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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306刑初3660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5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粤0306刑初3660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2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冯绮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李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系与某公司合作的一个业务员,该公司承接了中国某公司外包的业务,蒋某某负责给购买某电话卡的用户上门激活电话卡。2021年4月开始,蒋某某加入了一个专门卖验证码的微信群,并通过发送微信群二维码的方式把杨某(已判决)等同事拉进该微信群。蒋某某利用给客户上门激活电话卡的机会,将用户的手机号码发送至该微信群,其上家(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便用客户的手机号立即注册京东等账号,蒋某某再将当场收到的验证码提供给上家进行牟利。此外,蒋某某还帮助上家管理该群人员出售客户验证码获得提成的账目,将上家转给其的提成分发给相应的人员,并从中抽取约10%的好处费。2021年4月至7月,上家共向蒋某某转账64416.5元,其中蒋某某向杨某转账4718元。

2021年7月1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宝安区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蒋某某在本案中违法所得较少,其收受上家的64416.5元并非是被告人蒋某某个人的违法所得,而是2021年4月-7月期间群内所有售卖信息人员的总违法所得及其代发报酬获取的10%的好处费。二、被告人蒋某某在本案中主要是帮助上家将报酬代发给群内对应的人员。三、涉案信息仅是用于注册京东账号领取新人红包,并未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且注册时验证一次即失去价值,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四、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系与某公司合作的一个业务员,该公司承接了中国某公司外包的业务,蒋某某负责给购买某电话卡的用户上门激活电话卡。2021年4月开始,蒋某某加入了一个专门卖验证码的微信群,并通过发送微信群二维码的扫码方式把杨某(已判决)等同事拉进该微信群。蒋某某利用给客户上门激活电话卡的机会,将用户的手机号码发送至该微信群,其上家(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便用客户的手机号立即注册京东等账号,蒋某某再将当场收到的验证码提供给上家进行牟利。此外,蒋某某负责与上家对接,负责管理账目,统计并发放微信群里人员出售客户验证码所获的利益,并从中抽取10%的好处费。经查,2021年4月至7月,上家共向蒋某某转账64416.5元,其中蒋某某向杨某转账4718元。

2021年7月1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宝安区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手机一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在被告人蒋某某的微信钱包内扣押了2300元)、从被告人蒋某某手机中提取的掌沃通账号信息、微信信息及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信息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账号18×××87是被告人蒋某某用于支付佣金的支付宝账号,2021年3月26日至7月5日间,由上家杨凯某向蒋某某共转账64416.5元。账户16×××62,名称“杨某1”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其中2021年4月2日至7月5日间蒋某某向杨某转账4718元。被告人蒋某某称是其通过微信转给杨某的佣金)、业务外包服务采购订单、自主经营业务承包协议、诚信作业承诺书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曹某、黄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坦白、初犯、偶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和手机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23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欧 阳 志 敏

人民陪审员 林  运  征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嘉敏(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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