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粤0705刑初708号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日以新检刑附民公诉〔2021〕10号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24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怡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文小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及辩护人伍桥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4月初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利用实名制电话卡实施诈骗犯罪,仍然将实名制电话卡出售给潘文“A唐僧哥”(另案处理),违法所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360元。
2.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5月31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江门市新会区某房屋内将实名制电话卡插入“络漫宝”,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导致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被害人损失合计521950元的严重后果。
并提供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以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赔偿17360元。2.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在国家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于2021年4月初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利用实名制电话卡实施诈骗犯罪,仍然将实名制电话出售给潘文“A唐僧哥”(另案处理),违法所得17360元,并于2021年5月31日在明知他人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将实名制电话卡插入“络漫宝”,为他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造成被害人损失合计52195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了被告张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潘某、赵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答辩同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护人对指控该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该被告人犯罪罪行轻微,出售实名制电话卡违法所得17360元,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导致被害人损失合计521950元,犯罪涉及金额、危害后果均有限,犯罪行为模式单一,对上游犯罪所提供的帮助也有限,其主观推测上家会做非法的事,但因抱有侥幸心理,同时缺乏社会生活经验而盲目信任他人,对上游犯罪的具体性质、心态均缺乏认知,行为目的只是为了挣钱但没有积极追求危害社会的心理状态,主观罪过较轻;同时该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退赃退赔,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可能性且易于改造。综上,建议对该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4月初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为谋取私利,明知他人利用实名制电话卡实施诈骗犯罪,仍然向黄某伟、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大量购买他人实名制的联通、移动、电信电话卡并出售给潘文(另案处理),从中赚取每张电话卡100元至200元不等差价。经统计,被告人张某贩卖电话卡违法所得共计16160元。
2.自2021年5月31日开始,被告人张某为谋取私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在其租住的江门市新会区某房屋内先后放置2台“络漫宝”,并将其所购买的他人实名制电话卡插入上述“络漫宝”,为他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导致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51695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在其租住的江门市新会区某房屋内,缴获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台、“络漫宝”2台、电话卡14张(含卡套和手机卡)、手机卡10张(单卡)、电话卡卡套20张(不含手机卡)以及华为手机、网银U盾、银行卡等物品一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租赁协议书及收据等书证,同案人黄伟伟、潘文、杨爽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赵某某、任某某、许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数额17360元及其行为导致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被害人损失数额521950元,与查明事实均不符,应予以调整。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犯罪罪行轻微、主观罪过较轻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自2021年4月初开始,即实施涉案犯罪活动,且结合其关于“因为我缺钱花,想挣多一点钱,所以就算我是明知A唐僧哥收购我卖给他的电话卡是给犯罪分子用作电信诈骗了,但还是继续卖电话卡给他”“对方让我将电话卡插到‘络漫宝’是用来拨打诈骗电话的”的供述,关于与下家“自己免费办,办了也可以收人家的,几天就几千块钱”“你明天多办一张副卡出来试试”“我就是想找那种货源来倒卖手机卡”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可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对上家利用实名制手机卡以及将手机卡插入“络漫宝”实施诈骗犯罪具有明确的主观明知,并在此情况下仍积极主动动员下家贩卖实名制电话卡给其,其主观恶性较大,且其出售实名制手机卡违法所得达16160元,数额已远超该罪追诉标准即违法所得5000元,属情节严重;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导致被害人损失516950元,数额亦已远超该罪追诉标准即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属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依据不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上述支付宝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的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多数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其从中非法获利且造成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泄露和传播,损害了公共利益。故张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判令张某进行赔偿并在国家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经依法查明张某涉案的违法所得数额应为16160元,故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6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的苹果手机1台、“络漫宝”2台、电话卡(含卡套和手机卡)14张、手机卡(单卡)10张、电话卡卡套(不含手机卡)20张,均属作案工具,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对扣押的其他物品,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支付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16160元。
四、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国家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登报费用由张某承担)。
五、驳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津晃
审 判 员 赵淑云
审 判 员 容嘉敏
人民陪审员 何德文
人民陪审员 赵社松
人民陪审员 梁琼笑
人民陪审员 梁利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温玉娜
书 记 员 王振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