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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823刑初8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3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传授犯罪方法    

案号    (2021)川0823刑初81号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21)Z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王某某2、李某3、沈某某4、杨某某5、但某某6、陈某某7、熊某8、姜某某9、何某某10、李某某11、倪某某12梁某某13、焦某某14、李某某15、柳某某16、李某某1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柳某某16、李某某17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7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豫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王某某2、李某3、沈某某4、杨某某5、但某某6、陈某某7、姜某某9、何某某10、李某某17、李某某11、倪某某12柳某某16、梁某某13、熊某8、焦某某14、李某某15及其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2月1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以来,王某某2、朱某1、李某3萌生大量多开、偷开、骗开手机号卡,通过“猫池”设备将手机号卡接入互联网,向他人提供短信验证码从中谋利的想法。王某某2、朱某1、李某3先后网罗沈某某4、杨某某5等人在雅安市雨城区、名山区搭建“接码”工作室窝点,将偷开的9000余张手机卡接入互联网向他人提供短信验证码服务,违法所得705487.00元;2020年4月下旬,李某3退出团伙,随后告知陈某某7、但某某6两人倒卖手机号码、短信验证码可以获取高额利润,2020年5月以来,李某3、陈某某7、但某某6三人共谋,先后两次购买“猫池”及电脑等设备在雅安市名山区搭建“接码”工作室窝点,由沈某某4提供技术支持,大肆倒卖电话号码、验证码,违法所得107628.80元;2020年9月10日以来,杨某某5不满足受雇于王某某2,伙同姜某某9、何某某10购买电脑、“猫池”在雅安市名山区搭建“接码”工作室窝点大肆倒卖电话号码、验证码,违法所得8563.70元。

2020年7月1日,湖南籍柳某某16、李某某17有偿传授四川籍倪某某12梁某某13以免费赠送“王者荣耀”手游皮肤方式骗取他人微信,并使用手机号码和短信验证码更改微信号绑定手机,骗取他人微信号出售获利的犯罪手法。

2020年8月上旬,李某某17与倪继成达成商议,两人共同出资,由李某某17负责经办,李某某17将其姐姐李某某11邀约入伙,组建多个QQ群从王某某2工作室、陈某某7工作室处大量购买电话号码和验证码贩卖给倪某某12梁某某13、杜某(另案处理)等人用于从事骗取微信更改绑定手机、微信解冻等业务。

2020年7月18日以来,倪某某12梁某某13各自在老家从事骗取他人微信出售的违法犯罪活动。2020年9月,倪某某12梁某某13前往浙江杭州与李某某15、焦某某14在杭州开设工作室窝点,四人分工明确,由倪继成负责相关技术指导,骗取的微信号向柳某某16等人出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关于王某某2、朱某1、李某3、沈某某4、杨某某5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2020年2月以来,王某某2、朱某1、李某3萌生利用大量多开、偷开手机号卡,通过“猫池”设备将手机号卡接入互联网,向他人提供短信验证码服务从中谋利的想法。王某某2、朱某1、李某3达成共识后,由王某某2牵头,朱某1出资3万元购买电脑和“猫池”,王某某2和李某3负责搭建工作室窝点,雇请沈某某4、杨某某5等人为自己从事贩卖公民个人信息获取利益,并明确进行分工和比例分成:朱某1出资、管账,占比45%;王某某2搭建工作室、提供技术维护和统筹安排占比45%;沈某某4负责上下卡、联系上下家、工作室运营,工资底薪2500元加提成10%;杨某某5负责提供电话卡、充费,在王某某245%利益中占比40%。

1.2020年2月以来,李某3、王某某2二人系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移动公司的经销商,两人通过网络途径了解到通过“猫池”设备将手机号卡接入互联网,向他人提供短信验证码服务能够谋利。经详细研究掌握了利用“猫池”设备和他人实名制电话卡获取短信验证码并向他人提供短信验证码服务的犯罪方法,并将其告知雅安市名山区移动公司总经理朱某1,争取朱某1的支持。朱某1见投资小、盈利快便同意他们的想法。李某3、王某某2和朱某1三人共谋在雅安市名山区搭建“接码”工作室窝点,由朱某1出资3万元作为开办工作室的成本,经分工由李某3管账,王某某2具体管理提供电话卡和“接码”业务。朱某1让李某3办理一张中国银行卡(户名,李某3,卡号尾号7975)作为工作室的公卡使用,用来存取工作室收入和支出的钱。2020年3月初,李某3支付半年3000元房租租赁其姐姐李某位于四川雅安名山区陈家坝自建房三楼的房间开办工作室,并介绍朋友沈某某4到工作室工作,沈某某4到工作室后,王某某2教授沈某某4使用“猫池”设备和他人实名制电话卡获取验证码并出售的犯罪方法以及如何联系下家,随后工作室由沈某某4具体负责运维工作。朱某1、王某某2、李某3定下各占工作室30%利润分成,沈某某4工资底薪2500元和10%分成。2020年4月份,朱某1害怕李某3将工作室的事情告诉第三者使其工作室暴露,便与王某某2商量让李某3退出工作室。2020年4月18日,李某3将尾号为7975的中国银行卡内共计37082元通过手机银行将钱转给胡某,由胡某提现将钱给王某某2,王某某2将钱交与朱某1统一管理,李某3退出工作室。李某3在工作室期间,该工作室贩卖他人实名制电话号码和验证码违法所得80385元。

2.2020年4月下旬,李某3撤出陈家坝自建房三楼工作室,朱某1害怕自己伙同王某某2在陈家坝自建房三楼工作室暴露。2020年5月初,朱某1要求王某某2将工作室搬离。2020年6月初,王某某2将原在李某3手下开营业厅的杨某某5邀约入伙,由杨某某5负责管理其名下多个营业厅,杨某某5负责向各营业厅下派多开电话卡任务,多开出来的电话卡送至沈某某4处,杨某某5同时负责工作室欠费电话卡充值缴费和沈某某4工资发放,王某某2向杨某某5承诺除管理营业厅正常工资外,年底会将其在工作室所占分成45%中的40%分给杨某某5。2020年6月初,杨某某5按照王某某2安排在名山区槐溪村安置房小区内租下一套两室一厅作为工作室用房,随后,王某某2、杨某某5、沈某某4一起将在陈家坝自建房三楼工作室3台电脑(含软件设备)、24个猫池(3大组猫池)搬至槐溪村安置房小区二单元501号的房间作为工作室并对设备进行组装。7月初,因业务量的增加,王某某2与朱某1商议后,再次购入16个猫池(2大组猫池)和2台二手电脑,王某某2将这两套设备也安装在槐溪村安置房工作室。

3.2020年9月初,由于业务量突增,原有设备量已无法满足,王某某2在与朱某1商议后,在雅安市雨城区羌江南路315号附2号自己家中额外增开一处工作室,随后王某某2购买3台电脑(含软件设备),24个(3大组)猫池搭建工作室。王某某2骗其父亲王某设备是移动公司正常业务开展需要,由其父亲王某负责“猫池”设备换卡工作,沈某某4则通过远程控制电脑的方式将工作室内获取电话号码和验证码出售。

王某某2团伙共计购买电脑服务器8台电脑(含软件设备),猫池64个(8大组),用于开设“接码”工作室窝点,其名下营业厅工作人员为完成业绩,在王某某2团伙授意下以偷开、多开,赠送小礼品骗开等方式大肆办理实名电话卡用于实施违法犯罪,在利用自身在与移动公司开展校园业务工作中,私下挪用用于办理学生校牌(每张校牌安装有1张学生身份信息开办的手机卡)的手机卡实施违法犯罪。其中在名山区沈某某4负责维护的工作室扣押实名制手机卡7140张,在雨城区王某某2家中开设的工作室中扣押实名制手机卡1872张。2020年3月以来,王某某2、沈某某4在向下家出售电话号码、验证码后,将王某某2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沈某某4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卢某(沈某某4妻子)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发给下家用于收取赃款。随后,沈某某4将自己及妻子卢某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的大部分赃款转至王某某2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沈某某4利用转账间隙,私下截留赃款21796元用于个人开支。王某某2每日将前一日收取的赃款通过支付宝转至朱某1持有的开户人为俞某的尾号1992四川农商银行卡中,由朱某1统一管理收支,朱某1在其持有的笔记本电脑中制作收支表格用于记录每日收支情况,经朱某1记录账目统计其团伙共计获取赃款683691元。经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2团伙在名山区和雨城区开办的两处工作室共计8台用于作案使用的台式电脑内数据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王某某2、朱某1、沈某某4、杨某某5、李某3通过工作室内“猫池”设备链接“新酷卡”“酷网通”等手机卡管理软件发送短信26135条,接收短信342517条,接收验证码101281条,出售手机号及验证码,违法所得705487元。其中李某33-4月违法所得80385元,杨某某56-10月违法所得515517+21796(沈某某4私下私吞)=537313元。

二、关于李某3、沈某某4、但某某6、陈某某7、熊某8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2020年5月,李某3告知但某某6利用“猫池”设备获取、贩卖他人的电话号码和验证码投资小、获利快,随后,李某3便与但某某6共谋准备开设工作室,但某某6介绍陈某某7参与工作室的工作。2020年5月底,李某3向陈某某7介绍了一个卖“猫池”的厂家,陈某某7在网上购买猫池设备,到货后,李某3和陈某某7去取货时,被名山区刑侦大队查获。李某3便以自己是移动公司员工,购买“猫池”设备系为公司跑电话卡活性为由进行解释,而未被处罚。按照要求,李某3和陈某某7将猫池设备退回厂家。李某3、但某某6和陈某某7明知他们开办的“接码”工作室已经涉嫌违法犯罪,仍不放弃开工作室赚钱的机会。2020年7月,李某3再次邀约陈某某7、但某某6、沈某某4并租下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茶叶市场1单元房间筹建并租下四川省雅安市名山4台电脑(含软件设备)和40个(5大组)“猫池”设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工作室的运行具体分工、分成比例为:李某3、但某某6共同出资4万元,并负责提供电话卡,李某3提供购买猫池、电脑渠道,两人各占股30%;陈某某7具体负责工作室上下卡、联系上下家、工作室运营,占股30%;沈某某4为该工作室提供技术指导、销售渠道,其工资为底薪1000元加占股10%。工作室运行期间,陈某某7、但某某6利用自己的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收取赃款,随后将收取的赃款转至但某某6经营的移动营业厅会计周某处或留存于自己的账上进行管理。工作室运行期间,李某3联系乐山籍熊某8给工作室提供乐山手机卡,并承诺给熊某8分乐山手机卡产生利润的30%。熊某8分两次向工作室提供他人多开、偷开的232张移动电话卡和50张联通电话卡,由李某3、陈某某7贩卖给他人,违法所得利润11313元,李某3通过陈某某7向熊某8分两次支付其所得利润3394元。2020年10月28日,工作室被查获,民警从其工作室扣押了猫池设备、电脑及实名制电话卡952张。经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7在名山区开办工作室内4台用于作案使用的台式电脑和1台笔记本记电脑数据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28日,陈某某7、但某某6、李某3、沈某某4通过工作室内“猫池”设备链接“新酷卡”“易网通”等手机卡管理软件发送短信16255条,接收短信112576条,接收验证码49362条,出售手机号、验证码,违法所得106786.80元。

三、关于姜某某9、杨某某5、何某某10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2020年9月,杨某某5将开办工作室很赚钱的信息告诉姜某某9,姜某某9于2020年7月从名山区移动公司辞职,正处于无业状态,两人谋划开办“接码”工作室赚钱,姜某某9随即将在名山区移动公司城区一分局长何某某10邀约入伙,三人商议利益均分。由姜某某9负责出资和工作室运维,由杨某某5负责从王某某2处学习工作室的运作方法并转教姜某某9,何某某10负责提供电话卡和联系“猫池”厂家。随后,姜某某9租赁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西康国际小区作搭建工作室,获取并出售电话号码和验证码。

姜某某9为工作室购买1台电脑(含软件设备)和4个“猫池”设备。姜某某9向下家出售电话号码、验证码后,通过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收取赃款。2020年10月28日,工作室被查获,民警从其工作室扣押了猫池设备、电脑及实名制电话卡588张。经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对姜某某9在名山区开办工作室内1台用于作案使用的台式电脑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28日,姜某某9、杨某某5、何某某10通过工作室内“猫池”设备链接“新酷卡”“酷网通”等手机卡管理软件发送短信3496条,接收短信25771条,接收验证码9776条,出售手机号、验证码,违法所得8563.60元。

四、关于柳某某16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买卖微信账号)

2020年2月底,李某某17、柳某某16各自在老家湖南省宜章县学习如何骗取他人微信账号方法。

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28日,柳某某16共倒卖微信账号577组,柳某某16将回收的微信账号主要出售给“日进斗金”“左瞳”“阿渡”等获取利益。其中,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柳某某16向“日进斗金”“左瞳”“阿渡”出售微信账号,违法所得406878元。

五、关于李某某17、柳某某16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事实

2020年6月初,柳某某16在网上认识向其购买微信号的倪继成,并向倪继成宣扬骗取微信账号成本低、赚钱快,劝说倪继成来湖南长沙有偿学习。2020年7月1日,倪继成邀约梁某某13一同来到湖南长沙。二人到湖南长沙后,柳某某16和李某某17便在长沙县星沙大道的城途精致酒店万象汇店房内,通过电脑、手机向倪某某12梁某某13示范和教授如何骗取他人微信号码的方法,并将骗取他人微信账号的方法称为“鲨鱼”业务,下载“易歪歪”软件帮助编写骗取微信账号话术软件并收取倪某某12梁某某13学费2万元,学费2万元由倪继成用支付宝转给柳某某16支付宝账户。倪某某12梁某某13学成后在各自老家以及浙江杭州从事骗取他人微信账号并出售。

六、关于李某某17、倪某某12梁某某13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李某某17以购买或骗取的方式从他人处获得微信账号、并将其出售给柳某某16,从中获取利益。2020年8月中旬,因美国电话号码、验证码无法使用,李某某17通过倪继成在网上认识雅安卡商“超哥”(沈某某4)。2020年8月23日,李某某17主动邀约柳某某16、倪某某12梁某某13前往雅安名山找沈某某4洽谈倒卖电话号码、验证码业务,在四川资阳老家从事骗取微信的倪继成到成都双流机场接机。8月24日,李某某17、柳某某16、倪某某12梁某某13一同到达雅安找到沈某某4并认识“陈胖子”(陈某某7)。8月25日,李某某17、倪继成与沈某某4、陈某某7达成以每条18元价格购买电话号码、验证码业务的协议。购买的资金由李某某17和倪继成共同对半出资,李某某17负责购买电话号码、验证码及联系雅安卡商沈某某4、陈某某7,二人接码平台的利润按照李某某17占比70%,倪继成占比30%进行分成(倪继成占25%,梁某某13占5%)。2020年8月中旬至10月28日,李某某17从沈某某4、陈某某7等人处购买电话号码、验证码11997余组,向其支付购买费用215953.88元,再将获取的电话号码、验证码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299935.90元。

七、关于李某某11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2020年9月9日,李某某11在广东惠州工厂务工,因工厂订单少,李某某11辞去工作给其弟弟李某某17打电话要求为其介绍工作,李某某17告知李某某11倒卖电话号码、验证码来钱快、挣钱轻松,李某某11主动向李某某17学习倒卖电话号码、验证码的方法,随后,李某某11回到湖南郴州老家,李某某17为李某某11购买多个微信号和QQ号并将需要电话号码、验证码拉入QQ群交由李某某11使用,并将雅安卡商陈某某7介绍给李某某11,李某某11便以单价18元的价格从陈某某7处购买电话号码、验证码,向陈某某7支付费用23014元。购买后,李某某11投放至自己QQ群中以25-26价格进行出售,违法所得39671.70元,庭审中变更为31963元。

八、关于倪某某12梁某某13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22日,倪继成在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姚市镇自己的家中,采用柳某某16教授的方法共骗取微信号码204组并出售,违法所得12990元,梁某某13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桃花庵村自己的家中,用柳某某16教授的方法共骗取微信号码170组,交由倪继成出售,违法所得12130元。

九、关于倪某某12梁某某13、李某某15、焦某某14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2020年9月1日以来,倪某某12梁某某13前往浙江杭州与李某某15、焦某某14先后在杭州市江干区罗兰春天小区,杭州市江干区三卫家园南苑两处搭建工作室骗取他人微信号码并出售。倪某某12梁某某13对李某某15、焦某某14进行技术培训,由倪某某12李某某15、焦某某14三人共同出资搭建工作室,李某某15负责记工作室开支账,倪继成负责出售微信及其记账,梁某某13联系李某某17、沈某某4为工作室提供电话号码和验证码。期间,四人均从事骗取微信号活动,骗取的微信号统一交由倪继成负责出售。骗取微信号包含:微信账号、登录密码、支付密码、绑定手机号、流水情况、是否绑定银行卡和余额信息。工作室的利润分成:倪某某12李某某15各占40%,梁某某13、焦某某14各占10%。其中倪继成骗取微信号110组,李某某15骗取微信号252组,梁某某13骗取微信号275组,焦某某14骗取微值号260组。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28日,四人开设的工作室出售微信账号897组,违法所得58850元,庭审中变更为5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1、姜某某9、熊某8、何某某10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1、王某某2、李某3、沈某某4、陈某某7,但某某6、倪某某12李某某15、梁某某13、焦某某14、杨某某5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策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17、柳某某16为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17、柳某某16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17、柳某某16的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在被告人朱某1、王某某2、李某3、沈某某4、杨某某5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朱某1、王某某2、李某3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主犯。沈某某4、杨某某5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

在被告人姜某某9、杨某某5、何某某10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姜某某9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主犯。何某某10、杨某某5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

在被告人李某3、但某某6、陈某某7、沈某某4、熊某8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李某3、但某某6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主犯。陈某某7、沈某某4、熊某8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

在被告人倪某某12李某某15、焦某某14、梁某某1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倪某某12李某某15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主犯。焦某某14、梁某某13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

在被告人李某某17、倪某某12梁某某1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李某某17、倪继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主犯。梁某某13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

被告人朱某1、王某某2、李某3、沈某某4、陈某某7、但某某6、李某某17、柳某某16、倪某某12李某某15、梁某某13、焦某某14、杨某某5、李某某11、姜某某9、熊某8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10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上述十七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1辩解:1.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她只管账,不应当认定为主犯;3.主动退缴赃款,希望判处一年以下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余春华、杨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提出被告人朱某1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体辩护意见是:1.手机号码加短信验证码不是刑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不能识别特定的公民个人信息;2.朱某1等人给他人提供手机号和短信验证码的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骗开、偷开手机卡的行为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4.开卡和接码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5.被告人朱某1属从犯,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减轻或从轻情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没有再次出售,账单金额中有60%的是在注册APP上面的收入,系初犯,望从轻处罚。辩护人郭凤林提出被告人王某某2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体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没有将获取的信息提供或出售给他人,将验证码发给被帮助对象,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息网络的管理秩序,不是公民个人信息管理秩序;2.犯罪所得中,有部分用于购买猫池、电脑等设备,已被扣押在案,存在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减;3.被告人王某某2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预缴罚金等情节。

被告人李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第一次是其主动退出,认罪、悔罪,望从轻处罚。辩护人杨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3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体辩护意见是:1.贩卖的手机号和验证码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2.王某某2团伙贩卖手机号和验证码给李某某17等人用于骗取他人微信号,是为他人提供了违法犯罪的帮助,其行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在王某某2团伙犯罪中,李某3应当为从犯,属于犯罪中止。在陈某某7团伙犯罪中,属于犯罪中止;4.李某3系初犯、退缴赃款、犯罪中止、认罪态度好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5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辩解:1.她没有提供电话卡,是王某某2提供的;2.她是正常加入营业厅,业务量增加后,负责充话费;3.自愿认罪认罚,望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陈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指控被告人杨某某5参与王某某2工作室的事实不成立,杨某某5听从王某某2安排完成交办工作任务,不应追究刑事责任;3.杨某某5参与姜某某9工作室,该工作室运营时间不长,金额不大,是帮助姜某某9,属从犯;4.被告人杨某某5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某4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的2万元有部分是下家转给他报账的钱。辩护人苏倪萍、尹川提出被告人沈某某4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体辩护意见是:1.沈某某4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不是手机号码主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主要侵犯的客体是手机号码只能由公民实名办理并由本人持有和使用的社会管理秩序,沈某某4的犯罪行为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2.沈某某4参与的犯罪行为中,买卖双方交易的对象不是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本案中卖给他人电话号码,不是由登记主人持有和使用,无法了解到公民的社会关系、所处位置等信息;3.沈某某4属从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7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1.违法所得大部分作为了开销,还包括正常注册APP的收入;2.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望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邓姝琳对指控被告人陈某某7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是:陈某某7是从犯、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缴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但某某6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1.共同出资的4万元是从财务周某处拿的,周某处的钱有营业厅、乐园及李某3个人的钱,他和李某3合伙营业厅;2.其主要在营业厅工作,起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望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坤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但某某6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被告人但某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3.但某某6等人主动停止工作室,应认定为犯罪中止;4.本案涉及的是未使用的电话卡,仅是公民个人联系方式,未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违法所得中扣除购买猫池、电脑等设备,赃款仅4万余元,已退缴;6.被告人但某某6系初犯、偶犯,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预缴罚金,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某9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案发后家属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望判处一年至二年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马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9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某9具有坦白、初犯,全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17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自愿认罪,望从轻处罚。辩护人何康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李某某17违法所得299935.90元中包含李某某17以购买价18元出售给倪继成电话号码、验证码的收入,没有对流入资金进行核实;2.根据李某某17购买215953.88元的电话号码、验证码计算出其购买电话号码、验证码的是11997组,属情节严重,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3.被告人李某某17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刚毕业不久,法律意识淡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11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希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孙俊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11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柳某某16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数量和违法所得有误,40万元中有其正常收入;自愿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贾彦华提出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柳某某16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无异议;2.指控被告人柳某某16与“日进斗金”“左瞳”“阿渡”的三个账户总金额406878元中含有其父母给他的生活费、驾校兼职收取学员的学费等合法收入;3.被告人柳某某16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系在校学生,实际获利只有23000元。

被告人倪继成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只是给李某某17介绍中介人,应当是从犯。其辩护人李培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倪继成在与李某某17共同犯罪中,贩卖的验证码未包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盗取的微信号贩卖,也无法识别个人信息,行为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要件;2.起诉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倪继成获利1.5万元,应当为从犯;第三起事实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犯;3.被告人倪继成系坦白,主动缴纳罚金,认罪认罚,系刚毕业学生,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13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解:起诉指控的第九部分事实中,其没有出资,没有分到利润,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梁某某1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初犯;2.被告人梁某某13等四人虽在杭州搭建工作室,窃取897组微信号,但微信号并非财产信息;3.梁某某13、倪某某12李某某17倒卖电话号码、验证码的成本为215953.88元,该成本直接支付给了沈某某4等人,属于沈某某4等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从梁某某13等人的违法所得中扣除,否则会出现重复追缴;4.梁某某13系初犯,认罪认罚,愿意退缴赃款,系刚毕业的大学生,建议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15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是九月份才参与的,不是组织者,应当是从犯,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15受他人邀约管账,应当是从犯;2.被告人李某某15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某某14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魏椿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的第六、八、九项犯罪事实有重复和交叉,对交叉部分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自愿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某8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辩称:1.其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主动退缴赃款,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熊某8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熊某8系从犯、初犯,主动退缴赃款,建议对熊某8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10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王柏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某10的行为可能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不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被告人何某某10涉及的金额和人数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规定,具有自首、从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或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2、朱某1、李某3、沈某某4、杨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2020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2、朱某1、李某3通过“猫池”设备,将多开、偷开他人手机号卡接入互联网,向他人贩卖短信验证码牟利。经商议后,由王某某2牵头,朱某1出资3万元购买电脑和“猫池”等设备,王某某2和李某3负责搭建工作室,雇请沈某某4、杨某某5为工作室成员,约定各自占股比例、工资底薪、工作分工等。2020年4月下旬,李某3退出团伙,随后与陈某某7、但某某6三人共谋购买“猫池”及电脑等设备搭建“接码”工作室窝点,由沈某某4提供技术支持,贩卖电话号码、验证码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3、王某某2系雅安市名山区移动公司经销商。2020年2月以来,李某3、王某某2获知通过“猫池”设备将他人电话卡接入互联网,获取短信验证码贩卖牟利,试验成功后,王某某2便告知时任雅安市名山区移动公司总经理朱某1。三月初,王某某2、李某3和朱某1共谋搭建“接码”工作室窝点,李某3出资3000元租赁李某在陈家坝自建房作工作室窝点,并介绍被告人沈某某4参加到工作室,朱某1出资3万元购买设备,李某3管账,王某某2具体管理提供电话卡和“接码”业务。朱某1让李某3开办了一张尾号为7975的中国银行卡用来存取工作室的收支账。王某某2教沈某某4使用“猫池”设备和他人实名制电话卡获取验证码出售以及如何联系下家,由沈某某4具体负责运维工作。约定朱某1、王某某2、李某3各占工作室利润的30%,沈某某4工资底薪2500元加10%分成。2020年4月份,朱某1害怕李某3将工作室暴露,与王某某2商议让李某3退出。2020年4月18日,李某3退出工作室,将尾号为7975银行卡内工作室收入共计37082元通过胡某交给王某某2,王某某2交与朱某1管理。李某3在工作室期间,该工作室违法所得共计80385元。

2.李某3退出工作室后,朱某1害怕在陈家坝工作室暴露,要求王某某2换地方。2020年6月初,王某某2将原在李某3手下开营业厅的被告人杨某某5邀约入伙,由杨某某5负责管理其名下多个营业厅。杨某某5负责向各营业厅下派多开电话卡任务,多开的电话卡送交沈某某4,并负责工作室欠费的电话卡充值缴费和沈某某4工资发放。约定朱某1出资、管账,占股45%;王某某2搭建工作室、提供技术维护和统筹安排等占股45%;沈某某4负责上下卡、联系上下家、工作室运营,工资底薪2500元加提成10%;杨某某5负责提供电话卡、充费,在王某某2占股的45%利益中占比40%。6月的一天,杨某某5按王某某2安排,在名山区槐溪村安置房小区内租房子作工作室窝点,王某某2、杨某某5、沈某某4将在陈家坝工作室3台电脑及设备、24个猫池搬至该窝点。7月初,因业务量增加,王某某2与朱某1商议后,再次购买了16个猫池和2台二手电脑。

3.9月初,由于业务量的增加,王某某2与朱某1商议后决定在雅安市雨城区羌江南路王某某2家中增开工作室。王某某2购买3台电脑及设备、24个猫池搭建工作室。王某某2欺骗其父亲王某设备是移动公司正常业务开展需要,由王某负责平时“猫池”设备换卡工作,沈某某4则通过远程控制电脑将工作室获取电话号码和验证码进行贩卖。

王某某2团伙购买电脑、猫池等设备用于开设“接码”工作室,其名下营业厅工作人员为完成业绩,在王某某2团伙授意下以偷开、多开,赠送小礼品骗开等方式大量办理实名电话卡用于工作室“接码”。在移动公司开展校园业务工作中,私下挪用用于办理学生校牌的手机卡用于工作室“接码”。自2020年3月以来,王某某2、沈某某4在向下家贩卖电话号码、验证码后,将王某某2、沈某某4的微信、支付宝及卢某(沈某某4妻子)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发给下家用于收取赃款。沈某某4将其收取的赃款转至王某某2的微信、支付宝账户的过程中,私自截留违法所得21796元,并领取工资44265元,共计违法所得66061元。王某某2将收到的违法所得转至朱某1持有的俞某尾号1992农商银行卡统一管理,并制作收支表格,共计违法所得683691元。经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王某某2、朱某1、沈某某4、杨某某5、李某3通过工作室内“猫池”设备链接“新酷卡”“酷网通”等手机卡管理软件发送短信26135条,接收短信342517条,接收验证码101281条,贩卖手机号及验证码等共计违法所得705487元。通过朱某1的账本核实,扣除各类开支287406.20元,剩余396284.80元,给沈某某4支付工资44265元,王某某2借款62860.50元(含给杨某某5借支5000元及王某某2欠款未交),剩余违法所得333424.30元存于朱某1处。朱某1、王某某2、沈某某4参与工作室期间,工作室的违法所得705487元,杨某某5参与工作室期间,工作室违法所得537313元。

案发后,在朱某1处扣押其华为手机1部、银行卡3张、户名为俞某银行卡1张、现金6800元、联想笔记本1台,朱某1退缴违法所得312839元;在王某某2处扣押其三星手机1部、银行卡10张、电话卡1872张、U盘1个、摄像头1个、电脑主机4台、显示器3台、键盘和鼠标各3个、“猫池”设备3组、拖线板1个、软笔记本1个,在雅安名山区槐溪村村委会安置房王某某2工作室内提取主机5台、显示器7个、猫池42个,在王某某2老房子内提取主机4台,显示器3个,猫池6个;在沈某某4处扣押手机3部、电话卡7140张、现金800元、退缴赃款2万元;在杨某某5处扣押银行卡3张、手机1部、U盘2个、笔记本电脑1台及鼠标1个、得力笔记本1本;扣押李某3手机2部。

被告人王某某2、朱某1、李某3、沈某某4、杨某某5先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1万元;沈某某4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49395元,预缴罚金70000元;杨某某5预缴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朱某1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在其卧室搜查后,扣押华为手机1部、户名为俞某银行卡1张(尾号1992)、朱某1的银行卡3张、现金6800元、联想笔记本1台,扣押退缴赃款312839元。

2.王某某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在其住所搜查,扣押三星手机1部、银行卡10张、电话卡1872张、U盘1个、摄像头1个、电脑主机4台、显示器、键盘和鼠标各3个,“猫池”设备3组、拖线板1个、软笔记本1个;在雅安名山区槐溪村村委会安置房王某某2工作室内提取主机5台、显示器7个、猫池42个;在王某某2老房子内提取主机4台,显示器3个,猫池6个。

3.沈某某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其带民警来到雅安市名山区槐溪村安置房,现场扣押电脑5台、手机3部、电话卡7140张、现金800元、退缴赃款2万元。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在杨某某5处扣押银行卡3张、手机1部、U盘2个、笔记本电脑1台及鼠标1个、得力笔记本1本。

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在李某3处扣押手机2部。

(二)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王某某2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指定剑阁县管辖。

2.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在办理杜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发现王某某2等人犯罪行为。于2020年10月24日立案侦查。

3.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朱某1、李某3、沈某某4、杨某某5被抓获归案。

5.朱某1尾号为4857的账户明细、监控视频,证实朱某1账户交易情况及户名俞某尾号1992的账户取款监控情况。

6.微信账户交易记录、注册信息及转账明细,证实47个微信账号交易相关情况。

7.快递收发信息,证实李某3用手机号向广东小周邮寄快递情况。

8.新店镇晨熙通讯手机专卖开卡统计表、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以未成年人名义开办大批青春卡。

9.李某3尾号为797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李某3向胡某转账37082元、李某3514元、沈某某42500元事实。

10.兴贤等地青春卡号卡交接及详细卡号表,证实雅安雨城公司在兴贤小学开卡情况。

11.营业执照、拓展连锁通讯手机大卖场开卡详清单等证据,证实雅安名山公司拓展连锁通讯店开卡详清单。

12.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部分收支账等证据,证实周某给陈某某7转账1万元及李某3给周某发的3月7日至4月21日每天的微信、抖音、爱奇艺、苏宁等收入情况及支出。

13.关于雨城分公司2020年8月批量开卡的申请、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雨城分公司五个地点8月申请开2500张手机号卡。

14.代办青春卡授权书三张、曹某微信聊天截图、申请开通青春开开户权限等证据,证实兴贤小学、多营镇中心学校、雨城区第八小学委托移动雨城分公司为其学生办理移动青春卡。

15.雅安市雨城分公司新城区分局政企直销队统计表、雅安市雨城分公司鼎力通讯南三路宽服站开卡统计表、宋某工号开卡统计表、雅安职院青年路荣耀动感授权店开卡统计表、邱某工号开卡统计表、大兴荣耀特约代理点开卡统计表、雨城分公司展信通讯农新区特约代理点开卡统计表、焦某工号开卡统计表、里鸿捷通讯手机专卖开卡统计表、杨某某5使用的工号开卡统计表、星梦通讯城西星睿宽服站开卡统计表、森通讯城西宽服站开卡统计表、拓展连锁通讯滨河路星空厅加盟连锁开卡统计表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上述代理点大量开卡情况。

16.雅安名山分公司VIVO龙腾通讯专卖店开卡统计表、车岭镇鑫杰通讯手机专卖开卡统计表、龙腾通讯新店镇宽服站开卡统计表、万俊工号开卡统计表,姚某分配给上里分局、西城分局、新城区分局手机号卡等证据,证实相关通讯新店大量开卡情况。

17.雅安名山分公司红星镇荣耀宽服站开卡统计表、史某工号开卡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相关通讯新店大量开卡情况。

18.名山移动分公司办理青春卡的电子请示、工号开卡统计表、名山分公司民益路营业厅龙翔连锁通讯开卡统计表、名山分公司VIVO龙腾通讯专卖店开卡统计表、名山分公司黑竹镇谢某通讯手机专卖店开卡统计表、黑竹镇胡某手机专卖店开卡统计表、胡某使用叶某工号开卡统计表、胡某工号开卡统计表、黑竹镇中心小学学生情况统计、新店中心小学名单等证据,证实相关通讯新店为学生大量开卡情况。

1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在王某某2的要求下,裴某把卡给沈某某4激活。

20.雅安名山分公司万古乡荣耀宽服站开卡统计表、王某1工号开卡统计表、雅安名山分公司解放乡荣耀宽服站开卡统计表、芦山分公司荣耀宽服站开卡统计表、芦山分公司荣耀通讯清仁宽服站开卡统计表、芦山分公司荣耀通讯太平宽服站开卡统计表及行为聊天记录,证实相关通讯新店大量开卡情况。

21.查询审批表、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朱某1通过微信向王某某2转账合计185265元。

22.朱某1笔记本账单截图,证实朱某1记录利用电话卡在各平台的收入共计683691元。

23.尾号为1992银行卡详单、朱某1银行卡取现记录、取赃款监控截图等,证实王某某2从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10月28日通过支付宝向上述账户转款,由朱某1支取。

24.取款凭证、现金缴款单,证实朱某1退缴赃款312839元。

25.王某某2的微信、支付宝查询审批表、微信转账记录、王某某2手机及笔记本账单截图、微信收款记录、支付宝收入记录等证据,证实其记录收微信、抖音、爱奇艺、苏宁、云闪付、支付宝等收入后,向朱某1持有的俞某银行卡尾号1992转账567540元,王某某2支付宝收入明细1218834.43元、微信收款明细合计662253.11元,王某某2支付宝提现至李某3银行卡尾号7975合计70685元。

26.沈某某4支付宝及微信账单流水、账单记录等证据,证实其支付宝入账合计145018.75元,梁某某13、李某某17、杨某某5向沈某某4转账情况,沈某某4微信入账记录合计179073.41元,其领取工资44265元。

27.查询审批表、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王某某2微信向杨某某5转账493625元、支付宝转账540735元,杨某某5向沈某某4、朱某、王某1、姜某某9转账情况。

28.李某3微信入账记录明细及支付宝收款记录及随手记、王某某2支付宝提现至李某3银行卡记录明细,证实李某3管账及相互间转款的事实。

29.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某3给胡某转账37082元的事实。

30.查询审批表、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沈某某4使用的支付宝共收款179676.98元,转给王某某2157880元,私下截留21796元的事实。

3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朱某1询问王某某2接码意思,朱某1投入3万元、王某某2发电话号码清单、王某某2给朱某1交账、朱某1、王某某2分析成本及利润分配及办理青春卡及相互间就业务聊天情况。

32.移动公司与营业厅签订合同,证实雅安移动公司与各营业厅(营业代办点)签订合同后,其中包括王某某2等人有资格、有渠道来获取手机卡。

33.雅安移动市场部说明一份,证实根据国家断卡行动工作要求,雅安移动严禁囤积号卡,包括客户弃卡、坏卡等均不得囤积。

3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李某3银行卡尾号0937交易流水记录情况。

35.王某某2两个窝点接码统计,证实王某某2团伙共发送短信26135条、接受短信342517条、接受验证码101281条。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是王某某2的父亲,王某某2在家里放了6台机器、3台电脑,整个机器上有128个卡槽,说是移动公司安装的设备。王某某2安排杨某某5经常到家里来给机器上卡,出了故障王某某2叫韩某来操作。杨某某5给他说这些机器是处理数据的,能够挣钱。他学会上卡后,就给这些设备上下卡,直到案发,大概有2000多张电话卡。他听儿子说杨某某5是管账的。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是雅安名山分公司拓展连锁通讯手机大卖场法人,大卖场开卡的员工有胡某、林某、熊某、李某3。杨某某5主要管理移动开卡,没有向他们提供过废弃的电话卡。

3.证人林某、李某3、胡某证言,主要证实营业厅将多办、偷办的电话卡交给了王某某2、韩某、陈某某7等人事实。

4.证人俞某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朱某1,朱某1没有找她要过银行卡,她在芦山县信用社上班,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四五张卡,正常使用的卡有两张,从未收到尾号为1992这张卡的交易信息提醒。这张卡她爸给了俞某2,俞某2将卡交给了谁不知道。

5.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2020年8月,何某某10让他办理电话卡,杨某某5给他提供本人办卡的资料,总共办理了200多张电话卡。

6.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他是移动公司经销商,营业厅开卡员工有他和胡某1。工号情况,办卡流程,其不太清楚从外面营业厅流出的电话卡的办理情况。

7.证人熊某1证言,证实她是雅安名山分公司拓展连锁通讯滨河路星空厅加盟连锁店的法人,在客户办理手机卡的时候多开手机卡、开展送路由器活动时多办卡,拿给陈某某7去激活,王某某2来拿过电话卡。

8.证人钟某证言,证实她是雅安名山分公司新店镇晨熙通讯手机专卖的法人,清理的476张电话卡都是她们营业厅的营业员用移动公司市场部片区经理余某的工号,用学生的复印件或户口簿复印件开的卡。

9.证人施某证言,证实其是雅安名山分公司集客部员工,制作学生手机卡、学生信息牌交给她们名山移动公司主要渠道商王某某2,青春卡没有资费,可以免费用到十八岁。

10.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她是王某某2的女朋友,王某某2是名山区移动公司业务经理,在雅安市荥经县、名山区开有好几家移动营业厅。王某某2家中摆放电脑有三台及设备。她妈住院急用钱,在王某某2借了4万元。

1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是雅安市名山区星辰通讯器材经营部的出纳兼会计,在帮但某某6和陈某某7记他们合伙经营“萌宝贝”的账。陈某某7到营业厅来给她拿的有四五次左右的现金,每次从5000元到1万余元不等,她在陈某某7处拿的有5万元的现金,截止目前还欠她4万元,是营业厅在陈某某7处的借款,营业厅欠陈某某74万元现金还在她这里。她给陈某某7转过3万元,但某某6让记在萌宝贝儿童乐园使用。

12.证人袁某1证言,证实他将乐山大兴通手机营业厅232张手机卡借给熊某8使用,电话卡是他们在学校办理的校园青春卡,后他让熊某8把手机卡还给他,才知道拿给别人使用了。

1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他将乐山夹江县联通公司的50张手机卡交给熊某8使用,熊某8说用手机卡来激活荣耀手机。

14.证人俞某3证言,证实他与朱某1是好朋友,他将侄女俞某尾号为1992的一张四川农商银行卡给朱某1使用。

15.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其是雅安市名山区分公司员工,王某某2是她们公司渠道商,2020年上半年,王某某2安排杨某某5将平时囤积的手机卡300张拿给她。她工号曾经借给杨某使用,查询手机绑定信息的业务。

16.证人俞某4证言,证实其女儿俞某尾号为1992的银行卡,交给他弟弟俞某3(曾用名俞某2)使用,俞某不知道。

17.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其是移动雅安名山分公司龙翔提讯营业厅店长,移动公司授权开卡人批量开卡,移动公司按归属地下发到营业员所在的门店,他不清楚从王某某2被扣押的108张手机卡是从营业厅流出的,这些卡是2019年办理的“青春卡”,留在营业厅的卡是参与家庭户的副卡。

18.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其是移动雅安名山分公司员工,2019年,移动公司推出一种办理“青春卡”活动,移动公司只给她开通办理“青春卡”的权限,只有渠道经理的工号可以办理这些电话卡。她将这些卡收集起来交给了政企部的施某。办理电话卡需要实名认证,办理电话卡的时候学生本人没有到营业厅,营业厅的营业员实名认证。

19.证人戴某证言,证实其是移动雅安名山分公司员工,2020年3月份,他在甘某处拿过几十张电话卡,被施某拿走了,后施某告诉他卡叫王某某2拿走了。

20.证人邓某证言,证实其是移动雅安名山分公司黑竹镇谢某通讯营业厅店长,2018年王某某2外销团队开始对名山辖区的乡镇进行下乡销售办理电话卡业务,他们采取使用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办理电话卡的方式偷办、多办电话卡,这些电话卡办理出来后并没有交给当事人。

21.证人阚某证言,证实其2020年9月10日用身份证办理了宽带升级,进行了两次脸部识别,没有用身份信息注册办理电话卡。

22.证人甘某证言,证实其是移动雅安名山区分公司市场部员工,黑竹镇小学办理青春卡,交给邓某激活,她交给了政企部。2020年4月份的时候,她就想从政企部拿回电话卡,政企部的专业主管戴某说这批电话卡被王某某2拿去使用了。

23.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是雅安名山分公司VIVO龙腾通讯专卖店的法人,王某某2两个窝点扣的54张卡,来自该店。

24.证人梨某证言,证实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其在王某某2营业厅上班,王某某2给他们下达任务指标,给用户办理宽带时偷办几张电话卡,手机卡交给王某某2去激活,韩某在他那里负责激活手机卡,大概有两百张。

25.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20年7月30日其在免费升级宽带业务时,拿了身份证面部识别,其身份信息被他人盗用偷开了电话卡,她和庞某都没有办理新的电话卡。

26.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其2020年7月的一天办理宽带升级,拿身份证进行面部识别,身份信息被他人偷开了电话卡。打击这些违法犯罪人员,维护公民的个人安全和信息安全。

27.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没有办理电话卡,身份信息被他人盗用偷开了电话卡。

28.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在2020年7月14日办理家庭套餐,用身份证办理了2张电话卡,后移动工作人员把卡拿走了。

29.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其在移动雅安名山分公司市场部工作,营业厅的业务员用他的工号办理了一批青春卡交给移动公司。新店镇、黑竹镇营业厅用他的工号激活电话卡。

30.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在王某某2的公司上班,韩某是公司的后勤。韩某找她查过手机卡欠费情况,找她给手机卡充值及找她拿手机卡。2020年8月27日至8月31日开的手机卡,王某某2让她汇总后交给了韩某。

31.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其是名山中学蒙山校区副校长,她们学校学生的身份信息被盗用,蒙山校区没有组织学生办理电话手表,不清楚2020年8月27日、28日左右在校学生大量办理电话卡的事情。

3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是雅安名山分公司新店镇铭创营业厅店长,王某某2是他的新老板,营业厅主要批量开办手机卡后交给韩某跑活性。韩某让她查手机欠费后手机充值,杨某某5给她转钱。

33.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王某某2是她之前的老板,营业厅要多办理电话卡,会多开、偷开电话卡,用户不知道,办理的电话卡都交给了王某某2。

34.证人侯某证言,证实其是名山区黑竹中心小学校长,学校学生的身份信息被盗用偷办电话卡。2019年中国移动给他们学校提供了“门禁”信息服务,没有组织学生办理电话手表,不清楚2019年6月至7月在校学生大量办理电话卡的事情。

3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李某3是其老板,营业厅办理手机卡,她们留存的电话卡都是客户不要的副卡,没有用客户的信息偷办电话卡。王某某2来营业厅拿过一次卡去激活和跑流量,2020年七八月份,陈某某7来营业厅拿过一次卡去激活和跑流量。陈某某7拿卡是李某3让她交给的。陈某某7有两三次让她帮查一些号码的欠费情况,有欠费的就让她帮他充值。

36.证人谭某证言,证实王某某2是其老板,刘某1是店长,她们用客户的身份信息多开电话卡,负责激活电话卡,没有看到实物卡。电话卡后交给了韩某,有时候会把多开的卡交给胡某。

37.证人汪某证言,证实王某某2是其之前的老板,她们通过给用户路由器的方法偷办电话卡,偷办的电话卡交给王某某2。王某某2给她拿过一批电话卡有300张,让她查欠费,有欠费帮忙充值,她记得杨某某5、王某某2、韩某都给她打过电话要卡。

38.证人裴某证言,证实其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在王某某2的营业厅上班,清理出来的221张手机卡是从该营业厅办理的。

39.证人史某证言,证实王某某2是其之前的老板,王某某2下达要多办电话卡的任务,让她们在搞活动时偷办电话卡,电话卡有时带给韩某,有时直接给了王某某2。

40.证人胡某证言,证实王某某2的店子电话卡用她们工号办理的,用客户身份信息拿了一张或者两张电话卡,客户并不知道,电话卡给王某某2或韩某。

41.证人汪某1证言,证实王某某2是其之前的老板,王某某2给她们下达多办电话卡任务。她们以搞活动的形式,在给客户办理电话卡的时候,会偷开、多开电话卡交给王某某2。王某某2给她们提供这些电话卡的序列号码,将号码激活,电话卡就可以用了,她们没有看到电话卡。

4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王某某2是其之前的老板,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在王某某2处上班,学生开学的时候,王某某2让她到学校去帮忙办理校园青春卡、帮韩某查手机号码欠费、激活青春卡。她知道王某某2让营业厅的营业员多开、偷卡电话卡,多开、偷开的电话卡按照王某某2的要求交给杨某某5。

43.证人邱某证言,证实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26日在王某某2的营业厅上班,王某某2安排、要求他们多办电话卡,交给韩某。

4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她们营业厅只有老板谢某和她,2020年8月份的时候,魏某使用她的工号去办理电话卡。

45.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20年8月27日,王某某2提供学生身份信息,让营业厅的人员激活电话卡。

46.证人乐某证言,证实2020年6月份,何某1在清理囤积号卡中上交了一次到市公司市场部一批号卡,共计819张。

47.证人晏某证言,证实其2021年7月2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在王某某2的营业厅上班,她们按1+1的方式开办手机卡,偷偷给客户多办一张手机卡。

48.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其是雅安市雅安雨城区分公司鼎力通讯南三路宽服站营业厅法人,他们营业厅办了一批手机卡被王某某2那边人拿去搞违法事情。高某是店长,沈某、魏某、邓慧月在营业厅上过班。

49.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其2020年8月28日,老板谢某让她和魏某把开卡的机子带上去中大街营业厅,李某4找她们有事。李某4给她们拿了一批手机空卡和一批学生的姓名和身份信息,让她们开卡激活这批手机号码,用的高某、邓慧月和她的工号。

50.证人谢某1证言,证实她们营业厅有陈某4、张某5和她,用她的手机多开卡,给雅安职院学生办理手机卡,每个身份信息办理了两张卡。

5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是店长兼营业员,2020年8月30日至31日营业厅办理过大量手机卡业务,是聂某安排的。姚某给她们模块里导入批量号卡。批量开卡是用她的工号提交确定,没有见过这批号卡的手机卡。

5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是雅安市雨城区展信通讯器材经营部负责人,2019年6月,当时有一批青春卡是通过他的工号批量开出的,是姚某给他配的批量卡,他没有见到这批卡的实体卡。

53.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9年6月,她当时在上里分局从事渠道经理工作,办理过一批开卡业务,是她们当时的分局长聂某安排的。预开通的电话卡交给了聂某。

54.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20年3月,以送食盐、毛巾等物品,让老百姓拿上身份证,他们用移动大掌柜对他们的身份证进行实名认证,偷偷给他们办理手机卡业务,老百姓不知道。办了大概200张给王某某2,6月,王某某2安排他和万某在大兴、北郊、育才路雅安职院偷办电话卡大概160张。8月份的时候,在姚某处拿了500张手机卡和一批打印号的学生资料拿到雅安职院营业厅,办好后王某某2拿走了。

55.证人聂某证言,证实上里分局曾在2019年6月和2020年8月两次批量开青春卡。2019年6月汪某2安排办理,办好后交给汪某2。2020年8月,移动公司市场部领导安排,宋某把手机卡都拿走了。

56.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其2020年8月参与预开通号卡,是简某让她把办理大概140张电话卡交给王某某2安排的人。

57.证人宋某2证言,证实2020年8月李某4安排她参与预开通号卡,她们大概办理了140张电话卡,后把办理的电话卡交给了王某某2安排的人。

58.证人姚某证言,证实王某某2案中扣押的电话卡中有一部分是她给各分局分配的电话卡,她给雨城区几个分局配送了2500张手机卡,简某让她给每个分局分500张。

59.证人汪某2义证言,证实2019年6月预开通的那批卡,她将收回的电话卡交给了客户经理杜某和臧某。

60.证人臧某证言,证实他将汪某2给的电话卡全部交给了学校。协助预开通校园卡,没有见到实卡,应该是王某某2把实卡领走了。

6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20年3月,她带王某某2去校园分局杜某处拿过一批电话卡,将电话卡芯片放进制作号的校牌卡内。

62.证人焦某证言,证实2020年3月至10月,她在王某某2所开的雅安职院营业厅上班,王某某2和杨某某5安排她偷开、多开手机卡,办好的卡被王某某2拿走,最终给了韩某。

63.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9年6办理了一批青春卡,汪某2将那批学校学生办理的青春卡交给她,她将1300多张全部交给王某某2。2020年6月、2020年8月用她的工号办理过电话卡,没有看见过电话卡。

64.证人简某证言,证实其批量办过一批小学生的青春手机卡,这批手机卡在完成激活后没有交给市场部,一部分交给了臧某,一部分交给了杜某。2020年8月底,他们市场部向雨城区五个分局分配了2500张校园青春卡。

65.证人李某5证言,证实其2018年3月至2020年10月在王某某2开的营业厅上班,王某某2安排她们偷偷开卡。她们将老百姓提供的身份证通过手机移动大掌柜系统偷办电话卡交给王某某2。

66.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8年1月至2020年10月,她和王某某2一起合伙开营业厅,营业厅分了300多张青春卡手机卡,激活后送回了移动公司,后将没有送出去的开交给王某某2了。

67.证人万某证言,证实其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在王某某2开的营业厅上班,王某某2叫多办或偷办电话卡。他们将老百姓提供的身份证通过手机移动大掌柜系统进行偷办电话卡,将多办、偷办的电话卡交给王某某2。

68.证人袁某1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2是合伙关系,她在王某某2开办营业厅工作期间,参与了多开、偷开、批量开手机卡业务及青春卡的办理,邮寄给王某某2800多张电话卡或韩某。

69.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2020年7月至9月,在宋某的雅安职院营业厅做事,雅安职院营业厅的老板是王某某2,升级5G套餐送路由器,偷开电话卡,通过他的工号办卡。

70.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李某3是他妻子的弟弟,陈家坝玉林街84号的房子曾经租给李某3、王某某2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1陈述,证实其系雅安芦山县某中学学生,没有将身份证借给他人使用过,除手机号外,再没有办理过其他手机号卡业务。

2.被害人卫某陈述,证实其女儿卫某1除使用的180XXXX****外,没有在雅安芦山分公司办理过手机好卡业务。

3.被害人白某陈述,证实其在移动公司办理宽带业务时,办了一张手机号绑定在宽带上,工作人员说不单独收费,但没有将该号码给她。

4.被害人汪某3、余某2、苟某、寇某、黄某2的陈述,证实未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过其他电话号码。

5.被害人李某6、高某1、戴某、李某7、赵某1、甘某1、沈某1、江某、刘某2、马某1、张某4、赵某、舒某、刘某3、刘某4、李某6、王某2、石某、潘某、宋某1、蒋某、郝某、李某7、熊某1、姜某、郑某1、宋某2、陈某3、阚某1、胡某2、冯某、谢某2、孟某、邓某1、王某3、李某8、杨某3、巫某、王某5、韩某1、张某5、王某4、骆某、高某2、代某、高某3、李某9、熊某2、高某4等49名被害人陈述,均证实涉及办理电话卡,受害人不知道、没有办理、升级宽带业务出示了身份证等,工作人员就办理了电话卡,受害人去办理电话卡时被工作人员要求多电话卡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某2是他们移动公司的代理商,2020年上半年王某某2说在网上找的业务,让她记账,存取钱,赚的钱平分。3月,王某某2、李某3和她商量办理工作室,王某某2每天通过微信给她发收入、支出账目,收入的钱为微信、京东、淘宝、抖音等项目,她按照发的账单做账。她给王某某2投资3万元购买设备,收入和王某某2平分。她给王某某2提供一张户名为俞某的银行卡,用于王某某2往卡里转账。她制作了电子档账目,3月份是王某某2在管钱,4月份她接手管账,负责取卡里的钱,存到她的工商、信用社的银行卡上。王某某2说他每天把手机卡插在设备上运行三天帮别人微信解冻,三天时间到了就把卡取下,等上家通知,再把手机卡插在设备上微信解冻。王某某2每解冻一个微信或者发送一个验证码,上家给他几元至18元不等的费用。她害怕李某3会告发,和王某某2商量叫李某3退出,4月18日李某3退出。6月让王某某2搬到名山区一个小区内,9月她让王某某2在雨城区王某某2家中开了一个工作室,主要是用电话卡注册一些淘宝、爱奇艺等APP的会员,上家给每注册一个会员3元至5元不等的费用。王某某2在她那里支出64105元,大概还有105895元存在尾号为2097农信卡、尾号为4857工行卡、3841浦发银行卡,共计收入683691元。王某某2说设备、软件是他自己安装,平时主要是王某某2和韩某在操作。尾号1992俞某银行卡的钱都是工作室赚的,卡上超过1万元,她就取出来存在尾号4857工行卡。韩某工资2500元和工作室总收入的10%提成,除去开支一共收益34万多,由她和王某某2平分。在侦查阶段,她退缴赃款312839元。

2.被告人王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雅安市名山区荣耀通讯器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他了解手机卡注册虚拟身份可以赚钱,加入QQ群,使用手机卡接受短信验证码,购买猫池从事接码和转码测试成功,便告诉朱某1,朱某1同意一起做生意。他在朱某1处借了3万元购买设备,李某3出资3000元在名山区租房作工作室。他们雇请韩某来维护工作室的设备及在互联网上联系购买短信验证码的下家,他教韩某如何操作设备。李某3给他提供尾号为7975银行卡,他将工作室每天收入存到该卡上,后李某3和他发生私人事情4月18日离开,李某3离开时通过胡某给他现金37000余元。李某3账本记载80385元是工作室的收入。约定他、李某3、朱某1分利润30%,韩某底薪每月2500元和10%提成。4月他邀请杨某某5做合伙人,他拿出平台个人应得部分的40%给杨某某5,杨某某5平时负责给多办理的移动手机卡续费、办理手机卡业务及收码、转码平台的电话卡交话费,每个月在他那领取5000元至7000元不等的工资,给杨某某5预支了5000元。6月,他安排杨某某5在名山区租房子开设工作室,平时是韩某负责维护和管理。8月,因验证码需求量大,他又购买了猫池,在他家开了一个工作室,让他父亲负责插卡换卡工作,韩某远程控制电脑进行接码工作。他每天将平台收益通过支付宝转给朱某1提供的尾号为1992俞某的银行卡上,朱某1负责每天记账,约定年底再分。他所用的电话卡一部分是营业厅办理业务剩下的,还有一部分是通过各种优惠活动让人办理的,卡在他那里,应该有7000多张实名制电话卡。他安排杨某某5将1000张手机卡上交名山移动公司。李某3离开后,韩某每月2500元底薪加收益利润10%,剩下90%他和朱某1对半分,韩某私下吃了21796元。他在移动营业厅多开手机卡都是实名的,没有经过办卡人的同意,是一些群众、学生在办理移动业务时没有拿去使用的电话卡。他把微信和支付宝二维码发给韩某,由韩某发给买家,让买家把钱打到上面。有时韩某也将自己的支付宝收款码发到群里,收到钱后转给他。共赚了60多万元,钱都转到朱某1那里,由朱某1在负责每天记账,他在朱某1那里提前预支了4.5万元。

3.被告人沈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曾用名韩某,2020年3月,通过朋友李某3认识王某某2,王某某2发许多手机号给他帮忙查询是否欠费,说都是业务号码。3月中旬的一天,王某某2给他介绍一个月工资2500元和利润10%提成的工作,把他带到一处自建房,看见有三台电脑及插在电脑上的设备。王某某2说是移动公司的通讯设备,教他上下卡、分辩手机卡有无信号及遇到无信号如何处理等。3月至5月期间,他受王某某2的安排,在房间进行上下卡、识别无信号卡及给手机卡充值等。有时王某某2将杨某4或罗某2的号码发给他,让帮忙查询欠费并充值。每次王某某2通过微信将充值的钱转到他的微信,他再转给杨某4或罗某2充值。王某某2在电脑上下载“新库卡”软件,将拿回来的卡让他放在软件内,点击“一键互打”,将号码激活,才能在电脑上使用这些手机卡。王某某2每次给他拿卡的卡来自不同的地方。他找胡某2、“瑶瑶”帮忙给王某某2提供的手机号查询话费。5月中旬,受王某某2安排,他将设备搬到新地方,杨某某5一起帮忙搬家。他发现王某某2在电脑上使用“码上发”“自动发”在QQ群内发验证码,在电脑上安装“卡商端”软件,他看到上面有各个APP名字及价格。杨某某5的工号被封了,9月初,王某某2让他将需要查询的手机卡发给杨某某5等人,杨某某5将需要充值的手机号给他充值。王某某2或杨某某5将话费转给他,他每次找微信名为“飘来的雨”充值。从9月开始,王某某2让他与“煤老板”联系上卡,一直到10月26日。在他负责的工作室内,大概有7000多张。他在王某某2处领取工资44200元,他将出售电话号码和验证码收款扣下21796元,未交给王某某2。

4.被告人杨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她在移动雅安分公司名山分公司工作,负责管理王某某2荣耀连锁营业厅10家门面后勤和财务工作。在2020年三四月左右,她知道王某某2在用各个营业厅办实名制电话卡安装入特定设备,利用新注册账号返利获取利润。开始是在李某3姐房子开工作室。6月初,王某某2、韩某及她把设备搬到名山区安置房工作室,有朱某1参加。王某某2是总老板,朱某1负责记账,韩某负责名山工作室,她负责工作室的电话卡查费、充费、收电话卡。王某某2使用这些电话卡都要续费,从3月开始,她按王某某2发的名单将卡发给营业员续费,因其工号被封了,她负责交费到7月,后王某某2让韩某在做。王某某2要求每个营业厅每月必须完成100张实名电话卡,这些电话卡是营业员通过正常移动业务搭售办理的,如果办理业务人员不需要,就集中收起送给韩某,她将办卡产生的费用发给各个门店,王某某2给她转账。雅安职院的学生办手机卡,把主卡拿去,副卡被她们收回来交给王某某2。另外还有一些小学生和中学生给他们办卡后,被她们拿来交给王某某2。王某某2承诺给她分他在营业厅收入的40%,王某某2和朱某1对半分成,王某某2已给她预支5000元。

5.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2月的一天,王某某2告诉他使用设备和电话卡,注册淘宝、天猫等APP账号获取利润,叫他一起业务。王某某2让他找出租房及人上班,他在名山区租他姐房子做工作室,叫韩某(沈某某4)到工作室。王某某2找朱某1提供3万元作为成本,他和王某某2学习技术,朱某1叫他管账及提供银行卡。他办理了一张尾号为7975的银行卡交给王某某2使用。从3月6日到4月18日,该卡为工作室的公卡使用,存收入和支出。期间电话卡是王某某2提供的,王某某2频繁向该卡转钱,他负责管理账单,在手机上记账,共收入80385元,后因私人原因退出工作室,将账单发给王某某2、朱某1,将剩余的37000多元转给胡某。

(六)鉴定意见

1.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79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79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新酷卡”“酷网通”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2.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80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80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新酷卡”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3.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81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81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新酷卡”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4.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82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82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新酷卡”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5.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85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85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新酷卡”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6.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86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86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新酷卡”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7.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87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87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新酷卡”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8.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88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88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新酷卡”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9.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89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89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新酷卡”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朱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王某某2。

2.王某某2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负责管账的朱某1、给手机卡充值话费的杨某某5、操作“猫池”设备进行发送验证码、给微信解冻业务的韩某、李某3及案发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沈某某4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李某3、杨某某5、王某某2及搭建接码平台上下卡的作案现场。

4.杨某某5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韩某、朱某1、王某某2。

5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韩某(沈某某4)、杨某某5。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剑公(网安)检(2021)11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朱某1使用手机与王某某2从2020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期间联系工作室业务及相互发账单、接码及价格及记账、朱某1提醒王某某2不要让其他人知道工作室的情况,说这是刀尖上的活路等相关情况。

2.剑公(网安)检(2020)80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朱某1使用联想笔记本电脑记录每日收入、开支账目情况。

3.剑公(网安)检(2021)12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发现王某某2使用的手机向对方发送电话号码、对方求购电话号码及相互间业务往来、工作室收入情况。

4.剑公(网安)检(2021)14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对沈某某4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与“煤老板”的聊天记录等。

5.剑公(网安)检(2021)17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对李某3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李某3批量发送电话号码及与相关被告人的聊天记录。

6.剑公(网安)检(2021)13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对杨某某5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杨某某5与本案相关人员聊天记录涉及电话卡、猫池、发工资等情况。

二、被告人李某3、沈某某4、但某某6、陈某某7、熊某8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3和被告人但某某6在合伙经营移动营业厅期间,李某3告知但某某6利用“猫池”设备,通过他人电话号码获取验证码贩卖牟利。李某3与但某某6共谋开设工作室,但某某6介绍陈某某7到工作室工作。5月底的一天,陈某某7通过李某3的介绍在网上购买猫池设备,李某3和陈某某7在取货时被查获将猫池退回厂家。7月,李某3再次邀约陈某某7、但某某6、沈某某4筹建“接码”工作室,李某3、但某某6共同出资4万元(移动营业厅的钱),租下雅安市名山区茶叶市场1单元房间作工作室,购买4台电脑(含软件设备)和40个“猫池”设备。李某3、但某某6负责提供电话卡,李某3提供购买猫池、电脑渠道,两人各占股30%;陈某某7负责工作室上下卡、联系上下家、工作室运营,占股30%;沈某某4为该工作室提供技术指导、销售渠道,工资底薪1000元加占股10%。在工作室运行期间,陈某某7、但某某6用自己的微信、支付宝收取赃款,随后将赃款转至周某处或留存于自己的账上。李某3联系被告人熊某8给工作室提供乐山手机卡,承诺给其分手机卡产生利润的30%。熊某8向工作室提供他人移动电话卡232张和联通电话卡50张,由李某3贩卖给他人,违法所得11313元,李某3给熊某8支付3594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熊某8主动退缴赃款3594元。

10月28日,工作室被查获,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茶叶市场工作室内提取主机4台、显示器4个、笔记本电脑1台、猫池40个(其中废猫池7个)、手机卡888张(标记“名山”590张、标记“乐山”298张)、废卡槽69个;在周某处扣押人民币4万元;在陈某某7处扣押钱包1个、银行卡8张、手机12部、收款单2张;在但某某6处扣押其手机1部、手机卡2张、银行卡9张、U盾1个、U盘1个、学习笔记2本、电话卡套5张、摄影卡片1张、赃款57013元。经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司法鉴定,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28日,工作室“猫池”设备链接“新酷卡”“易网通”等手机卡管理软件发送短信16255条,接收短信112576条,接收验证码49352条,贩卖手机号、验证码等违法所得共计106786.80元,沈某某4领取工资3300元。

被告人李某3、沈某某4、但某某6、陈某某7先后被抓获归案,熊某8经电话通知到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但某某6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1万元,陈某某7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陈某某7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在雅安市名山区茶叶市场“接码”工作室,扣押陈某某7钱包1个、银行卡8张、手机12部、收款单2张。

2.但某某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对但某某6驾驶的车进行搜查,扣押其手机1部、手机卡2张、银行卡9张、U盾1个、U盘1个、学习笔记2本、电话卡套5张、摄影卡片1张、现金57013元。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在熊某8赃款3594元。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在周某处扣押人民币4万元。

(二)书证

1.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3、沈某某4、但某某6、陈某某7、熊某8被抓获归案。

3.雅安名山分公司手机专卖开卡统计表,证实开卡工号对应的个人信息,与证人的陈述一致。

4.沈某某4支付宝及微信账单流水,证实陈某某7微信转给沈某某4微信账户合计2000元。

5.支付宝及微信账单流水、手机银行交易流水,证实陈某某7向但某某6微信转账、李某某11向陈某某7微信转账、但某某6向陈某某7微信转账、陈某某7向沈某某4转账、陈某某7向购买设备的人转账、李某某17向陈某某7转账等,出售手机验证码合计106786.80元。

6.支付宝及微信账单流水,证实李某某17向但某某6转账,但某某6支付宝共计收款29010.77元,微信收款50443元。

7.陈某某7与“猫池”商家、沈某某4、但某某6、李某某17、李某某11等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陈某某7购买猫池设备、买卖验证码及工作室收款等相关情况。

8.熊某8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证实熊某8与李某3、但某某6、马姐、若望等人聊天及给马姐转账240元。

9.陈某某7处扣押888张手机卡,证实扣押陈某某7工作室手机卡号码与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四川分公司业务数据支撑(cheng)中心调证数据统计表能够对应。

10.陈某某7窝点接码统计,证实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28日共发送短信16255条,接收短信息112576条,接收验证码49352条。

11.名山区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5月31日,李某3自称是名山区移动分公司的,购买这些川分公司业务数据支撑(关情况。工作室收款“活性”。名山分局民警明确告知李某3使用“猫池”设备跑流量是违法行为。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5月他叫但某某6一起开移动营业厅,但某某6又叫陈某某7来上班。他给但某某6介绍之前和王某某2开工作室,说他们可以开工作室赚钱,但某某6同意。5月份,他和但某某6决定在移动营业厅拿钱来开工作室,在购买猫池设备后,他和陈某某7在领取时被**人员查获被退回。7月初他、但某某6、陈某某7商量开工作室,成本是从他和但某某6开的移动营业厅拿的钱,由会计周某用绑定他的手机号的银行卡走账。他把100多张电话卡给陈某某7,租房子作工作室,他叫韩某(沈某某4)来工作室教陈某某7具体操作、安装设备、提供买家资源,给韩某10%的股份,他们三人各占30%的股份。工作室有三台电脑、三大组猫池等设备,平时是陈某某7在操作,但某某6在陈某某7不在时负责业务,陈某某7平时负责收入账。10月20日左右,陈某某7告诉他和但某某6说上家被抓了,工作室就停了。陈某某7负责工作室的具体业务,但某某6负责给陈某某7联系在营业厅拿电话卡,他负责韩某加入工作室。熊某8大概给他们提供过一百多张电话卡,他承诺给熊某8分利润的30%,大概分了5000多元。

2.被告人但某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5月起,他是名山移动营业厅的店长,2020年5月16日他入股李某3的移动营业厅后,介绍陈某某7到营业厅工作。李某3说他以前和朱某1、王某某2在开工作室,一个月可以赚十几万,他和李某3商量“跑卡”业务,他与陈某某7、李某3商议购买电脑,李某3从营业厅提供电话卡,从营业厅借款购买设备,经李某3介绍5月左右陈某某7在网上购买猫池设备,被查获而退回。7月中旬,他们再次商议开办工作室,他和陈某某7出资购买猫池设备等,他从移动营业厅拿了3万元给陈某某7购买设备。李某3介绍沈某某4来工作室教陈某某7具体操作及推送资源和业务,给沈某某4底薪1000元加10%的分红,他、李某3、陈某某7各占30%。他提供手机卡给陈某某7,陈某某7负责具体操作及记账,沈某某4提供技术。别人在陈某某7处购买电话卡的验证码,下家拿验证码去注册淘宝、京东、微信等。他安排营业厅的周某记账。工作室前期的卡是李某3提供的200多张,是他之前存的卡。还有一部分卡是民益路移动营业厅的办理的卡,有时候是他拿到工作室去,有时候是陈某某7和李某3拿到工作室去。乐山的电话卡是熊某8提供,大概有200多张。他知道一个固定的买家(即李某某17),微信验证码一个是18元,其他的都是几块钱不等。工作室一共获利了97013元,部分钱用于了充值话费,购买设备,他还没获利。陈某某7每次收入达到五千元或一万元的时候,就会把钱凑成整交给周某。他的支付宝收了7670元赃款转到陈某某7的账户。

3.被告人陈某某7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5月底,他和但某某6、李某3在名山区商量开工作室,7月初,李某3到他和但某某6的出租房说王某某2在开工作室卖电话卡验证码,利润高,他们商量开工作室。工作室出资4万元是李某3和但某某6合伙开办营业厅财务周某转给他的,他联系购买电脑、猫池等设备,租好房屋,李某3邀约韩某来安装设备。他们商量由韩某提供名山区的手机卡,培训他相关技术,李某3提议每月向韩某支付利润的10%,剩余由他、韩某和但某某6各分30%。韩某给他们提供了电话卡,在电脑上下载相关软件,培训他相关技术,平时主要是他在操作,但某某6电话遥控。下载“卡商端”自动接收和转发通过猫池中电话卡获取的验证码,自动传到平台上,平台自动扣取需要验证码买方的费用,转入到平台他个人账户上,他将资金提取到自己的支付宝上。出售的验证码价格是0.1元至30元不等。名山的电话卡是韩某提供,乐山是熊某8提供,李某3将乐山卡电话卡的利润30%分给熊某8,他两次给熊某8分红3594元。他通过平台、QQ群等网络销售验证码。9月他通过韩某认识李毅及另外两名男子,其中一个叫倪继成,和他们洽谈微信号解绑及购买验证码,价格18元/个。李毅的姐李某某11通过微信和他联系,他通过“码上发”软件,发到李某某11指定的QQ群,李某某11通过支付宝向他付款。工作室是7月30日开始运行,共获利107628.8元。

4.被告人沈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应但某某6邀请,他来到但某某6和陈某某7租房处,看到三台电脑和三四组猫池,但某某6说不会操作,叫他教一下,承诺给他底薪每月1000元及10%分红。他看了一下说缺一个平台,他将“卡商端”软件网站发给他们,教他们注册账户、上下、分辩欠费状态,通过电脑远程控制陈某某7的电脑帮他们处理不懂的业务。他将“煤老板”的微信号发给陈某某7,让陈某某7等人自己联系。陈某某7给他拿了3300元工资,他共获利69296元。2020年8月,他、陈某某7接待煤老板(李某某17)一行四人。

5.被告人熊某8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7月的一天,李某3给他说但某某6需要一批手机卡来激活手机,让其帮忙,但某某6给他分30%的利润。他在乐山袁某1处借了232张手机卡给了但某某6,陈某某7通过微信给他转了240元,叫他给这些卡每张充值1元。之后但某某6找他要卡,他在张某2处借款了50张联通手机卡给但某某6。他向李某3提供共计282张电话卡,陈某某7通过微信两次给他转了共计3594元的分红,他没有收,让陈某某7转给李某3抵他在李某3处的手机欠款,按照他本人的30%的利润计算,他提供给李某3的电话卡总共获利11313元。

(四)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委托书及清单、司法鉴定服务合同、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95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95号(即陈某某71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新酷卡”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2.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96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96号(即陈某某72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新酷卡”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3.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97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97号(即陈某某73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易网通”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收发信息数据统计。

4.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98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98号(即陈某某74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易网通”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5.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99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99号(即陈某某7笔记本)电脑硬盘进行的鉴定,“易网通”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的数据统计结果。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陈某某7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韩某(沈某某4)、李某3、但某某6及购买微信验证码的嫌疑人梁某某13、柳某某16、倪继成。

2.但某某6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陈某某7、李某3、韩某。

3.熊某8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陈某某7、但某某6、李某3。

4.李某3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陈某某7、但某某6、沈某某4、熊某8。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茶叶市场房内提取主机4台、显示器4个、笔记本电脑1台、猫池40个(其中废猫池7个)、手机卡888张(标记“名山”590张、标记“乐山”298张)、废卡槽69个。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剑公(网安)检(2021)15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对陈某某7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其购买猫池设备、支付宝收款记录、与买家聊天、微信转账等事实。

2.剑公(网安)检(2021)14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对沈某某4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其与上家买卖卡、操作卡等事实。

3.剑公(网安)检(2021)17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对李某3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其发送电话号码数据及与熊某8等人聊天。

4.剑公(网安)检(2021)16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对但某某6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其与陈某某7转账及相关人员聊天。

三、被告人姜某某9、杨某某5、何某某10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2020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5将开工作室信息告诉被告人姜某某9后,两人谋划开办“接码”工作室,姜某某9邀约被告人何某某10入伙,三被告人商议利益均分。姜某某9负责出资和工作室运维,杨某某5负责从王某某2处学习工作室运作方法并教姜某某9,何某某10负责提供电话卡和联系“猫池”厂家。姜某某9租赁工作室,购买1台电脑(含软件设备)和4个“猫池”设备。姜某某9通过向下家出售电话号码、验证码,用其微信和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收取赃款。2020年10月28日,工作室被查获,民警从其工作室扣押了猫池设备、电脑及实名制电话卡588张。经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姜某某9、杨某某5、何某某10通过工作室内“猫池”设备链接“新酷卡”“酷网通”等手机卡管理软件发送短信3496条,接收短信25771条,接收验证码9776条,出售手机号、验证码,姜某某9获得违法所得8563.70元。

被告人姜某某9、杨某某5被抓获归案,何某某10主动到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证据的犯罪事实。扣押姜某某9手机1部、纸质文件1份、银行卡1张、524张手机卡、红色老年手机1部。在工作室提取主机2部、显示器1个、猫池4个及猫池中插的手机卡64张。

被告人姜某某9在退缴违法所得8563.70元,在审理期间,其家属代其预缴罚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姜某某9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对姜某某9及其工作室进行搜查,扣押其手机1部、纸质文件1份、银行卡1张、524张手机卡、红色老年手机1部。在雅安市名山区西康国际小区A座房内提取主机2部、显示器1个、猫池4个及猫池中插的手机卡64张。

(二)书证

1.姜某某9、杨某某5、何某某10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姜某某9、杨某某5被抓获归案,何某某10主动到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3.雅安名山分公司俊森通讯城西宽服站开卡统计表,证实何某某10参与开卡情况。

4.姜某某9的微信、支付宝查询审批表、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姜某某9违法所得为8563.70元。

5.杨某某5的微信、支付宝查询审批表、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杨某某5向沈某某4、朱某、王某1、姜某某9转账情况。

6.姜某某9与“A批发2g短信猫3g套机4g全网通与“记录等购买猫池设备及三人分工、收款等相关情况。

7.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四川分公司业务数据支撑(cheng)中心调证数据统计表,证实扣押姜某某9工作室手机卡数量、卡号,电话号码具有唯一性,与该表上面的电话号码能够对应。

8.移动公司与各营业厅签订合同,证实这些营业厅(营业代办点)能够获取电话卡。

9.姜某某9团伙接码服务器发送接收短信、接收验证码统计表,证实姜某某9窝点自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28日共发送短信3496条、接收短信息25771条、接收验证码9776条。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姜某某9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8月的一天,他、杨某某5、何某某10商量开办工作室,杨某某5负责业务流程和具体操作、从王某某2处拿资源,何某某10负责提供手机卡,他负责出资购买设备、找地方建工作室和记账。何某某10在网上购买猫池设备,他出资11000多元。他建了“一夜暴富”的微信群用于工作室,购买电脑等设备组装工作室,约定三人利润平分。何某某10给他拿了300多张电话卡,杨某某5给他了200多张电话卡,他用这些卡开展业务并谈好价格。他把电话卡插入猫池设备,使用库网通、码上发软件,将验证码发到买家指定的QQ群,把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发给买家让其付款。工作室获利8563.60元还未分。

2.被告人杨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8月左右,在她的提议下,与姜某某9、何某某10商量做工作室,姜某某9出资购买设备和运行维护及记账,何某某10负责联系“猫池”设备和提供手机卡,她负责从王某某2处学技术、从韩某处了解哪个项目赚钱及给手机卡充值,赚钱三人平分。从9月开始运行。她提供了50张电话卡给姜某某9,姜某某9让她负责充费。她在帮王某某2做事的同时,从王某某2那里将一些用过的手机卡拿到工作室,通过韩某将有些业务的买卖信息提供给姜某某9。她在利用办理校园卡的机会,偷拿了100多个学生的身份信息的卡给了何某某10。他们工作室是拿别人的手机卡在网上注册微信、淘宝、京东、抖音、接码、解码、发验证码卖钱,卡的来源是各营业厅多开、偷开的。还没有分到钱。

3.犯罪嫌疑人何某某10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7月,姜某某9和杨某某5找他在名山开工作室,三人建了“一夜暴富”微信群用于工作室交流,姜某某9出资购买设备,并负责管理操作,将手机卡插到猫池、电脑设备上,利用软件在网上做“拉新”等业务。他和杨某某5负责给工作室提供电话卡,杨某某5和姜某某9给欠费的电话卡充值,姜某某9具体负责操作业务。姜某某9出资,他联系购买猫池设备,电脑是姜某某9购买。姜某某9将手机卡插在猫池上,将猫池、电脑连接,在互联网上用手机注册淘宝、京东、抖音APP账号等,用来杰购买。姜某某9将手机卡插在猫池上,200多张手机卡,办卡的人不知道。成本没有赚回来,没有分红。

(四)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委托书及清单、司法鉴定服务合同、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92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姜某某9窝点0492号(即姜某某91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新酷卡”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2.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93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93号(即姜某某92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未发现与委托事项相关应用程序和数据。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姜某某9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杨某某5、何某某10。

2.何某某10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杨某某5、姜某某9。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在名山区西康国际小区房提取主机2台、显示器1个、猫池4个。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剑公(网安)检(2021)18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对对姜某某9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其购买设备、开工作室分工、转账等相关情况。

2.剑公(网安)检(2021)13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杨某某5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三人工作室建立微信群等相关情况。

四、被告人柳某某1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柳某某16以2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实名认证的微信号,以高出成本价3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牟利。通过对柳某某16手机提取数据分析,从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柳某某16将其收购的577组微信号修改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后,贩卖给“日进斗金”“左瞳”“阿渡”等人,共计获取违法所得406878元。

被告人柳某某16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柳某某16处扣押各类银行卡15张、手机11部、手机卡5张、POS机3个、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2个、营业执照5份、手机充电器3个。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柳某某16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5000元,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柳某某16处扣押各类银行卡15张、手机11部、手机卡5张、POS机3个、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2个、营业执照5份、手机充电器3个。

(二)书证

1.被告人柳某某16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柳某某16系抓获归案。

3.查询审批表、支付宝及微信账单流水等证据,证实“日进斗金”“左瞳”“阿渡”通过支付宝给柳某某16转账共计408878元。

4.提取笔录、柳某某16微信截图,证实柳某某16倒卖577组微信账号及与多人聊天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柳某某16的供述,证实2020年2月中旬,他产生骗取、倒卖他人微信号想法,他在刘毕那里学会骗取他人微信号的流程。他以赠送“王者荣耀”“刺激战场”皮肤为诱饵骗取他人微信账号出售,后他用手机收购他人微信账号、QQ号、SOUL账号出售。3月左右,他发展收购微信号的下家是李某某17,刘某5、倪继成将其收购的微信号卖给他,他用四个支付宝和一个微信账号收账和转账。他在QQ和微信上以2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回收骗取的微信账号,以高出成本价30至50元不等的价格卖出去,出售微信账号577组。主要卖给微信名为“日进斗金”121638元,“左瞳”116804元,其中有2000元是借款,“A加拿大网络传媒”的微信用户170436元,共计违法所得406878元。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李某某17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倪某某12柳某某16。

2.柳某某16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沈某某4、倪某某12李某某17、陈某某7。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剑公(网安)检(2021)19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对柳某某16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贩卖微信的等级、与相关人员聊天、微信价格、转账等情况。

五、被告人李某某17、柳某某16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事实

2020年6月初,被告人柳某某16在网上认识倪继成后,向其宣传骗取微信账号贩卖牟利成本低、赚钱快,劝其来湖南长沙有偿学习。2020年7月1日,倪继成邀约梁某某13一道来到湖南长沙,柳某某16和李某某17在长沙县星沙大道的城途精致酒店万象汇店6栋24楼2406房内,通过电脑、手机向倪某某12梁某某13示范和教授如何骗取他人微信号码的方法,将骗取他人微信账号的方法称为“鲨鱼”业务,下载“易歪歪”软件帮助编写骗取微信账号话术软件。柳某某16收取倪某某12梁某某13学费2万元。倪某某12梁某某13学成后在各自老家以及浙江杭州骗取他人微信账号进行贩卖牟利。

案发后,扣押李某某17手机5部、银行卡9张、公章5枚、租赁合同1份、主机1台、读卡器1个、iPad140型1部。被告人倪某某12梁某某13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李某某17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扣押其手机5部、银行卡9张、公章5枚、租赁合同1份、主机1台、读卡器1个、iPad140型1部。

(二)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17、柳某某16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7、柳某某16被抓获归案。

3.倪继成支付宝及微信账单流水,证实倪继成通过微信向柳某某16转账情况及支付学费2万元的事实。

4.梁某某13支付宝向梁某某13转账记录,证实梁某某13借给倪继成1.59万元去学习“鲨鱼”项目。

5.提取笔录、柳某某16微信截图,证实柳某某16传授犯罪方法微信聊天。

6.倪继成等人做鲨鱼项目微信截图,证实倪继成和梁某某13学习“鲨鱼”情况、倪继成向柳某某16联系学习鲨鱼情况。

(三)被害人的陈述

1.倪继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他在柳某某16的QQ群购买微信号后,说想学习“鲨鱼”项目,柳某某16说需要2万元学费,让他去长沙学习。他叫梁某某13一起去学习。7月1日,他和梁某某13来到长沙柳某某16的办公室,李某某17也在,柳某某16介绍“鲨鱼”项目是怎样骗“鱼”的,使用哪些软件。柳某某16、李某某17教他们窃取别人微信号的操作流程,现场给他们演示,如何使用话术软件和制作虚假皮肤软件骗“鱼”,梁某某13把授课内容录下来。柳某某16向他要2万元学费,他通过支付宝向其转了2万元,其中1.59万元是向梁某某13借的。柳某某16说他的手机配制太低不能用,帮他在二手市场买了两部手机,他通过微信给其转了1700元。7月2日至4日,他和梁某某13在宾馆按照柳某某16、李某某17教的方式练习骗“鱼”,柳某某16、李某某17在房间指导,并教他们如何给“鱼”的微信号修改资料和脱绑、话术软件和制作虚拟皮肤软件安装渠道。柳某某16说骗“鱼”使用的电脑不能用无线网络,容易被察觉,使用移动流量卡安全一些,并给他提供购买流量卡的渠道。7月11日,他和梁某某13才离开长沙。柳某某16的微信号昵称是善仁集团。

2.梁某某13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左右,他在武汉体育大学领取毕业证时,他的同班同学倪继成说盗窃别人微信号卖可以赚钱,让他一起去学,他刚毕业没有工作,同意一起去。倪继成联系了学习技术的地方,7月初他们来到长沙,倪继成联系的柳某某16、李某某17来到他们住的宾馆,柳某某16、李某某17带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在宾馆给他们演示,如何在QQ群寻找受害者,用话术骗受害者的微信号,教他们如何给“鱼”的微信号修改资料和脱绑,完后他们实际操作。他们在老师那里购买两部二手手机用于工作,倪继成支付了1000多元。李某某17给他、柳某某16给倪继成指导如何操作,教他们如何将被骗的他人的微信号修改资料和脱绑,并通过工作手机给他们演示,实际操作时,又给他们分别指导。柳某某16给倪继成提供了微信号销售渠道,教倪继成上网使用流量黑卡,防止被公安监控,7月11日他们离开长沙。他借给倪继成1.59万元用于学习费用,整个费用是倪继成在负责。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17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6月左右,倪继成想找他们学校骗取微信账号方法,他和柳某某16到了长沙租住公寓,30日倪继成和梁某某13来到他们租住的公寓学习骗取微信业务。他和柳某某16到达倪继成居住酒店,用他们带的电脑给演示如何以“王者荣耀”皮肤为诱饵骗取微信号,告诉他们这叫“鲨鱼”,交完后由他们自己骗取微信。他们给倪继成拷贝了话术软件,修改了上面的话术,帮他们买了骗取他人微信用的工作QQ和微信,将工作QQ群和微信号、骗取微信需要的APP链接及购买美国号码微信用户后链接给了倪继成,还给他们卖了两部业务手机骗取他人微信号。教他们骗取微信号到手后,用受害人提供的微信号及微信号绑定的手机验证码、微信登录密码以及业务手机登录受害人的微信账号,48小时后用美国号码登录受害人微信,删除微信好友,微信冻结,5天后用美国号码登录可以出售微信了。倪继成通过支付宝给柳某某16转款2万元的学费,一人一万元,但柳某某16没有给他。

2.被告人柳某某16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倪继成联系他想学习骗取微信号方法,他和李某某17到长沙租住公寓。7月初,倪继成和梁某某13来到他们住房附近的酒店住下,他和李某某17到他们住的酒店演示如何以“王者荣耀”皮肤为诱饵骗取微信号,并告诉他们这叫“鲨鱼”。他教倪某某12李某某17教梁某某13,他用支付宝收了倪继成2万元学费,承诺给李某某171万元还没有给。倪某某12梁某某13便开始自己操作,其余供述与李某某17的供述基本一致。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李某某17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倪某某12柳某某16、梁某某13。

2.柳某某16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倪某某12梁某某13、李某某17。

3.倪继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李某某17、柳某某16、梁某某13。

4.梁某某13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李某某17、柳某某16、倪继成。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剑公(网安)检(2021)23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对倪继成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与梁某某13商议去学习骗取微信技术等聊天情况。

2.剑公(网安)检(2021)21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对李某某17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与相关人员聊天情况。

3.剑公(网安)检(2020)82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倪继成使用的电脑进行检查,发现话术软件、王者荣耀皮肤名称等相关情况。

4.剑公(网安)检(2021)22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梁某某13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在长沙学习骗取微信技术情况。

5.剑公(网安)检(2021)26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梁某某13使用的电脑进行检查,发现相关情况。

6.剑公(网安)检(2021)19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柳某某16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给倪继成发送位置到长沙学习骗取微信技术等相关情况。

六、被告人李某某17、倪某某12梁某某1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17以购买或骗取他人微信号出售给柳某某16牟利。2020年8月中旬,因美国电话号码、验证码无法使用,李某某17通过倪继成在网上认识雅安卡商沈某某4。2020年8月23日,李某某17邀约柳某某16、倪某某12梁某某13到雅安名山找沈某某4洽谈倒卖电话号码、验证码业务,倪继成到成都双流机场接机。8月24日,李某某17、柳某某16、倪某某12梁某某13一同到达雅安找到沈某某4并认识陈某某7。8月25,李某某17、倪继成与沈某某4、陈某某7达成协议,以18元/条的价格购买电话号码、验证码。购买电话号码、验证码的资金由李某某17和倪继成对半出资,李某某17负责购买电话号码、验证码及联系雅安卡商沈某某4、陈某某7。按照接码平台的利润李某某17占比70%,倪继成占比30%,倪继成在其30%的比例中分给梁某某135%。2020年8月中旬至10月28日,李某某17以215953.88元从沈某某4、陈某某7等人处购买电话号码、验证码11997余组,再以25元/条的价格贩卖给他人,获取违法所得共计293646元。倪继成到杭州去开骗取微信号的工作室,以18元/条的价格在李某某17收购897组电话号码和验证码。李某某17分得违法所得63763.12元,倪继成分得违法所得12429元,梁某某13分得违法所得1500元。

案发后,在倪继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5部、U盘1个、鼠标1个、电插板1个、银行卡1张、电源适配器1个、充电器4个;在梁某某13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ipad1部、鼠标1个、键盘1个、充电器3个、手机卡套4个、电源适配器1个、电插板1个、银行卡2张、手机卡2张。被告人李某某17、倪某某12梁某某13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倪继成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倪继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5部、U盘1个、鼠标1个、电插板1个、银行卡1张、电源适配器1个、充电器4个。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梁某某13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ipad1部、鼠标1个、键盘1个、充电器3个、手机卡套4个、电源适配器1个、电插板1个、银行卡2张、手机卡2张。

(二)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17、倪某某12梁某某13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7、倪某某12梁某某13被抓获归案。

3.支付宝转账明细,证实倪继成收取李某某17支付宝转账30104元分红。

4.支付宝转账明细,证实倪继成向李某某17转账4000元购买电话号码、验证码贩卖。

5.微信、支付宝转账明细,证实李某某17转入、转出账单记录明细,证实李某某17微信收账合计77242元及向雅安籍人员转账购买电话号码、验证码。

6.提取笔录、柳某某16微信截图,证实柳某某16与李某某17购买手机号码、验证码、发送收款码等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8月下旬,负责联系业务的解,证实号码、验证码“煤老板”的网民,说其需要大量的手机验证码。“煤老板”向他购买过验证码,每个验证码18元,一共向他的支付宝付了3万元左右,大概1600多条验证码。他和“煤老板”微信聊过天。

2.被告人沈某某4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2给他推荐一个昵称是英文的微信,说这个人主要是做微信业务的,让他对接。他添加这个人的微信及其指定的QQ群,向QQ群发送验证码,他再向王某某2付款。因抽成较高,王某某2叫不要再与其对接了,直接和接受验证码的群主联系。他添加群主的QQ号,昵称为“M”,王某某2也添加“M”为好友交流业务,他们谈好后,推荐微信昵称为“煤老板”的人给他,他们是同一个人。他使用软件将验证码发送到“煤老板”的QQ群,“煤老板”再向王某某2支付钱。他与“煤老板”见过面,将煤老板的微信推荐给陈某某7,煤老板一行人到雅安,沈某某4、陈某某7接待。

3.被告人陈某某7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基本上不清楚买家具体身份,在今年9月左右,通过韩某介绍认识有几个湖南人。当时李某某17和另外两名男子到名山来,谈好了解绑微信原绑定电话以及绑定他这里电话卡号,验证码价格为18元/个。

4.被告人李某某17的供述,证实2020年6月左右,柳某某16在网上认识倪继成,倪继成想学骗取微信号方法,他和柳某某16一起到湖南教倪继成。后与倪继成聊天他说想销售手机号和验证码赚钱,倪继成说他可以找手机号。倪继成给他推荐销售手机号和验证码的微信号,他联系微信昵称“我是祖国的花朵”问其有多少电话卡,对方称能够提供五千张电话号码和验证码,得知是四川雅安的,他与倪继成商量去雅安商谈购买。他和柳某某16、梁某某13到达成都,倪继成来机场接他们一起到雅安名山,见到卡商沈某某4、陈某某7,以18元一个购买电话号码和验证码。卡商问题解决后,倪继成到杭州去开骗取微信号工作室,骗取的微信号需要电话号码和验证码,以18元的价格在他那里收购200多个。他们将电话号码和验证码以25元一个卖出去,大概有一万多个,他主要卖电话号码和验证码,所得利润他占70%,倪继成占30%。他向雅安人员购买电话号码和验证码支付了215953.88元。9月左右,他不想和倪继成分钱,把手中的资源转让给倪继成,倪继成叫他交给梁某某13,他又开始找新客户。他将李某某11或善仁传媒公司的支付宝账户用于转账。他的微信昵称是煤老板,给倪继成转的30104元是接码平台的钱。

5.被告人倪继成的供述,证实2020年8月20日前后,他在家练习盗窃微信号,发现改绑定手机号才能确保盗来微信号留存率高,他联系李某某17,李某某17说可以做,中间赚差价,需要手机号卡商。他把卖手机卡人的信息发给李某某17,后李某某17联系到卖手机卡的四川人,李某某17说去四川见面,他说自己是四川人。8月23日中,他在机场接到李某某17、柳某某16和梁某某13,24日到雅安跟卡商“超哥”见面,他加了卡商昵称“我是祖国的花朵”微信,商谈手机卡18元/个。李某某17说他对外是25元一个,卖给他还是18元一个,口头协议赚取差价他占25%,李某某17占70%,梁某某13占5%。李某某17给他分红10000元左右,他给梁某某13转了1500元左右。盗来的微信号一部分他在手机微信群出售,一部分卖给柳某某16。他卖出的微信共获利48819元。

6.被告人梁某某13的供述,证实2020年6月到武汉大学领取毕业证时,同班同学倪继成给他说盗窃微信号卖可以赚钱,让他一起去学。在7月初,他们来到倪继成在网上联系学习技术的长沙,李某某17和柳某某16教他们盗窃微信号技术,学习完后他们各自回到家里。倪继成把购买的流量卡邮寄给他,在7月28日他们开始工作。由于盗窃的微信号被别人找回去,倪继成说之前的方法不好用,现在流行冻结微信号,雅安有这个技术,让他一起去考察,并说李某某17和柳某某16也要去见卡商。8月23日,他、李某某17和柳某某16到达成都,倪继成接上他们到雅安和对方见面,谈购买电话卡,超哥说可以提供稳定的卡源,手机验证码18元/个,他们以25元/个再卖出。赚取的差价,李某某17和柳某某16他们占70%,倪继成占30%,倪继成私底下分5%给他,也就是倪继成占25%。后他与“超哥”在具体对接。倪继成向他分红1500元。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李某某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倪某某12陈某某7、柳某某16、梁某某13、沈某某4。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剑公(网安)检(2021)23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对倪继成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商议骗取他人微信倒卖事实的相关事实。

2.剑公(网安)检(2021)21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李某某17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柳某某16多处向李某某17转账、号码解冻及买卖电话号等相关情况。

3.剑公(网安)检(2020)82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倪继成使用的电脑进行检查,发现与相关人员聊天买卖微信号情况。

4.剑公(网安)检(2021)22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梁某某13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实施骗取他人微信聊天记录、买卖电话号码记录等相关情况。

5.剑公(网安)检(2021)26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梁某某13使用的电脑进行检查,发现话术软件等相关情况。

七、被告人李某某1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11给其胞弟李某某17打电话要求介绍工作,李某某17告知李某某11倒卖电话号码、验证码来钱快、挣钱轻松,李某某11主动向李某某17学习倒卖电话号码、验证码的方法。李某某11在湖南郴州老家,李某某17为李某某11购买多个微信号和QQ号并将需要电话号码、验证码拉入QQ群交由李某某11使用,将雅安卡商陈某某7介绍给李某某11。李某某11以18元/条的价格从陈某某7处购买电话号码、验证码,共向陈某某7支付费23014元。李某某11将购买的电话号码、验证码投放至自己QQ群中以25元至26元不等的价格出售,获得赃款31963元。

被告人李某某11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扣押其人民币461元、港币100元、证件8张、手机3部、记事本2本、POS机1个、收款宝1个、K宝2个、电脑主机2台。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家属代其预缴罚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李某某11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扣押其人民币461元、港币100元、证件8张、手机3部、记事本2本、POS机1个、收款宝1个、K宝2个、电脑主机2台。

(二)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11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1被抓获归案。

3.查询审批表、支付宝及微信流水明细,证实李某某11给陈某某7一共转账23014元购买电话号码、短信验证码,出售收入合计39671.70元。

4.李某某11倒卖电话号码和验证码微信截图,证实李某某11与陈某某7购买电话号码和验证码聊天记录,李某某11倒卖电话号码和验证码群发信息、支付宝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17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9月,他给姐李某某11介绍倒卖电话号码和验证码业务,并说不违法。他通过微信和打电话方式教授李某某11做倒卖电话号码、验证码,向其推荐QQ群和微信群,介绍给卡商陈某某7。他以18元/个的价格给李某某11200个电话号码和验证码,她以25元/个卖出去。

2.被告人陈某某7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9月左右,李某某17和另外两个人到名山商谈微信解绑及购买验证码,后李某某17的姐李某某11就通过微信和他联系,他通过“码上发”软件,发送至李某某11指定的QQ群,李某某11就通过支付宝向他付款。李某某11的微信名他备注为“A娅娅微信姐姐”,他出售给李某某11微信的验证码,共获利有3万余元。

3.被告人李某某1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9月9日,李毅交她买卖电话号码、验证码的方法,并说不违法。李某某17向其推了卡商陈某某7,她从陈某某7处以18元一个价格购买1200多个电话号码和验证码,向其转账了23014元,以25元或26元卖出,入账39671.70元,大部分是倒卖电话号码和验证码的收款,获利9000多元。庭审中辩解入账39671.70元中,有自己做微商的一部分收入,没有扣减。

(四)辨认笔录

李某某1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教授她倒卖电话号码和验证码的李某某17。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剑公(网安)检(2021)21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李某某17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让其找卡、介绍操作流程、发送验证码等相关情况。

2.剑公(网安)检(2021)20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李某某11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与相关人员买卖电话卡聊天记录。

八、被告人倪某某12梁某某1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被告人倪某某12梁某某13在湖南省长沙学习骗取微信号码方法后,各自回到家里从事骗取他人微信号贩卖牟利。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人倪继成在安岳县自己的家中,共骗取微信号码204组贩卖牟利,获得违法所得12990元。被告人梁某某13在湖南省常德市的家中,共骗取微信号码170组,交由倪继成一起贩卖后,获得违法所得121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倪某某12梁某某13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某某12梁某某13被抓获归案。

3.查询审批表、倪继成向梁某某13支付宝转账、倪继成收取梁某某13支付宝转账、骗取微信登记台账,证实倪继成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31日骗取的他人微信号共计204组,共卖了12990元。梁某某13骗取微信共计170组,出售微信号获利12130元。

4.微信截图,证实梁某某13和倪继成各自做鲨鱼情况。

5.手机(电脑)内QQ的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梁某某13骗的微信名为“无语”、“奋赖107225xxxx”、“无名之辈”等“鱼”,倪继成骗取“鱼”来源的群、上粉的群、出售微信号的群、出售微信号码的表格、与“鱼”聊天的QQ号的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倪继成的供述,证实在长沙市学习“鲨鱼”后,他和梁某某13回到老家,分别在各自家里骗微信号贩卖。梁某某13骗了微信号交给他一起卖,卖了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给梁某某13转账,转的都是利润。他共骗取了204组微信,获利12990元。梁某某13骗取的微信号是他负责出售。梁某某13卖的钱,以他自己记载的数据为准。

2.被告人梁某某13的供述,证实在湖南省长沙市学习“鲨鱼”后,他和倪继成各自回到老家。7月18日倪继成买到流量卡后邮寄给他,他开始骗微信号,倪继成在其老家骗微信号。倪继成负责将他和自己骗取的微信号打包出售,他骗取的微信号出售后扣除成本,所有的开销是倪继成在出,最开始是对半平分,后倪继成给他提高了5%。“鲨鱼”项目一直从事到8月22日,他骗取微信号170组,共计获利12130元。8月23日倪继成邀约他一起到成都耍了几天,9月1日去了杭州。

(三)电子数据

1.剑公(网安)检(2021)23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倪继成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与梁某某13商议骗取他人微信号倒卖相关聊天记录。

2.剑公(网安)检(2020)82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倪继成使用的电脑进行检查,发现其买卖微信号的相关聊天记录。

3.剑公(网安)检(2021)22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梁某某13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与倪继成商议骗取他人微信号倒卖相关聊天记录。

4.剑公(网安)检(2021)26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梁某某13使用的电脑进行检查,发现与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

九、被告人倪某某12梁某某13、李某某15、焦某某1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2020年9月1日以来,被告人倪某某12梁某某13前往浙江杭州与李某某15、焦某某14先后在杭州市江干区罗兰春天小区,杭州市江干区三卫家园南苑两处搭建工作室骗取他人微信号码并出售。倪某某12梁某某13对李某某15、焦某某14进行技术培训,由倪某某12李某某15、焦某某14三人共同出资搭建工作室,李某某15负责记工作室开支账,倪继成负责出售微信及其记账,梁某某13联系李某某17、沈某某4为工作室提供电话号码和验证码。倪某某12李某某15各占利润的40%,梁某某13、焦某某14各占利润10%。期间,四被告人均从事骗取微信号,骗取的微信号交给倪继成负责统一出售。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倪继成骗取微信号110组,李某某15骗取微信号252组,梁某某13骗取微信号275组,焦某某14骗取微信号260组,工作室出售微信号897组,获得违法所得58500元。倪继成给李某某15转账46470元用于工作室的开支外,给李某某15分红1万元。

案发后,扣押李某某15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5部、鼠标1个、电源适配器1个;扣押焦某某14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鼠标2个、充电器2个、电源适配器1个、ipad1个、电插板1个、银行卡1张。被告人倪某某12梁某某13、李某某15、焦某某14先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某15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23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李某某1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经搜查其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三卫家园南苑的家,扣押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5部、鼠标1个、电源适配器1个。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焦某某14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鼠标2个、充电器2个、电源适配器1个、ipad1个、电插板1个、银行卡1张。

(二)书证

1.被告人倪某某12梁某某13、李某某15、焦某某14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某某12梁某某13、李某某15、焦某某14被抓获归案。

3.倪继成在杭州骗取他人微信号登记台账及工作室第一至第四批出售微信统计表,证实工作室出售微信总金额58500元。

4.李某某15作案笔记本电脑提取“鲨鱼9.23”表格台账、微信号转账流水、支付宝转账流水等证据,证实李某某15向梁某某13转18元和25元倍数是工作室买手机号码、短信验证码的钱及收取焦某某141万元入股。

5.查询审批表、微信号转账流水、支付宝转账流水、焦某某14作案笔记本电脑提取“鲨鱼9.23”表格台账等证据,证实焦某某14向李某某15支付入股“鲨鱼”10000元,共骗取微信号260组。

6.查询审批表、微信转账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电脑)内QQ的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梁某某132020年9月11日至10月28日期间骗取微信号275组及相关聊天记录。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结算票据,证实李某某15退还的赃款23400元。

8.情况说明,证实对杭州倪继成等四人未单独制作搜查笔录的说明。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倪继成的供述,证实他与李某某15在网上耍游戏认识,2020年8月他给李某某15介绍“鲨鱼”项目,李某某15听了觉得可以,叫他到杭州去做。9月初的一天,他从老家来到杭州找李某某15商谈“鲨鱼”项目,在酒店内,他将“鲨鱼”技术介绍给李某某15,说这个项目市场大,能赚钱,李某某15同意,先前每人投资1万元。约定每人各招一名业务员,工资提成,李某某15招了焦某某14、他招了梁某某13,他和李某某15各占40%,梁某某13、焦某某14各占10%股份。后焦某某14出资1万元,他和李某某15各出资2.5万元。李某某15在网上租了2台笔记本电脑,购买了3部手机,在杭州租房作为工作室,他负责购买盗取微信号所使用的王者荣耀假角色皮肤图、“易歪歪”、QQ号软件。他和李某某15是股东,梁某某13、焦某某14、李某某15三人主要负责盗取微信号,他负责将盗取来的后期他们解冻的微信号转手卖出去,还负责对焦某某14、李某某15业务培训及做收入账,还向李某某17等人购买手机号用于解冻微信号。李某某15负责记录开支账。2020年国庆后,李某某17将卖手机卡的业务交给梁某某13负责,由梁某某13跟卡商对接。他卖出的微信号登记在电脑上,备注工作室登记表,第一批卖了10160元,第二批、三批卖了36740元,第四批卖了6410元,在杭州工作室窝点出售自己骗取微信号卖了5190元,总共卖了58500元。他共给李某某15转了46470元,获利的钱除去开支,但还剩1.2万元在李某某15处。他骗取微信号110组。

2.被告人李某某15供述,证实他与倪继成是网友,2020年8月份,倪继成告诉他卖微信账号赚钱,他叫倪继成到杭州一起做。9月初,他去倪继成在杭州居住的酒店,梁某某13和倪继成在场,他叫焦某某14来和他们一起做,倪继成给他们演示怎样骗取微信号,他叫焦某某14来和他们一起做,他和倪继成叫焦某某14拿了1万元租房,焦某某14占10%股份,他和倪继成一人出一半的钱,倪继成占股50%,他占40%股份来分红。他租了两台笔记本电脑,买了3部手机开始骗取微信号。焦某某14负责骗取微信号,他负责骗取微信号和管账,梁某某13负责联系卡商,给他们提供电话号和验证码,倪继成卖微信号。他一共骗取了252组微信号,工作室出售微信号获利58500元,倪某某12他、梁某某13、焦某某14按4:4:1:1的比例来分成,倪继成给他分了1万元。他按40%退赃23400元。

3.被告人梁某某13供述,他离开雅安去北京见女朋友时,倪继成让他一起去杭州骗取微信号卖。9月初,他来到杭州,倪继成给他介绍李某某15认识,说要和他们一起做,后李某某15找焦某某14一起来做,出资是倪某某12李某某15,他和焦某某14员工。李某某15在网上租了两台笔记本电脑,买了二手手机,9月11日租房开工了,因房价太高,后搬到李某某15家里。他们是给对方免费送王者荣耀游戏角色皮肤为由,获取对方的微信账号和微信密码。他们四个人盗取的微信号汇总给倪继成,由倪继成统一出售。价格根据微信号的年限,从几十元到五百多元不等。倪继成负责购买QQ、上粉、盗取微信号、卖微信号、负责日常开支和管理钱,李某某15和倪继成负责的差不多。到杭州后骗取的微信号275组,该工作室共计获利58500元。倪某某12李某某15、他、焦某某14按4:4:1:1的比例来分成,但还没有分成。

4.被告人焦某某14供述,证实2020年8月,李某某15告诉他其四川朋友在骗取微信号,一个可以卖几百元,叫他一起做。李某某15说四川朋友过来了,才知道叫倪继成,给他们介绍“鲨鱼”项目的具体经过,并说微信号值钱。四人决定做“鲨鱼”项目,租了一套房子作工作室,他给李某某15支付了1万元,占股10%。李某某15租了两台笔记本电脑,买了手机,9月11日开始骗取微信号,后又把工作室搬到李某某15家里。李某某15负责买QQ号、骗微信号及四人的食宿账,梁某某13负责骗微信号和与卡商对接,他负责骗取微信号,大家骗取的微信号由倪继成统一出售,倪继成在记账。他对工作室共获利58500元没有异议,倪某某12李某某15、梁某某13、我他按4:4:1:1的比例来分成的,他骗取微信号260组,还没有给他分成。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李某某15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一起做“鲨鱼”的梁某某13、焦某某14、倪继成。

2.梁某某13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陈某某7、李某某17、柳某某16、李某某15、焦某某14、倪某某12卡商沈某某4。

3.焦某某14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梁某某13、李某某15、倪继成。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剑公(网安)检(2021)23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倪继成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与梁某某13、焦某某14商议骗取微信及倒卖微信号聊天记录等相关情况。

2.剑公(网安)检(2020)82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倪继成使用的电脑进行检查,发现倒卖微信号及转账等相关情况。

3.剑公(网安)检(2021)22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梁某某13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伙同焦某某14、李某某15等人在杭州开办工作室等相关情况。

4.剑公(网安)检(2021)26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梁某某13使用的电脑进行检查,发现其骗取微信号等聊天记录。

5.剑公(网安)检(2020)84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李某某15使用的电脑进行检查,发现其骗取微信的软件等相关情况。

6.剑公(网安)检(2021)25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李某某15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骗取微信需要的电话号码及验证码、转账等聊天记录。

7.剑公(网安)检(2020)83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焦某某14使用的电脑进行检查,发现其骗取微信的软件、工作室卖微信号等记录。

8.剑公(网安)检(2021)27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焦某某14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商议骗取微信号及需要电话号码、验证码等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王某某2、李某3、沈某某4、陈某某7、但某某6、倪某某12李某某15、梁某某13、焦某某14、杨某某5、李某某11、姜某某9、熊某8、何某某10、李某某17、柳某某16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分别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朱某1、王某某2、李某3、沈某某4、陈某某7,但某某6、倪某某12李某某15、梁某某13、焦某某14、杨某某5、李某某17、柳某某16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11、姜某某9、熊某8、何某某10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17、柳某某16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17、柳某某16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1、王某某2、李某3、沈某某4、杨某某5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违规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余春华、王某某2的辩护人郭凤林、李某3的辩护人杨龙、杨某某5的辩护人陈霞、沈某某4的辩护人苏倪萍、但某某6的辩护人黄坤、倪继成的辩护人李培全、何某某10的辩护人王柏松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明确把公民的通讯联系方式确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本案中贩卖电话号码即为“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不仅包括公民的电话号码,而且还涉及公民姓名、住址等信息,在实行电话号码实名制登记的背景下,结合其登记信息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因此电话号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被告人朱某1、王某某2、李某3、沈某某4、杨某某5共同犯罪中,朱某1、王某某2、李某3(只对80385元承担责任)是犯意的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沈某某4、杨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李某3、但某某6、沈某某4、陈某某7、熊某8共同犯罪中,李某3、但某某6是犯意的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沈某某4、陈某某7、熊某8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姜某某9、杨某某5、何某某10共同犯罪中,姜某某9是犯意的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5、何某某10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李某某17、倪某某12梁某某13共同犯罪中,李某某17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倪某某12梁某某1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倪某某12梁某某13、李某某15、焦某某14共同犯罪中,倪某某12李某某15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某某13、焦某某1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余春华、杨君提出属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3辩护人杨龙提出李某3在王某某2团伙犯罪中应当为从犯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5的辩护人陈霞提出杨某某5属从犯辩护意见、被告人但某某6及其辩护人黄坤提出属从犯辩解辩护意见、倪继成及辩护人李培全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应当为从犯,第三起事实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犯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15及其辩护人张玉提出属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杨龙提出在王某某2团伙、陈某某7团伙犯罪中,李某3具有犯罪中止情形及但某某6的辩护人黄坤提出但某某6等人主动停止工作室,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其强调行为人在有条件完成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被告人李某3在被要求退出王某某2团伙后,又与但某某6、沈某某4、陈某某7、熊某8等人组建犯罪团伙,继续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电话号码、验证码;但某某6等人在国家“两卡”开始断卡检查前,出于安全的考虑,暂时停止工作室,但李某3和但某某6并未放弃犯罪,其并不符合犯罪中止之自动性要求,故不成立犯罪中止。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成立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17的辩护人何康兮提出指控的违法所得299935.90元中包含李某某17以购买价18元的价格出售给倪继成的收入,没有对流入资金进行核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17以18元的价格向上家购买手机号和短信验证码,共计支付215953.88元,计算得出购买了11997组电话号码、验证码,向倪继成以18元的价格出售897组短信验证码,其余被李某某17以25元每条售出,李某某17的违法所得应为293646元,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柳某某16提出的违法所得40万元中有其正常收入及其辩护人贾彦华提出柳某某16与“日进斗金”“左瞳”“阿渡”的三个账户总金额406878元中包含其父母给的生活费、驾校兼职收取学员的学费等合法收入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转账记录证实微信昵称其信昵称人柳通过支付宝转给柳某某16121638元,微信昵称“左瞳”通过支付宝给柳某某16转账19190元、通过微信给柳某某16转账97614元,微信昵称“阿渡”通过支付宝给柳某某16转账170436元,其中有2000元是柳某某16向支付宝给柳某某16转账兼职收取学员的406878元,上述证据证实违法所得406878元均系微信昵称为信昵称通过支付宝给柳付宝给柳宝微信用户向柳某某16支付购买微信号的钱,并未包含有柳某某16的父母给的生活费、驾校兼职收取学员的学费,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1、王某某2、李某3、沈某某4、陈某某7、但某某6、李某某17、柳某某16、倪某某12李某某15、梁某某13、焦某某14、杨某某5、李某某11、姜某某9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除朱某1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外,其余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8、何某某10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1退缴赃款、王某某2预缴罚金、沈某某4退缴赃款、杨某某5预缴罚金、熊某8退缴赃款、但某某6退缴赃款及预缴罚金、姜某某9退缴赃款及预缴罚金、柳某某16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及退缴赃款、倪继成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李某某11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陈某某7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对退缴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计算违法所得时是否应当计算成本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故计算违法所得时不应当扣除成本的,且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当予以扣除成本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5、熊某8、何某某10适用缓刑。本案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本案扣押的非被告人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据此,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惩处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犯罪行为,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1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追缴违法所得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2687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预缴罚金及违法所得各5000元,还应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共计8268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朱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追缴违法所得33342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扣押在案现金6800元及退缴违法所得312839元折抵违法所得,还应退缴违法所得13785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三、被告人王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57860.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预缴罚金一万元,还应缴纳罚金十九万元及违法所得57860.5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四、被告人李某某1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63763.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五、被告人李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六、被告人倪继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追缴违法所得2532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预缴罚金及违法所得各五千元,还应缴纳及违法所得共计罚金826878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七、被告人但某某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退缴违法所得9701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预缴罚金一万元折抵后,下余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八、被告人李某某1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退缴违法所得23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九、被告人陈某某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预缴罚金一万元折抵后,下余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十、被告人梁某某1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36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十一、被告人沈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退缴违法所得6936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扣押在案现金800元、预缴罚金70000元及退缴违法所得69395元折抵违法所得及罚金后,下余罚金191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十二、被告人焦某某1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十三、被告人李某某1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3196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扣押在案现金461元及预缴罚金八千元折抵后,下余26539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十四、被告人姜某某9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退缴违法所得8563.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十五、被告人杨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十六、被告人熊某8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退缴违法所得359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何某某10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十八、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某2、朱某1、沈某某4、杨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的违法所得243141.50元;追缴被告人李某某17、倪某某12梁某某13在共同犯罪中的违法所得215953.90元;追缴被告人倪某某12梁某某13、焦某某14在共同犯罪中的违法所得35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十九、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其它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具体详见附件《涉案财产处置清单》。其他未随案移送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审 判 长  杨伯河

审 判 员  江海涛

人民陪审员  罗青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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