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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411刑初539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5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盗窃    

案号    (2021)苏0411刑初539号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1〕Z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1、支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盗窃罪,牛金鑫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1及其辩护人陈炎、被告人支某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秋萍、被告人牛金鑫及其指定辩护人言孟平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0月27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延〔2021〕Z33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延期审理。2021年11月26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同意恢复法庭审理。2021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1及其辩护人陈炎、被告人支某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秋萍、被告人牛金鑫及其指定辩护人言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丁某某1为实施盗窃活动,经与被告人支某某2等人商议,分别注册了“如流”APP,并就在异地登陆“如流”APP的情况下能否以发红包的方式将对方“如流”APP内嵌的“度小满”支付平合内的钱款转出进行测试,均测试成功。

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丁某某1为实施上述盗窃活动,将从他人处非法获取的包含有“12306”APP用户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手机号码、登陆密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本文档通过QQ发送给被告人牛金鑫、支某某2等人。经筛查,被告人丁某某1发送给被告人牛金鑫的文本文档中,包含有效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共计10224组;被告人丁某某1发送给被告人支某某2的文本文档中,包含有效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共计10373组。

2021年1月29日,被告人支某某2利用被告人丁某某1提供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通过数据碰撞及经测试验证的登录及支付方式登陆了被害人王某的“如流”APP账户;又经他人介绍从邹建龙(另案处理)处取得了范涛涛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公民身份号码、银行卡号等信息,并在邹建龙的配合下以范涛涛的名义注册“如流”APP,且将范涛涛的银行卡与内嵌的“度小满”支付平合绑定。后被告人支某某2以发红包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如流”APP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00元转至范涛涛的“如流”APP账户内,并通过“度小满”支付平合提现至范涛涛的银行卡中。邹建龙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支某某2控制的支付宝账号转账人民币7500元。

被告人支某某2、牛金鑫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2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1、支某某2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盗窃罪,被告人牛金鑫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辩称:对支某某2盗窃的具体事实不知道,也没有从中获利。

被告人丁某某1的辩护人陈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某1与被告人支某某2没有盗窃的共谋,对被告人支某某2盗窃的事实也不知情,不能认定被告人丁某某1构成盗窃罪。2、本案所涉的四个文件的数据内容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同时也没有进行重复性对比,认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存疑。3、被告人丁某某1有坦白、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1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支某某2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支某某2的指定辩护人张秋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支某某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支某某2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支某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金鑫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牛金鑫的指定辩护人言孟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牛金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牛金鑫系初犯、已缴纳罚金保证金、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牛金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丁某某1将从他人处非法获取的包含有“12306”APP用户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手机号码、登录密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本文档通过QQ发送给被告人牛金鑫、支某某2等人。经筛查,被告人丁某某1发送给被告人牛金鑫的文本文档中,包含有效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共计10224组,被告人丁某某1发送给被告人支某某2的文本文档中,包含有效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共计10373组。

二、盗窃

2021年1月29日,被告人支某某2利用被告人丁某某1提供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通过数据碰撞及经测试验证的登录及支付方式登录了被害人王某的“如流”APP账户,又经他人介绍从邹建龙(另案处理)处取得了范涛涛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公民身份号码、银行卡号等信息,并在邹建龙的配合下以范涛涛的名义注册“如流”APP,且将范涛涛的银行卡与内嵌的“度小满”支付平台绑定。后被告人支某某2以发红包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如流”APP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00元转至其注册并掌控的范涛涛的“如流”APP账户内,并通过“度小满”支付平台提现至范涛涛的银行卡中。邹建龙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支某某2控制的支付宝账号转账人民币7500元。

被告人支某某2、牛金鑫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2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1、支某某2、牛金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犯邹建龙的供述、证人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手机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收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牛金鑫、支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支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1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丁某某1的辩护人陈炎所提公民个人信息性质以及数量的问题,经查,本案所涉公民个人信息包含了用户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登录密码等内容,上述信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丁某某1向被告人支某某2、牛金鑫分别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因系向不同的主体提供,故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应当累计计算,同时,没有证据直接表明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中存在重复或者不真实的情况,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某某1的辩护人陈炎所提被告人丁某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某1向两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且利用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从事撞库等非法活动,主观恶性较大,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支某某2的指定辩护人张秋萍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牛金鑫的指定辩护人言孟平所提被告人牛金鑫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支某某2、牛金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1、支某某2、牛金鑫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支某某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1、牛金鑫已缴纳罚金保证金,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

被告人支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支某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牛金鑫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先期羁押的15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桢煜

人民陪审员  顾建光

人民陪审员  张式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露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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