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1022刑初395号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郴宜检刑诉〔202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1、钟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1及其辩护人胡桥军、钟某某2及其辩护人段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至7月初,被告人黄某某1伙同钟某某2在网上买卖他人微信号、QQ号赚取差价获利。经查:共买卖他人微信号×××00余个、QQ号100余个;买卖他人微信号、QQ号的收入为12××××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1非法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钟某某2非法获利1万元。
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记录;6.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钟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1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钟某某2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1、钟某某2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钟某某2已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1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万元;建议判处钟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1、钟某某2当庭认罪认罚。
辩护人胡桥军提出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黄某某1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一、被告人黄某某1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1销售的微信号中有很多是没有进行实名认证、也没有与手机绑定的“白号”,“白号”应从公诉机关认定的总数中予以扣减。二、被告人黄某某1的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黄某某1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段清华提出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1和被告人钟某某2共买卖他人微信号×××00余个、QQ号100余个;收入12××××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1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钟某某2获利1万元,从指控的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钟某某2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钟某某2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钟某某2是从犯;2、被告人钟某某2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3、被告人钟某某2系坦白;4、被告人钟某某2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悔罪态度较好。请法院对其酌情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至7月初,被告人黄某某1伙同钟某某2在网上买卖他人微信号、QQ号赚取差价获利。经查:共买卖他人微信号×××00余个、QQ号100余个;买卖他人微信号、QQ号的收入为12××××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1非法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钟某某2非法获利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1、钟某某2均于2021年7月6日被抓获。被告人钟某某2已退非法获利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1、钟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账单详情截图,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记录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钟某某2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1、钟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1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某2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1、钟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2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2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买卖他人微信号、QQ号的收入为12××××元,根据相关规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辩护人分别提出二被告人具有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1、钟某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预繳一万二千元,剩余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1犯罪所得30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钟某某2所退赃款10000元(已由XX机关扣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XX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机、电脑主机等,交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国萧
人民陪审员 李基勇
人民陪审员 谭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毛宇宏
书 记 员 肖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