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粤0306刑初3836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2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陈艳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7年期间,因为小孩入学需要办理租赁凭证,多名群众通过中间人找到曹某(时任宝安区新安街道综管员,另案处理),曹某遂找到同为综管员的被告人周某某,二人商议由周某某将群众作为承租人信息录入到其管理的出租房(宝安区)的不同房间里,并由周某某提供该房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宅基地证件复印件,由曹某冒充业主签名签好相关租赁合同并带上业主及群众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到宝安区新安街道办政务大厅办理租赁凭证后通过中介给群众办理入学并从中获利。经查,曹某和周某某在宝安区业主和管理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上述手段共办理了14份租赁凭证,每份收取人民币2000元至2500元不等的好处费,曹某每份分给周某某800元好处费,周某某共获利人民币11200元。2021年10月9日,民警在四川乐山市市中区抓获周某某。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发表有罪罪轻辩护意见称:周某某有从犯、初犯、认罪认罚、坦白等量刑情节,且周某某愿意主动退赃,请求合议庭对周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因小孩入学需要办理租赁凭证,多名群众通过中间人找到曹某(时任宝安区新安街道综管员,另案处理),曹某遂找到同为综管员的被告人周某某,二人商议由周某某将群众作为承租人信息录入到其管理的出租房(宝安区)的不同房间,并由周某某提供该房业主的身份证、宅基地证件复印件,由曹某冒充业主签名签好相关租赁合同并带上业主及群众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到宝安区新安街道办政务大厅办理租赁凭证后通过中介给群众办理入学并从中获利。
经查,曹某和周某某在业主和管理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上述手段共办理了14份租赁凭证,每份收取人民币2000元至2500元不等的好处费,曹某每份分给周某某800元好处费,周某某共获利人民币1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合同信息、合同书、涉案房屋房东潘某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登记表、房屋临时使用人证明、周某某和曹某的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曹某、廖某1、黄某、朱某、刘某、陶某、廖某2、卞某、崔某、梁某、何某、方某、吴某、郑某、欧某、曾某、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提供业主的身份证、宅基地等证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被认定为从犯。因此本院对辩护人关于周某某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辩护人关于周某某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周某某于2021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可折抵刑期18日,即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聃
人民陪审员 周 涛 平
人民陪审员 蔡 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媛(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