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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221刑初94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5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皖1221刑初943号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份至2021年7月份,被告人殷某某在临泉县中国联通营业厅工作期间,利用为群众办理业务的工作便利,将获取的客户手机号码和验证码,发送到手机微信群内供他人使用,并从中牟利,共计非法获利6850.19元。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共计6850.1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殷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1年7月7日,被告人殷某某被临泉县某某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客户回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据勘察检查工作记录,微信交易明细、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其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6850.1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殷某某所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殷某某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袁星辰

书 记 员 纪 晓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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