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1025刑初162号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郴临检刑诉(20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雷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郴临检刑附民公诉(2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晓军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邝助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1、雷某2及李某某1的辩护人王清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1通过黄阳平(被告人雷某2的生父)介绍认识镇南乡排洞村前任支部书记黄某1,李某某1请黄某1带其到临武县医保局找局领导协商,想要临武县医保局委托他免费帮助临武县乡镇村民激活电子医保卡,并出具委托书,医保局领导没有应允,要李某某1自己联系临武县乡镇及村委干部去做。黄某1主动与万水、麦市乡镇领导联系,乡镇领导给了黄某1辖区内各村委干部名单及联系电话,要其自己与村委干部联系。
2021年6月3日以来,在黄某1的联系和协调下,被告人李某某1、雷某2组织刘某(已行政处罚)、何某3(已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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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人先后在临武县万水乡、麦市镇两地多个村委会以免费帮助村民激活电子医保卡为由,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获取的村民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等个人信息发送到事先建好的微信工作群,给其上线郭某3(另案处理)组织的人用于在一个叫CU的网络平台注册账号,共计1266条,每注册成功一个CU平台账号,郭某3给李某某1等人10至20元不等的报酬,通过CU平台注册,李某某1等人非法获利7555元。给另一上线邢康华(在逃)共计2574条,每注册成功一个京东平台账号,给李某某1等人7至9元,抖音为4至6元不等报酬,通过注册京东和抖音平台,李某某1等人非法获利19934元。被告人李某某1、雷某2每天下午都会在微信里与上线对账,李某某1自己负责CU,安排雷某2负责京东、抖音,对账完成后,上线会将相应的钱款转账至俩人的微信,再由李某某1发给下面做事的人员。到案发时止,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840条、利益共计2748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雷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840条,违法所得共计2748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雷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1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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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2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1、雷某2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李某某1、雷某2停止侵害,永久性删除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述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李某某1的手机微信群数据、雷某2手机微信群聊天记录、李某某1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雷某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郭某3、刘某的微信财付通往来账、公告;2、证人刘某、何某1、何某2、雷某1、雷某2、曹致远、黄某1、郭某1、郭某2、尹某、邓某、何某3、王某、黄某2、郭某3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1、雷某2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李某某1、雷某2手机的提取数据刻盘。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1、雷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李某某1的辩护人王清光提出:1.被告人李某某1主观恶性很小、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2.非法获利较小;3.是初犯,认罪认罚,悔罪深刻彻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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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1通过黄阳平(被告人雷某2的生父)介绍认识镇南乡排洞村前任支部书记黄某1,李某某1要黄某1带其去找临武县医保局领导协商,由临武县医保局出具委托书委托免费帮助乡镇村民激活电子医保卡,医保局没有应允,建议李某某1自己联系乡镇及村委干部去办理。黄某1即与万水、麦市乡镇领导联系,乡镇领导向黄某1提供辖区村委干部名单及联系电话,由其自行与村委干部联系。
2021年6月3日始,通过黄某1的联系和协调,被告人李某某1、雷某2组织刘某(已行政处罚)、何某3(已行政处罚)等人先后在临武县万水乡、麦市镇的多个村委会以免费帮助村民激活电子医保卡为由,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获取的村民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等个人信息发送到事先建好的微信工作群,给其上线郭某3(另案处理)组织的人用于在一个叫CU的网络平台注册账号,共计1266条,每注册成功一个CU平台账号,郭某3给李某某1等人10至20元不等的报酬,通过CU平台注册,李某某1等人非法获利7555元。给另一上线邢康华(在逃)共计2574条,每注册成功一个京东平台账号,给李某某1等人7至9元,抖音为4至6元不等报酬,通过注册京东和抖音平台,李某某1等人非法获利19934元。被告人李某某1、雷某2每天下午都会在微信里与上线对账,李某某1自己负责联系CU平台,安排雷某2负责联系京东、抖音,对账完成后,上线会将相应的钱款转账至俩人的微信,再由李某某1发给下面做事的人员。到案发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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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840条、获利共计27489元(其中刘某组内成员分得8209元、何某3组内成员分得6074元)。
另查明,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18日公告了案件的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某某1、雷某2到案后,均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李某某1的手机微信群“内部群—006”数据、李某某1的手机微信群“医保局内部系统—007”数据、李某某1的手机微信群“内部群—008”数据、李某某1的手机微信群“DY医保交流群1”数据、李某某1的手机微信群“京东新老号群”数据、李某某1的手机微信群“京东医保交流群1111”数据、李某某1的手机微信群“JD医保纯新群”数据、雷某2手机“医保局内部群—007”聊天记录、雷某2手机“医保局内部群”聊天记录、李某某1支付宝交易流水、李某某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雷某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非法获利金额计算说明、手机提取数据情况说明、刘某、何某3两个组非法获利情况说明、李某某1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郭某3非法资金核算情况说明、郭某3支付宝往来账、郭某3微信财付通往来账、刘某微信财付通往来账;
2.证人刘某、何某1、郭某3、何某3、王某、证人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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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平、何某2、雷某1、雷某2、曹致远、黄某1、郭某1、郭某2、尹某、邓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1、雷某2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复印材料情况说明、公告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湖南省嘉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雷某2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嘉禾县社区矫正局提出对被告人雷某2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雷某2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骗取他人个人信息3840条,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27489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雷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雷某2均自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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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1、雷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1、雷某2的违法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造成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泄露和传播,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1、雷某2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永久性删除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消除损害继续扩大的危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1的辩护人王清光提出的“1.被告人李某某1主观恶性很小、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2.非法获利较小;3.是初犯,认罪认罚,悔罪深刻彻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雷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2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1、雷某2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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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零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被告人李某某1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雷某2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1、雷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1320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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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1、雷某2对共同侵害众多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发布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1、雷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永久性删除(在个人使用通讯设备载体上)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 华
审 判 员 刘 军
审 判 员 唐兴芬
人民陪审员 邝国龙
人民陪审员 文 锋
人民陪审员 唐上良
人民陪审员 王土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骆 飞
书 记 员 曾恋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