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浙0305刑初121号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21)20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胡某某2、罗某某3、罗某某4、陈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泽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丁凤珠、被告人胡某某2及其辩护人厉佳特、被告人罗某某3及其辩护人叶蓉蓉、被告人罗某某4及其辩护人林辉、被告人陈某某5及其辩护人林震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被告人张某1、胡晶晶(另案处理)、胡某某2协商决定在telegram聊天软件上通过低买高卖的方式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后陆续召集被告人罗某某3、罗某某4、陈某某5等人成立团伙实施销售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于2021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销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1050余万元。在被告人张某1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和U盘内查获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254588995条,其中涉及侵犯洞头籍公民个人信息5人。
被告人张某1作为实际控制人,负责召集人员、非法获取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发放工资等团伙管理事务,按利润的15%分红,其个人获利共计45万余元。
被告人胡某某2作为管理人员兼销售员,在负责管理的同时销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方式按销售业绩的40%提成及利润的40%分红,其个人获利共计130万余元。
被告人罗某某3作为财务兼销售员,在负责记录团伙销售业绩、制作工资表的同时销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方式按销售业绩的40%提成、利润的5%分红及固定工资,其个人获利共计29万余元。
被告人罗某某4、陈某某5均作为销售员兼销售组长,在其本人销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同时带领组员销售,获利方式按销售业绩的40%提成及抽取名下组员业绩的10%提成,其个人获利分别为18万余元、15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1、胡某某2、罗某某3、罗某某4、陈某某5等人于2021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并分别退出赃款20万元、90万元、25万元、18万元、15万元。另,被告人张某1的156XXXX****支付宝账户被冻结4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2规劝同案犯高黄峰、高华恩投案自首,后高黄峰、高华恩准备去投案,在未来得及投案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胡某某2、罗某某3、罗某某4、陈某某5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晶晶、徐双双、李超、刘华英、陈叶、胡飞平、李会、辛宇、杨玮、金慧敏、贾建平、高黄峰、高华恩等人的供述、证人沈某、倪某的证言、侦查人员江秀的出庭证言、刑事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提取的电子数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执法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胡某某2、罗某某3、罗某某4、陈某某5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结伙向他人收购、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2在案发后积极规劝同案犯自首,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4、陈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胡某某2、罗某某3、罗某某4、陈某某5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预缴罚金,均予以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罗某某4、陈某某5并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4、陈某某5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治,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7日起至2025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罗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1、胡某某2、罗某某3、罗某某4、陈某某5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90万元、25万元、18万元、15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出剩余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追缴暂存于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被扣押的涉案作案工具手机21部、台式电脑主机24台、笔记本电脑4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草
人民陪审员 周昱
人民陪审员 林加恭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广军
代书记员 倪琼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