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皖0705刑初494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王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1、王某某2,辩护人丁辰、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与王某某2原系中国移动铜陵分公司横港移动营业厅同事,2021年4月初,朱某某1得知其朋友巫志刚需要一定数量微信账号用于做微商,因朱某某1知道经常有老年顾客到横港移动营业厅请工作人员帮助调试手机或办理业务,便于2021年4月11日通过微信与王某某2联系并商定,由王某某2在营业厅工作期间帮助老年顾客调试手机或办理业务时,趁机私自操作顾客的手机号码注册微信账号后再将微信账号转卖给朱某某1。同年4月11日至7月5日期间,王某某2以上述方法非法获取他人手机号码注册的微信账号,先后以每个账号200元和70元的不等价格将其出售给朱某某1,朱某某1再以每个账号300元和150元不等价格转卖给巫志刚,朱某某1陆续在王某某2处购得微信账号86个,王某某2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800元,朱某某1转卖给巫志刚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000元。
2021年7月6日,铜陵市公安局杨家山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2抓获归案,同年7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1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杨家山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某1、王某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朱某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1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2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2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1、王某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共同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将王某某2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非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疏玉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