该的直接上线是李某2,李某2是B级经理,李的上线是吴某3。

7、被告人吴某7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于2012年5、6月份加入传销组织,同年9月份成为B级经理,上线是胡海燕,在传销组织中又叫吴梅兰、吴妹兰。胡海燕给其发工资,工资单上工资是3000元,实际上能领1500元,在该传销组织中吴某3、李某2、罗某4、罗启献是A级,黄雨华、汪某9、龙某11、田某6B级。

8、被告人田某8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5月左右,该的母亲龙桂英替该加入的传销组织,名称叫香港荣立国际有限公司,销售的化妆品名叫“诺尔卡萱”;发展92套产品,2012年12月25日升为B级经理,获利2万多元。该的上线是田某6,田某6是B级经理,田的上线是李某2,李的上线是吴某3,该的下线是李斌和龙毛毛。田某6给该发工资。该在组织中负责关注下线的精神状态,让他们安心搞传销。传销组织中龙某11是B级经理。

9、被告人汪某9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于2012年10月份由田某6介绍加入香港荣立集团生产的化妆品名为“诺尔卡萱”传销组织;该的上线是田某6,田某6是B级经理,下线是吴怀忘、张艳,吴怀忘的下线是刘日双,刘日双的下线是黄某14,黄某14的下线李某,李某的下线是杨志亮,张艳的下线是王满军,王满的下线是吴蔡生。在传销组织中获利1900多元,该是B级经理。

10、被告人古某10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于2011年11月参加传销组织,名下有80套产品,是B级经理,获利2万余元,该的下线是赵灿、蓝明派,蓝明派的下线是黄小丽、李志明、黄志辉,传销组织中田某6是B级经理。

11、被告人龙某1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春天,经该的丈夫田某6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该是经理级别,上线是田某6,下线是田晓艳,一个叫汤青,该和下线一共购买了40多套产品,获利2000元。

12、被告人范某1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于2013年3月来榆次开始做传销,是B级经理级别,名下有64套以上产品。该的上线是田某6,田某6是B级经理,田某6的上线是王某1,该的下线是冯玲,杨志,传销组织中李某2、王某1都是老总级别的。

13、被告人罗某13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于2012年5月27日来榆次开始做传销。传销组织名称是香港荣力国际有限公司,产品是“诺尔卡宣”化妆品。该在组织负责填上线单,收上线款。该是由李某2指定的收他这支网络里的上线款的人,该收过王满德寝室、王某1寝室、杨志亮寝室、李清寝室、陈芳寝室、秦香梅寝室、冯琳寝室、卢兰的寝室、华永来的寝室的上钱款,收好后交给田某6。田某6给该发工资,该现在是C级,自己名下有45套产品,上线是李新华,下线是温秋第、王建生。

14、被告人黄某14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于2012年8月中旬加入传销组织,该在传销组织中是C级主任,名下有20-30套产品,该的上线是吴怀旺,2011年8月中旬吴怀旺介绍该加入传销组织,因为他离开了,现在上线是汪某9,往龙琼是B级经理,该的下线是杨志亮、李某,该知道吴某3、李某2是A级总经理,田某6、汪某9、龙某11、范某12是B级经理。

15、被告人王某15的供述,该于2012年12月到榆次搞传销,现在是C级主任,名下有64套产品,获利4000元左右,上线是黄雨华,黄雨华是B级经理,她的上线是李某2,李某2是A级经理,该的下线是梁玉、王亚楠,该在传销组织中负责组织人员上课,田某6给该发工资,田某6是B级经理。

16、被害人周某的询问笔录,该陈述2012年9月该的表哥刘波打电话,叫该来晋中做工地。邀请该加入晋中“网络营销”,参加后发现实质是传销,该总共买了18套产品,交了52200元,挣了8000元,实际都是自己的钱,该没有发展下线。传销组织有5个级别: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田某6、龙某11是经理。这个传销组织在榆次最少也有几百人,在榆次的寝室该能找到8个。传销组织名称是香港荣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名称是诺尔卡宣套装化妆品。

16、同案牟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于2009年冬天在鞍山和吴某3等人开始搞传销。2011年3月传销组织从鞍山迁到榆次传销,2013年正月初八升的B级经理。该名下的八、九百套产品。

17、同案杨雪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传销组织中王某1是最大的领导,他是A级,老总、总经理。王某1下面有两条线,一条是庞登辉、梁高臣、向长春,另一条是吴某3、李某2、罗某13、田某6。庞登辉、吴某3分别是这两条线的领导,吴妹兰是B级经理,罗啓亮是又一片网的,他是A级大老总,他下面有罗某5等人,吴某3下面有二、三百人,王某1下面有一千多人。吴某3的下线有李某2、罗某13,李某2的下线是田某6。

18、证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传销组织的名称是香港的荣力公司的“诺尔卡宣化妆品”。该是一个叫“阿红”的女人介绍加入的,该是C级主任,名下有3套产品,“阿红”的上线是汪某9,汪某9是B级经理。黄某14是该所在团队的人。

19、证人王某1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于2012年1月24日来榆次搞传销,王珍萍组织人员去上课。该名下有16套产品,是C级主任。该的上线是梁义,梁的上线是王珍萍,王珍萍的上线是黄雨华(真名叫古某10),黄雨华的上线是李某2。李某2的上线是吴某3。罗某5是大老总,听罗某13说,罗某4是大老总,汪某9、龙某11、吴某7、古某10、范某12是B级经理。

20、证人卢某1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于2013年1月参加传销组织,传销组织名称是香港荣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产品是“诺尔卡宣化妆品”。同寝室的王某15是C级主任,该名下有4套产品,该现在是E级业务员。

21、证人杨志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于2012年6月来榆次开始传销,是该的女朋友潘林介绍的,传销组织名称是香港荣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是“诺尔卡宣化妆品”。该名下有25套产品。该的上线是汪某9,汪某9是B级经理,汪的上线是B级经理田某6,该没有下线,是C级主任,该的工资由汪某9发。田某6下线有龙某11、范某12,都是B级经理。该听说黄丽华是B级经理。

22、证人龙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是2012年9月来榆次开始做传销的,是表姐李某介绍的,传销组织名称是香港荣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是“诺尔卡宣化妆品”。该名下有12套产品,是C级主任级别。李某的上线是B级经理汪某9,汪的上线是B级经理田某6,田某6的上线是A级老总李某2。传销组织李某2、吴某3是A级经理,田某6、龙某11、汪某9、范某12是B级经理,王某15是C级主任。

23、证人杨某1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该是2012年10月来榆次开始做传销的,是同学汤春苗介绍的,传销组织名称是香港荣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是“诺尔卡宣化妆品”。该名下有12套产品,是C级主任,该听过罗啓亮、罗某5、黄雨华(古某10)都是B级经理。

24、证人卢某2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是2013年3月来榆次开始做传销的,是儿子卢赴杰介绍的,传销组织名称诺尔卡宣化妆品,该买了1套产品,是业务员。

25、证人向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是2013年3月来榆次开始做传销的,是姐夫王大轩介绍的,传销组织名称是香港荣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是“诺尔卡宣化妆品”。该买了一套产品,钱交给罗某13经理。该是业务员,上线是罗某13。

26、证人王某2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是2012年农历二月来榆次开始做传销的,是黄静介绍的,传销组织名称是香港荣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是“诺尔卡宣化妆品”。该名下有6套产品,该是业务主管。该的上线是黄静。传销组织中李某2、吴某3是A级别、田某6、吴某7(吴梅兰)、汪某9、范某12、田某8是B级别。

27、证人唐某1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于2012年8月来榆次开始做传销,是唐兵介绍的,传销组织名称是香港荣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是“诺尔卡宣化妆品”。我买过12套产品,是业务员。该的上线是堂哥唐兵。该参加过两次分享会,吴某7(吴梅兰)、汪某9升经理时该参加过。

28、证人杨某2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于2013年1月6日来榆次开始做传销,是该的舅舅李祖刚介绍的,传销组织名称是香港荣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是“诺尔卡宣化妆品”。该交了1套产品的钱,交给了龙某11经理,该是业务员。该的上线是李祖刚。罗某13以前是主任级别,现在不知道了;王某15是主任级别。

29、证人吴某1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于2013年3月来榆次开始做传销,是姐姐骆某的同学刘亚介绍的。传销模式以打工、做生意为由把亲戚朋友骗过来,听课、交钱、再发展下线,也就是传人头。该没有产品。

30、证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于2013年3月来榆次开始做传销,是同学张飞介绍的。传销模式以打工、做生意为由把亲戚朋友骗过来,听课、交钱、再发展下线,也就是传人头,该没有产品,杨志亮是寝室长。

31、证人邹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于2013年3月13日来榆次开始做传销,是女朋友梁晓凤介绍的,传销组织名称是香港荣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是“诺尔卡宣化妆品”。该交了1套产品的钱,钱交给龙某11,该的上线是龙某11,龙某11是B级经理,该是业务员。

32、证人杜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是2013年2月2日来榆次开始做传销,是表哥陈文溪介绍的,传销组织名称是香港荣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是“诺尔卡宣化妆品”。该交了1套产品的钱,钱交给龙某11,该的上线是龙某11,龙某11是B级经理,该是业务员。

33、证人骆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于2013年3月14日来榆次开始做传销,是刘娅介绍的。该没有产品,也没交钱。

34、证人彭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于2013年3月18日来榆次开始做传销,是女朋友王一媚介绍的,该的上线是王一媚。

35、证人田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于2013年2月14日来榆次开始做传销,是表哥王贵虎介绍的,传销组织名称是香港荣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是“诺尔卡宣化妆品”。该交了1套产品的钱2900元,钱交给王贵虎,王贵虎将钱交给罗某13经理,该的上线是王贵虎。

36、证人吴某2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于2013年3月14日来榆次开始做传销,是表姐吴芬介绍的,传销组织名称是香港荣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是“诺尔卡宣化妆品”。该交了3000元买了1套产品,钱交给吴芬。

37、证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于2013年3月8日来榆次开始做传销,是表姐廖艺介绍的,传销组织名称是香港荣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是“诺尔卡宣化妆品”。该交了1套产品的钱2900元,钱交给罗经理,具体叫什么名字不知道。

38、证人吴某3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9日来榆次开始做传销,是二哥吴俊介绍的,传销组织名称是“诺尔卡宣化妆品”。该交了1套产品的钱2900元,钱交给了罗经理。该的上线是吴俊。

39、证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于2013年3月3日来榆次开始做传销,是母亲张德凤介绍的,传销组织名称是香港荣力国际有限公司,产品是“诺尔卡宣化妆品”。该交了1套产品的钱2900元,钱交给罗某13经理,他是广西人。

40、证人付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于2013年3月11日来榆次开始做传销,是父亲付大云介绍的,传销组织名称是香港荣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是“诺尔卡宣化妆品”。该交了1套产品的钱2900元,钱交给了罗某13经理,他是广西人。

41、证人叶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于2012年2月来榆次开始做传销,是赵文瑶介绍的,他已不干了。传销模式以打工、做生意为由把亲戚朋友骗过来,听课、交钱、再发展下线,也就是传人头。该交了一套产品的钱2900元,钱交给了罗某13经理。

42、证人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0月来榆次开始做传销,是刘黎介绍的,传销组织名称是香港荣力国际有限公司,产品是“诺尔卡宣化妆品”。该交了1套产品的钱2900元,钱交给罗某13经理,他是广西人。

43、证人唐某2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于2012年1月来榆次开始做传销,是男朋友伊志装介绍的,传销组织名称是香港荣力国际有限公司,产品是“诺尔卡宣化妆品”。该交了1套产品的钱2900元,钱交给罗某13经理,他是广西人。

44、证人严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于2012年7月来榆次开始做传销,是朋友范波介绍的,传销组织名称是香港荣力集团,产品是“诺尔卡宣化妆品”。该交了1套产品的钱2900元,该的上线是范波。传销组织中罗啓亮是A级总经理,罗某5、田某6、吴某7(吴妹兰)、田某8、范某12是B级经理。

45、卢某1、杨志、王某1、李某、杨志亮、龙某绘制的传销组织网络图,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46、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王某2辨认吴某3、吴梅兰、田某8、范某12;唐某1、严某辨认吴妹兰;严某辨认田某8;唐某1辨认汪某9;王某1辨认黄雨华(古某10);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47、传销组织的业绩报单、工资汇总单,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48、传销人员申请加入传销组织的书面申请,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49、吴某7、罗某4、田某6、古某10的手机通话及短信记录,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50、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李某2现金62447元及中国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卡内有1700元)二张,田某6现金3600元、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罗某5现金172923元、工商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各一张;吴某7建行卡二张、现金800元;汪某9现金610元、农行卡二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范某12现金500元、中国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吴某3邮政银行卡(卡内有600元)一张、现金1630元;龙某11现金5500元;罗某4现金2900元、SONY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王某15现金500元、邮政银行卡四张;黄某14农村信用社卡一张;罗某13现金29000元;田某8现金3900元;古某10HTC牌黑白相间直板手机一部。

51、公安机关的罚没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所扣押被告人的现金及银行卡内的款项罚没。

52、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龙某11、古某10、田某6被抓获;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黄某14、吴某3、罗某4、田某8、吴某7、李某2、罗某5、汪某9、范某12、罗某13、王某15、李某、王某1、杨志、卢某1、杨志亮被抓获;安康铁路公安处旬阳站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1被抓获。

53、被告人王某1、李某2、吴某3、罗某4、罗某5、田某6、吴某7、田某8、汪某9、古某10、龙某11、范某12、罗某13、黄某14、王某15的户籍信息材料。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李某2、吴某3、罗某4、罗某5、田某6、吴某7、田某8、汪某9、古某10、龙某11、范某12、罗某13、黄某14、王某15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1、李某2、罗某4、罗某5、罗某13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其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以及被告人田某8、汪某9提出的没有发展下线、没有收过上线款的辩解,根据其它同案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上述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罗某4、罗某5、田某6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调查,三名被告人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五、被告人罗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六、被告人田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七、被告人吴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八、被告人田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九、被告人汪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十、被告人古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十一、被告人龙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十二、被告人范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十三、被告人罗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十四、被告人黄某1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十五、被告人王某1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十六、对被告人王某1、李某2、吴某3、罗某4、罗某5、田某6、吴某7、田某8、汪某9、古某10、龙某11、范某12、罗某13、黄某14、王某15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十七、作案工具被告人田某6的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罗某4的SONY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古某10的HTC牌黑白相间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本判决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广文

审判员郝玉萍

人民陪审员段贵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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