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辽0323刑初420号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2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某、书记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楠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1年1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在给客户办理手机业务过程中,未经客户允许私自将客户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共计100余条发送至微信群,并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3165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员档案、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证人赵某、汪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赵楠楠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知识和自己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认知有限,触犯了法律,其本人也认罪、悔罪,愿意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被告人张某平日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岫岩满族自治县哨子河乡天程通讯器材商店的经营业主,从事卖手机、手机开卡、手机维修、代交手机费等业务。2021年1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通过他人分别加入“京东7接码”、“淘宝11元接”、“抖音5元新老都接”三个微信群,其在给客户办理手机业务过程中,未经客户允许私自将客户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共计100余条信息发送至上述微信群,并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31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AN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有证人赵某、汪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有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红包及转账记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副本,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讯问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参考社区调查评估报告,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予以缓刑考验。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的OPPOR15梦境版手机一部,依法扣押,由本院按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 丽
审 判 员 赵 丹
审 判 员 姜忠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璐
书 记 员 姜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