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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223刑初374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6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0223刑初374号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株攸检刑诉[202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贵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1及其辩护人张友顺、谢某某2及其辩护人张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莫语”(微信名,暂未查实身份)等人是一个网络诈骗犯罪团伙。

2021年1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明知“莫语”等人犯罪团伙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二人仍然听从“莫语”的指示和安排,在“珍爱网”手机APP客户端从事“引流”非法活动,即在“珍爱网”手机APP客户端通过聊天套取女性微信号,汇总后推送给“莫语”,“莫语”按每条微信账号10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给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期间3月份、4月份,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招募了何琪、何俭、邓贤君(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从事“引流”非法活动。

经查明,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在“珍爱网”手机APP客户端具体操作“引流”女性微信账号共计2700余个,“莫语”支付10余万元报酬给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减除开支后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二人实际获利5万至6万元。上述被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引流”的女性微信号中含有李某、彭某的微信号,后李某被“莫语”等人犯罪团伙网络诈骗162万元,彭某被“莫语”等人犯罪团伙网络诈骗1440万元。

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在道县被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2、谢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谢某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1的行为系“情节特别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人谢某某1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某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谢某某2、谢某某1出售信息2700余条、非法获利5至6万元证据不足;2、被告人谢某某2系下游犯罪,其获取的公民信息均来自上游“莫语”,其行为没有扩大受害人的范围,也没有侵害更多人的公民信息;3、被告人谢某某2系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某某2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莫语”(微信名,暂未查实身份)等人是一个网络诈骗犯罪团伙。

2021年1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明知“莫语”等人犯罪团伙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二人仍然听从“莫语”的指示和安排,在“珍爱网”手机APP客户端从事“引流”非法活动,即在“珍爱网”手机APP客户端通过聊天套取女性微信号,汇总后推送给“莫语”,“莫语”按每条微信账号10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给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期间3月份、4月份,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招募了何琪、何俭、邓贤君(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从事“引流”非法活动。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在“珍爱网”手机APP客户端具体操作“引流”女性微信账号共计2700余个,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二人从“莫语”处实际获利近5万元。上述被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引流”的女性微信号中含有李某、彭志敏丽的微信号,后李某被“莫语”等人犯罪团伙网络诈骗162万元,彭某被“莫语”等人犯罪团伙网络诈骗1440万元。

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在道县被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攸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攸县公安局扣押文书、微信截图、银行流水、办案说明;辨认、检查、提取笔录;电子数据;证人李某、彭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何琪、何俭、邓贤君、黄晨曦的供述及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只有被告人谢某某2、谢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而无其他充分的证据佐证被告人谢某某2、谢某某1非法获利5万至6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2、谢某某1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在与同案人何琪、何俭、邓贤君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2、谢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对被告人谢某某2、谢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共同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犯罪工具手机18台、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1的刑期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即被告人谢某某2的刑期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卫华

人民陪审员  尹新平

人民陪审员  刘乐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陈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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