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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初字第74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万刑初字第7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7-03
合 议 庭 :  魏振海易维铭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1、曲某2、江某3、钟某4、陈某、文某5、梁某、何某、杨某、曹某、吕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德出庭支持公诉,十一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白某1、曲某2、江某3、钟某4、陈某、文某5、梁某、何某、杨某、曹某、吕某6先后加入“中国明明商”、“商通互助联盟”、“民族品牌代理”等传销组织后,在梧州市万秀区、北海市、玉林市、浙江省等地发展并管理传销组织的下线人员,各地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超过30人,其网络层级超过三级。其中,被告人白某1、曲某2、江某3、钟某4、陈某、文某5、梁某、何某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120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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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1、曲某2、江某3、钟某4、陈某、文某5、梁某、何某、杨某、曹某、吕某6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超过30人,其网络层级超过三级,其中,被告人白某1、曲某2、江某3、钟某4、陈某、文某5、梁某、何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十一名被告人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从事的不是传销活动。其发展的传销人员不超过30人。

被告人曲某2辩称,其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并没有发展传销人员超过30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江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传销层级没达3级,其发展的传销人员不超过30人。

被告人钟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发展的传销人员没超过30人,请求法院给予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5对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发展的传销人员没超过120人。

被告人吕某6对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发展的传销人员不超过30人,请求法院给予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发展的传销人员没达到120人,层级没有3级。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没有30人,请求法院给予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发展的传销人员没有30人,请求法院给予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发展的传销人员没达到120人,请求法院给予其减轻处罚,判处其缓刑。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犯罪情节没有达到情节严重。

白某1的辩护人提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白某1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白某1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动机和目的,不知道该组织是传销组织,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中国明明商”、“商通互助联盟”是一个非法组织,这个组织是可以自由加入和退出,已经转为了实体经营,其他的地方都没有出现公安机关打击过这个组织的现象。

曲某2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2的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没有出示“中国明明商”及“商通互助联盟”是非法组织的证据。这些组织是可以自由加入和退出,没有非法获利,已开始转为了实体店,曲某2不是该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本案的另外一个同案人牛某某还没有归案,本案的事实还没有查清。

江某3的辩护人提出,江某3发展的传销人员没有120人以上,层级没有3级。江某3只是协助白某1工作,应该是从犯。

钟某4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钟某4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钟某4亲自发展的下线人员超过120人,她是在梁某、钟某4等人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的,钟某4犯罪的地位、作用较轻。

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陈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认为陈某发展的传销人员的人数,应以其自己发展的人数来计算,钟某4发展的人数,不应计算在其之内,因为钟某4加入该组织,陈某只是带其认识北海的负责人,是钟某4自己决定加入。钟某4发展人员所得到利益,陈某没有亨有。陈某在本案中,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应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梁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梁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梁某不是该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梁某加入这个组织后,梧州的传销人员发展与梁某没有关系,梁某发展的人数没有达到120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白某1、曲某2、江某3、钟某4、文某5、吕某6、何某、杨某、陈某、梁某、曹某先后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后该组织改名为“商通互助联盟”、“民族品牌代理”传销组织。十一名被告人以成立所谓“全民借助银行”,推销国产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费用、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加入后每名传销人员又要发展两名人员加入,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在北海市、梧州市、玉林市、浙江省等地发展传销下线人员。

“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设北京总部,下设北海总商委,管理A、B、C、D四个区,其中B区又管理梧州原商委、玉林原商委、浙江原商委。整个网络体系内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120人以上,层级超过三级。其中,梧州原商委、玉林原商委及浙江原商委在梧州市、玉林市、浙江省直接、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均达120人以上,层级超过三级;C区在其管理地区直接、间接发展传销人员达30人以上,层级超过三级。

在传销组织中,牛某某是北海总商委的“领航人”;被告人曲某2是北海总商委主任,主管全面工作,包括商务、业务、员工培训、监督资金流向等工作;被告人白某1是北海总商委副主任,负责会议组织、款项流向和控制、人员的安排和分工,并分管商务、品牌代理等工作;被告人江某3是北海总商委委员兼B区主任,在北海总商委负责资金的收取和监督,并负责管理B区的工作;被告人钟某4是梧州原商委主任,负责管理梧州原商委的工作,并在梧州收集传销人员资料和收取、汇出下线入会费及发展人员;被告人文某5是玉林原商委主任,负责管理玉林原商委的工作,并将收取下线人员的入会费转到上一级的账户;被告人吕某6是浙江原商委的主任,负责管理浙江原商委的工作,并将收取下线人员的入会费转到上一级的账户;被告人陈某是梧州原商委副主任,负责梧州组织的宣传工作,并收取下线人员入会费等工作;被告人梁某介绍被告人陈某、钟某4等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何某是B区的工作人员,在B区主任的安排下负责核对、收取各原商委汇来的下线入会费,再汇给江某3;被告人杨某是C区代理主任,负责管理C区的工作,并将收取下线人员的入会费转到上一级的账户;被告人曹某是C区的工作人员,在杨某的安排下负责收取C区入会费、开具收据及填写会员统计表等工作。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白某1、杨某、曹某、钟某4、陈某等人用于传销的银行卡、商通互助联盟协议、宣传资料、加入传销的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笔记本等及其它的一些物品,冻结了被告人白某1、杨某、曹某等人银行卡内违法所得款和被告人汇入柳某某、高某某及传销人员郝某某、牛某某、于某某银行卡内的违法所得款共3627517.47元。被告人陈某退出了其违法所得款105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蔡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经钟某4介绍,在交纳4000多元费用后加入梧州市的“中国明明商”组织,是钟某4的下线。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陈某介绍,交了4050元后加入了梧州市的“中国明明商”组织,共领取了13500元报酬,其是陈某的下线。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钟某某介绍交了4100元加入了玉林的“商通互助联盟”组织,共获得3500元报酬。玉林组织是由文某5负责组织他们开会学习。

(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姜某某经人介绍,在缴纳4050元费用后加入了“商通互助联盟”组织,杨某是C区代理主任,其是C区副主任及证实了北海总商委传销组织的人员构成情况。

(5)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C区的郝某某借用其农业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的情况。

2、书证

(1)从陈某、钟某4处扣押的宣传资料、笔记本、登记表、网络图及银行进账单,证实了梧州“中国明明商”组织开展宣传和发展入会人员及钟某4、陈某多次收取加入梧州传销组织的下线人员交来的入会、办理消费卡款项共98万多元,其中钟某4收取95万多元,陈某收取3万多元,并将款汇给江某3、何某、郝某某等人,参与传销的人员约有200人。

(2)银行卡流水账、取款凭条,证实①玉林传销组织以传销人员钟某某的名字开的银行卡收取下线人员缴纳的入会费后,转账635500元给了白某1,玉林传销组织发展的人员已超过了120人。

②吕某6将收取加入浙江传销组织的下线人员交来的入会费及办理消费卡的款项共60万元汇给郝某某,浙江传销组织发展的人员已超过了120人。

③杨某收到了曹某转来的收取下线人员交来的入会费共28万多元后将款汇给江某3,C区组织发展的人员已超过了30人。

④文某5和梁某收取每名下线人员所交的4050元入会费及领取报酬的情况。

⑤何某收到钟某4转来的下线人员交来的入会费25100元,后转了共446400元到江某3的银行账户。

⑥江某3将加入传销组织的下线人员的款项共1237544元后汇到白某1的账户。

(3)从吕某6处扣押的传销人员入会的身份证复印件、消费卡,证实浙江传销组织发展下线人员的情况。

(4)从吕某6处扣押的笔记本,证实了白某1在2013年7月15日传达传销会议精神的情况。

(5)C区财物收支明细表,证实了C区传销组织发展入会人员的情况。

(6)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了陈某从2012年的下半年至2013年7月份领取传销报酬的情况。

3、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了公安机关先后将十一名被告人抓获归案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先后扣押了白某1、曲某2、江某3、钟某4、陈某等人的银行卡、汽车、商通互助联盟协议、传销宣传资料、加入传销的人员身份证、笔记本等物,冻结了白某1、杨某、曹某及郝某某、牛某某、柳某某、高某某、于某某银行卡里的存款共3627517.47元。

5、银行账户流水账及相关单据、公安机关冻结传销资金的情况说明,证实冻结的白某1的两个农业银行卡账户的存款为12×××47.37元和49072.7元,郝某某的两个农业银行卡账户存款为5655.77元和470.31元,柳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存款为10×××92.16元,高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存款为52×××04.57元,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存款为67×××54.58元,牛某某的三个农业银行卡账户存款为17×××21.85元、104845.33元和300075.83元,杨某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存款为58132元,曹某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存款为21045元,上述共冻结款项为3627517.47元,均为传销款项。

6、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陈某退出了其违法所得105800元。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十一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并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

8、被告人的供述

(1)白某1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交了4050元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其要发展两名下线,每名下线又要发展两名下线,再按发展人员的数量领取报酬。后“中国明明商”转型成“商通互助联盟”,入会要交598元。北海总商委管理A、B、C、D四个区,区下面原商委人数要达到100人左右就可以成立。B区的梧州原商委人数有200人左右、玉林原商委的人数有400到500人。其是北海总商委副主任,其分管商务、品牌代理等工作。牛某某是北海总商委的“领航人”;曲某2是北海总商委主任,主管全面工作,包括商务、业务、员工培训、监督资金流向等工作。文某5、钟某4分别是玉林、梧州原商委负责人。在梧州组织里,钟某4最积极。

(2)曲某2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其所供述的该组织各级管理体系设置、负责人及职责分工、人员发展的情况、入会及计酬等情况与白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曲某2还供述了白某1在北海总商委负责会议组织、款项流向和控制、人员的安排和分工;江某3在北海总商委负责资金的监督;杨某是C区代理主任等。

(3)江某3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加入“商通互助联盟”组织,是B区的副主任,其所供述的该组织各级管理体系设置、负责人及职责分工、人员发展的情况、入会及计酬等情况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4)钟某4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2月份经陈某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陈某的上线是梁某,梁某的上线是文某5,文某5上线是郝某某和白某1,其与陈某是梧州原商委正、副主任。其负责在梧州收集个人资料、收取下线入会的款项和发展人员,其名下发展的下线有200多人。陈某负责组织学习、收取下线入会款项等。

(5)文某5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2月份经梁某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其所供述的该组织各级管理体系设置、负责人及职责分工、人员发展的情况、入会及计酬等情况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文某5还供述其负责将玉林下线人员的入会费转到白某1的账户。

(6)吕某6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经人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是浙江的负责人,在浙江发展下线约有100人。

(7)何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月份经人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其在B区郝某某主任安排下负责核对、收取玉林、梧州、北海汇来的下线入会办消费卡的钱,再汇给江某3。其所供述的该组织各级管理体系设置、负责人及职责分工、人员发展的情况、入会及计酬等情况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8)杨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帮江某3管理C区工作,负责收取传销款项等工作。其所供述的该组织各级管理体系设置、负责人及职责分工、人员发展的情况、入会及计酬等情况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9)曹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经人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在杨某的安排下负责收取C区入会费、开具收据及填写会员统计表等工作。其所供述的该组织各级管理体系设置、负责人及职责分工、人员发展的情况、入会及计酬等情况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10)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9月份经文某5、梁某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钟某4是梧州原商委主任,其是副主任。其所供述的该组织各级管理体系设置、负责人及职责分工、人员发展的情况、入会及计酬等情况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11)梁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3月份经白某1等人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其下线是陈某、钟某4等人。钟某4发展了好多人,能力比陈某强。其所供述的该组织各级管理体系设置、负责人及职责分工、人员发展的情况、入会及计酬等情况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以上各起事实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白某1、曲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白某1、曲某2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白某1、曲某2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十一名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发展传销人员的层级没达三级及数量没有达到120人或30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相关证人证言及银行账户流水账、进账单反映的传销人员入会缴纳的款项、入会人员所交的身份证、所办理的消费卡、传销网络图等书证、物证,足以证实本案十一名被告人参加的“中国明明商”等组织,系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北海市、梧州市、玉林市、浙江省等地直接、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网络层级均超过三级,白某1、曲某2、江某3、钟某4、文某5、吕某6、陈某、梁某、何某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均超过120人,被告人杨某、曹某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均超过30人。白某1、钟某4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亦基本一致。十一名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起到了发起、扩大、管理、宣传等作用,是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十一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应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1、曲某2、江某3、钟某4、文某5、吕某6、何某、杨某、曹某、陈某、梁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超过30人,其网络层级超过三级,其中,被告人白某1、曲某2、江某3、钟某4、文某5、何某、吕某6、陈某、梁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十一名被告人在传销体系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白某1、曲某2、江某3、钟某4、文某5、吕某6、杨某作为各级传销组织的负责人,为传销组织的建立、发展、扩大,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梁某、何某、曹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梁某、何某减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能退出其违法所得款105800元,被告人江某3、钟某4、文某5、吕某6、何某、杨某、陈某、梁某、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梁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上述二被告人符合缓刑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曲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江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文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吕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银行卡内的违法所得款及被告人汇入他人银行卡内的违法所得款共3627517.47元,及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105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用于传销的银行卡、商通互助联盟协议、宣传资料、传销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笔记本等物,予以没收。

十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其它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振海

审判员易维铭

人民陪审员孔金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江振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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