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冀0534刑初221号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2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份至2021年6月,被告人丁某某利用经营移动通讯业务的便利条件,秘密使用客户手机号注册APP账号获取验证码信息,并通过微信群出售给常某(另案处理)手机号及验证码600余条,非法牟利5482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丁某某的华为nova2s手机一部,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授权合同授权委托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人常某的证言,电子数据常某与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600余条客户的手机号及验证码信息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理。对侦查机关清河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丁某某的华为nova2s手机一部,因与本案无关,应发还给被告人。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四十六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丁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四百八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侦查机关清河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丁某某的华为nova2s手机一部,由侦查机关清河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告人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 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丽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