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1002刑初885号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202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某系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制员工,在中国XXX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给客户办理手机号码、宽带上户等业务。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阳某某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客户许可,通过微信群多次将客户的手机卡号码及手机卡收到的验证码泄露给他人,用以注册京东、淘宝、抖音、微信等平台进行牟利。经核实,被告人阳某某获取违法所得共计3348.5元钱。
到案后,被告人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阳某某在公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号码清单、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受害人何某和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系从事中国移动通信的业务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员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获取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阳某某有系从事中国移动通信的业务人员、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取违法所得3348.5元、情节严重、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以本院执行书为准。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阳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五角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玉
书 记 员 刘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