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1224刑初381号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溆检刑诉[202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夏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31日至7月6日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在田某(在逃)、“津兴”等人的介绍下,利用在溆浦县移动永乐营业厅上班的便利,将前来营业厅办理业务的客户的电话号码及验证码发送给田某等人,进行“京东拉新”活动以获取佣金,共非法获利6274.94元。
2021年9月9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溆浦县公安局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向某某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社会危险性较小。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溆浦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向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74.94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明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 敏
代理书记员 邓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