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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705刑初79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6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粤0705刑初791号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1〕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莫军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潘某某2021年4月至6月期间,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张兵(已起诉)、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大量收购联通、移动、电信电话卡后转卖给“小弟百诺”从中赚取差价。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潘某某贩卖电话卡1067张,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2000元,非法获利44200元。被告人潘某某提供的上述部分电话卡被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相关被害人被诈骗的资金合计429222元。并提供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所犯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潘某某是初犯,在本案中只参与了中介环节,交易的电话卡没有实际经过潘某某的手,其危害程度相对较轻且获利较少,其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愿意退还赃款,同时,其家境较为困难,希望可对其减免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为谋私利,明知他人利用实名制电话卡实施诈骗犯罪,仍然向张兵(已起诉)、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大量收购他人实名制的联通、移动、电信电话卡并出售给“小弟百诺”,从中赚取每张电话卡20元或50元不等差价。经统计,被告人潘某某贩卖电话卡1058张,违法所得共计476200元,非法获利52600元。被告人潘某某提供的上述部分电话卡被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相关被害人被诈骗的资金共计739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涉案电话卡机主开户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潘某某贩卖电话卡对账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被害人欧某、张某、陈某、余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同案人杨某、李帮念的供述,证人廖某1、周某、廖某2、吴某、冯某、沈某、胡某、蔡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是中介角色,交易的电话卡没有实际经过其手,其危害程度相对较轻且获利较少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通过不经自己签收和寄出涉案电话卡的形式出售电话卡牟利,犯罪手段相较于其他亲自签收和寄送电话卡者,隐蔽性更高、公*安机关侦办难度更大、性质更恶劣,主观恶性较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其行为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提出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考虑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该刑期与被告人的罪行不相当,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追缴被告人潘某某的非法获利人民币52600元,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的被告人潘某某的iPhone手机2台,属于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对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黄运华

人民陪审员  赵社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温玉娜

书 记 员  王振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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