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辽0902刑初137号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刑诉〔2021〕Z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云锦、检察官助理包非,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朱某(另案处理)组建的工作室工作,伙同周某、何某、万某、陈某等人(4人均另案处理)在江苏省盐城市,使用手机、电脑在互联网上,通过中间代理人组建的QQ群组,收购大量含有公民姓名、身份号码、手机号码、所在城市等内容的婚恋交友类网站实名注册账号,后出售给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该工作室收购的由宿某铭使用其父亲宿某身份注册的“珍爱网”账号,被上游犯罪分子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致使电信网络诈骗受害人李某损失3,994,200.00元。经查,袁某某违法所得27,963.60元。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已补偿电信诈骗受害人李某部分损失,取得其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李某被电信诈骗案相关材料、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和辩解,朱某、周某、何某、万某、陈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的陈述,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珍爱”电子账单、微信及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电子账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量刑建议为: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袁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朱某(另案处理)组建的工作室工作,伙同周某、何某、万某、陈某等人(4人均另案处理)在江苏省盐城市,使用手机、电脑在互联网上,通过中间代理人组建的QQ群组,收购大量含有公民姓名、身份号码、手机号码、所在城市等内容的婚恋交友类网站实名注册账号,后出售给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该工作室收购的由宿某铭使用其父亲宿某身份注册的“珍爱网”账号,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致使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李某损失3,994,200.00元。经查,袁某某违法所得27,963.60元。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属代其自愿补偿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李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李某被电信诈骗案相关材料、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和辩解,朱某、周某、何某、万某、陈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的陈述,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珍爱”电子账单、微信及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电子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伙同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所提意见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主动补偿网络诈骗犯罪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 君
审 判 员 佟 强
人民陪审员 贾冬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