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黔0201刑初155号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2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1、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闫某某1、刘某某、颜某某、马某某、文某某、姜某某、戚某某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24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在梅、尹成兵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闫某某1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玉、袁雪飞,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宇、周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颜某某、文某某、姜某某、戚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怀瑶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黄某1(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闫某某1提出,由黄某1提供省外异地保单号,闫某某1在贵州省找XX保险从业人员查询相应保险客户个人信息(包含姓名、地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投保险种、缴费金额、是否在有效期等),筛选出仍在保险有效期内的客户信息,黄某1以每条人民币10元或12元的价格向闫某某1收购该类信息。2020年3、4月份,闫某某1通过赵涛(案外人)、颜某某(相对不起诉)认识当时在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工作的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某商议由闫某某1提供保单号,刘某某查询出有效保单信息,闫某某1以7元每条的价格向其收购。4月至11月,刘某某使用自己及其同事马某某(相对不起诉)等人的员工账户查询有关保险客户信息出售给闫某某1。刘某某还先后找到同事马某某、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职工文某某(相对不起诉)一起查询、筛选保单信息,并向二人支付部分报酬,二人将查到的保险信息发送给刘某某,该部分信息刘某某再以每条10元的价格向闫某某1出售,从中赚取差价。其中,文某某查询到有效客户保单信息约4800条,刘某某支付其2.23万元(部分为预付款),支付马某某2.6万元。刘某某共向闫某某1出售有效保单信息近3万条,违法所得约26万元,从中获利约18万元。2020年5月,被告人闫某某1、颜某某通过熟人找到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职工戚某某(相对不起诉),给戚某某发送了部分保单号让其找姜某某(相对不起诉)查询,姜某某查询到该部分有效保单信息后发给戚某某,由戚某某转发给颜某某,颜某某通过戚某某向姜某某支付1480元。随后,戚某某介绍闫某某1、颜某某认识XXX中心支公司职工姜某某,闫某某1、颜某某直接与姜某某商定,由姜某某利用其账户权限查询获取客户个人信息交给颜某某,颜某某再转发给闫某某1,每查询获取一条有效客户信息闫某某1通过颜某某支付姜某某6元,同时以戚某某帮忙介绍为由,按姜某某每查询到的有效客户信息每条2元的价格向戚某某支付介绍费。2020年5月至8月,姜某某共查询有效保单客户信息约1万条通过颜某某出售给闫某某1,获取违法所得6.0587万元;戚某某获取违法所得1.8304万元;闫某某1支付给给颜某某约5万元。闫某某1收到刘某某、颜某某发送的有效保单信息约4万条后用于出售,获取违法所得40万余元,从中获利约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机关投案。现闫某某1已退缴非法所得3万元、刘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18万元。
另查明,同案人颜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姜某某已退缴非法所得6.0587万元、文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2.23万元、马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2.6万元、戚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1.8304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1、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诉讼文书等;证人黄某1、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提取、扣押等笔录及接受证据清单、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报告、光盘;被告人闫某某1、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近4万条,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查询、收购、出售公民信息,其中出售公民信息近3万条,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闫某某1、刘某某、颜某某、马某某、文某某、姜某某、戚某某七人删除泄露的公民个人信息、消除影响;二、判令闫某某1、刘某某、颜某某、马某某、文某某、姜某某、戚某某七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如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补充认定2021年6月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颜某某、马某某、文某某、姜某某、戚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认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闫某某1、刘某某、颜某某、马某某、文某某、姜某某、戚某某因从事保险业务中接触到公民个人信息的便利,擅自收集不特定的众多公民个人信息约四万条,出售给他人获取利益,其行为侵害了众多不特定对象的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八十三条“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储存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闫某某1、刘某某、颜某某、马某某、文某某、姜某某、戚某某七人关于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应当对众多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赔礼道歉,并删除外漏信息,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七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被告闫某某1、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无异议,且愿意履行。被告人闫某某1的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玉、袁雪飞对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是:闫某某1主观恶性小,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极好。系从犯、初犯,涉案情节较轻,无人身危险性,结合闫某某1的涉案情节及特殊的家庭情况,建议对闫某某1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理由如下,关于事实部分:一、本案中,闫某某1仅参与了全案涉嫌犯罪行为中联络的部分,起到次要、帮助作用,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二、涉案的信息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50条、500条入罪标准的财产信息、交易信息等敏感信息。关于量刑部分:一、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闫某某1家属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积极弥补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消除社会不良影响;三、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一向遵纪守法,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四、闫某某1系家庭经济支柱,父母年事已高,妻子无业,恳请从轻处理。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无异议,闫某某1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宇、周帅对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一、主动第一个向**机关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主动检举、揭发同案上下线之间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具有从犯的减轻情节;四、主动退赃,积极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五、关于罚金,建议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下进行处罚。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无任何异议,将积极配合消除影响,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面真诚道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颜某某、马某某、文某某、姜某某、戚某某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均表示愿意删除泄露的公民个人信息,消除影响,并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黄某1(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闫某某1提出,由黄某1提供省外异地保单号,闫某某1在贵州省内找XXXX保险公司从业人员查询相应保险客户个人姓名、地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投保险种、缴费金额、是否在有效期等个人信息,筛选出仍在保险有效期内的客户信息。黄某1以每条人民币10元或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闫某某1收购该类信息。
2020年3、4月份,被告人闫某某1通过赵涛(案外人)、颜某某(不起诉)认识当时在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工作的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某商议由闫某某1提供保单号,刘某某查询出有效保单信息,闫某某1以每条7元的价格向其收购。同年4月至11月,刘某某使用自己及其同事马某某(不起诉)等人的员工账户查询有关保险客户信息出售给闫某某1。刘某某还先后找到同事马某某、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职工文某某(不起诉)一起查询、筛选保单信息,并向二人支付部分报酬。二人将查到的保险信息发送给刘某某,该部分信息刘某某再以每条10元的价格向闫某某1出售,从中赚取差价。其中,文某某查询到有效客户保单信息约4,800条,刘某某支付文某某2.23万元、支付马某某2.6万元。刘某某共向闫某某1出售有效保单信息近3万条,违法所得约26万元,从中获利18.54万元。
2020年5月,被告人闫某某1与颜某某通过熟人找到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职工戚某某(不起诉),给戚某某发送了部分保单号让其找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职工姜某某(不起诉)查询。姜某某将查询到的有效保单信息发给戚某某,由戚转发给颜某某,颜通过戚向姜某某支付1,480元。随后,戚某某介绍闫某某1、颜某某认识姜某某,闫某某1、颜某某直接与姜某某商定,由姜某某利用其账户权限查询获取客户个人信息交给颜某某,颜某某再转发给闫某某1,每查询获取一条有效客户信息,闫某某1通过颜某某支付姜某某6元,同时以戚某某帮忙介绍为由,按姜某某每查询到的有效客户信息每条2元的价格向戚某某支付介绍费。2020年5月至8月,姜某某共查询到有效保单客户信息约1万条,通过颜某某出售给闫某某1,获取违法所得6.0587万元;戚某某获取违法所得1.8304万元;闫某某1支付给给颜某某约5万元。
综上,闫某某1共收到刘某某、颜某某发送的有效保单信息约4万条后用于出售,获取违法所得40万余元,从中获利约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违法所得18.54万元。闫某某1家属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经六盘水市钟山区社区管理局调查评估,同意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另查明:案发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3日分别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颜某某、马某某、文某某、姜某某、戚某某以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六盘水市**局钟山分局于2021年6月19日分别对颜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千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对马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因怀孕不执行),并处五千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6万元;对文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没收违法所得2.23万元;对姜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千元罚款,没收违所得人民币6.0587万元;对戚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千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8304万元。上述所处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均已缴纳完毕并上缴国库。针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所提请求判令闫某某1、刘某某、颜某某、马某某、文某某、姜某某、戚某某七人删除泄露的公民个人信息、消除影响;并在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均表示愿意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闫某某1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玉、袁雪飞;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宇、周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颜某某、马某某、文某某、姜某某、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微信、联系方式截图,记账凭证,有关情况说明,举报信,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诉讼文书等;证人黄某1、杨某、黄某2、赵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颜某某、马某某、文某某、姜某某、戚某某等人在**机关的笔录;辨认、提取、扣押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报告、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有关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业务查询记录、保险信息,提取的保险单号等及提取相关数据、记录的光盘,讯问视频;被告人闫某某1、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近4万条,违法所得40万余元,从中获利约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查询、收购、出售公民信息近3万条,违法所得26万余元,从中获利18.5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作案中,被告人闫某某1在上线的提议及提供资金的条件下开展一系列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40万余元,获利约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又在闫某某1的提议并提供资金的情况下,积极非法查询、收购、出售公民信息,违法所得26万余元,个人获利较闫某某1多,达18.54万元,二人作用地位相当,可不予区分主、从。故被告人闫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闫某某1仅参与了全案涉嫌犯罪行为中联络的部分,起到次要、帮助作用,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闫某某1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闫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经社区管理局调查评估,同意其为社区矫正对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依法减轻并处以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主动检举、揭发同案上下线之间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成立,其理由如下: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确系本案第一个到**机关投案自首的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全案犯罪事实,对**机关侦破该案、抓获相关被告人起到了一定作用,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立功情节,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履职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闫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闫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闫某某1、刘某某、颜某某、马某某、文某某、姜某某、戚某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众多不特定的公民信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闫某某1、刘某某、颜某某、马某某、文某某、姜某某、戚某某七人删除泄露的公民个人信息,消除影响,并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项、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0日〈羁押之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闫某某1、刘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21.5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iphone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随案保存;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闫某某1、刘某某、颜某某、马某某、文某某、姜某某、戚某某七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删除泄露的公民个人信息,消除影响;
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闫某某1、刘某某、颜某某、马某某、文某某、姜某某、戚某某七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勋
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
人民陪审员 石光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欢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