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管某,男,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马集镇。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以(2014)亳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管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2月15日以(2015)皖刑终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管某与刘某甲均系安徽省蒙城县马集镇××村村民。管某因同居女友王某离家出走,怀疑系被刘某甲拐骗,即产生报复杀害刘某甲之念。2014年1月25日晚,管某购买了汽油、烟花,在家中将金属弹丸和烟花里的火药装入高压锅中制成爆炸物,并将一个装有汽油的塑料壶和一把切纸刀(砍刀)藏匿于刘某甲家附近。次日8时许,管某又将自制爆炸物、一把绿色尼龙绳把砍刀、一把红色木把砍刀、一把斩骨刀放在刘某甲家大门附近,然后持事先藏匿的切纸刀进入刘某甲家院内。管某寻找刘某甲未果,与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被害人,殁年75岁)发生争执,遂将自制爆炸物点燃并扔进刘某甲家堂屋,炸伤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丙(被害人,殁年10岁)。管某到大门外拿起斩骨刀,向刘某乙的头面部连续砍击,又到屋内向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丙、刘某丁(被害人,时年7岁)头面部连续砍击,致刘某丙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随后,管某在村中寻找刘某甲,先后持斩骨刀对途遇的刘某甲大哥刘某戊(被害人,殁年52岁)、侄子刘某(被害人,时年25岁)、二哥刘某己(被害人,时年43岁)砍击。管某在追砍刘某己时,发现公安人员到达村内,即扔掉斩骨刀并按公安人员的要求蹲在地上后被控制。刘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刘某戊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刘某丁、刘某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刘某己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切纸刀、绿色尼龙绳把砍刀、红色木把砍刀、斩骨刀、壶装汽油、爆炸残留金属碎片、金属弹丸等,在被告人管某家中提取的菜刀、白色塑料碗,管某作案时所穿衣服等物证;证人刘某庚、郭某、葛某、李某、刘某甲、付某甲、付某乙、金某某、孙某某、郑某、司某、于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刘某、刘某己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从管某的指甲中和衣服上检出刘某、刘某丁的血迹、从管某左手上检出被害人刘某乙和刘某丁的血迹、从红色木把砍刀上检出被害人刘某丙和刘某丁的血迹、从绿色尼龙绳把的刀上检出刘某丁的血迹、从切纸刀上检出刘某的血迹、从斩骨刀上检出刘某和刘某丙血迹的DNA鉴定意见,从管某的双手上、管某家的菜刀上、白色塑料碗中、刘某丙的长裤上、现场地面残留物上检出火药成分的物证检验意见,从刘某丙左足背中的金属条状物与现场金属残片中均检出铬铁镍合金成分的物证检验意见,确认管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管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采取爆炸、刀砍的方式蓄意报复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极其凶残,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管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其滥杀无辜,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刑终字第0001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管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孔祥华
代理审判员 曾 宏
代理审判员 彭 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