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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922刑初55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6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0922刑初551号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2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傅某某作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柳格乡营业厅营业员,在为客户办理手机通信业务过程中,将非法获取的客户手机号、验证码发送到“牛牛新福利群”、“京东二次老号6群”等微信群内出售给他人,共非法获利3862.47元。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判处傅某某罚金一万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傅某某供述,证人王某1、刘某、王某2同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傅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傅某某涉案群聊信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证明,2021-2023年濮阳联通乡镇营业业务外包(框架)合同及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6月27日,清丰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傅某某处扣押小米手机一部。审理期间,傅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862.4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傅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3862.47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青次

审判员  李少武

审判员  赵秀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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