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冀0902刑初223号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沧新检刑诉(202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谭血金、张鸿超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文华、赵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尤鹏远、谢望龙,被告人王某2、谭血金、张鸿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1以“成都奇缘展梦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互联网设立“发卡么”虚拟卡密自动发货平台,并通过百度投放广告等方式吸引虚拟物品销售商到其平台销售京东美团账号密码、爱奇艺等视频会员账号等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虚拟物品,并提供自动发货及支付结算服务,按照单笔交易订单金额的4%或者5%收取手续费从中牟利。截止到2021年7月9日,“发卡么”平台共计销售各类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账号密码4917689条,被告人王某1非法获利1105414.62元。
被告人王某2系王某1堂哥,在“发卡么”平台运营期间是该平台的唯一客服,负责解决平台商户之间交易投诉及平台的日常维护,并协助王某2将“发卡么”平台的获利转移到其名下的农商银行储蓄卡中,被告人王某1每月按照平台获利为王某2开工资,每月3-4万元不等。截止案发被告人王某2总计非法获利40万余元。
被告人谭血金系“发卡么”平台注册商户,自2020年10月份开始在该平台及QQ群、微信群中买卖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京东账户密码。截止案发共计购买的京东账号密码为********条,非法获利10余万元。
被告人张鸿超系“发卡么”平台的注册商户,自2020年12月份开始,张鸿超通过“发卡么”平台买卖京东账号密码共计3万个,平台结算30787.08元,通过谭血金购买京东账号密码1万个。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发卡么”平台交易数据,微信聊天转账截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设立“发卡么”平台为他人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血金、张鸿超非法买卖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王某1构成坦白;2、王某1案发后积极上缴违法所得,自身实际获利大概五六十万元,违法所得数额应以庭审查明的数额为主。爱奇艺充值卡的交易是合法所得应予以扣除;3、王某1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涉网案件,存在重大立功表现;4、王某1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谭血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鸿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1以“成都奇缘展梦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互联网设立“发卡么”虚拟卡密自动发货平台,并通过百度投放广告等方式吸引虚拟物品销售商到其平台销售京东美团账号密码、爱奇艺等视频会员账号等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虚拟物品,并提供自动发货及支付结算服务,按照单笔交易订单金额的4%或者5%收取手续费从中牟利。截止到2021年7月9日,“发卡么”平台共计销售各类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账号密码4917689条,被告人王某1非法获利1105414.62元。
被告人王某2系王某1堂哥,在“发卡么”平台运营期间是该平台的唯一客服,负责解决平台商户之间交易投诉及平台的日常维护,并协助王某2将“发卡么”平台的获利转移到其名下的农商银行储蓄卡中,被告人王某1每月按照平台获利为王某2开工资,每月3-4万元不等。截止案发被告人王某2总计非法获利40万余元。
被告人谭血金系“发卡么”平台注册商户,自2020年10月份开始在该平台及QQ群、微信群中买卖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京东账户密码。截止案发共计购买的京东账号密码为********条,非法获利10余万元。
被告人张鸿超系“发卡么”平台的注册商户,自2020年12月份开始,张鸿超通过“发卡么”平台买卖京东账号密码共计3万个,平台结算30787.08元,通过谭血金购买京东账号密码1万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其用温枭的身份信息注册了成都奇缘展梦科技有限公司,搭建了“发卡么”虚拟卡密自动发货平台,该平台的注册成员都是销售虚拟卡密的商户,出售的商品一般都是京东的优惠卷、爱奇艺的视频会员等,其从每一笔交易的订单中收取相应的手续费。其负责平台的开发、维护和资金的控制,王某2是其的员工,负责客服工作,其一个月给王某2开3万元到4万元的工资。该平台一共注册了40225个商户,其做过百度推广,一部分用户应该是在百度上知道“发卡么”平台的,平台运行以来其获利1128146.16元,这些是毛利,没有扣除成本,其给王某2开工资12万左右,租用办公地点2万元左右,其他的日常开销没有统计,这些获利都在其的建行卡上。
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其在成都奇缘展梦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发卡么”平台客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某1,王某1一个月给其微信支付3万元到4万元的工资,其收到的工资大概有30-40万元。“发卡么”平台上买的都是京东的账号和密码,卖家在平台上注册商铺,然后上传京东的账号密码信息到后台,卖家自己宣传,把链接发给买家,买家就可以购买,平台收取手续费。在“发卡么”平台上买家购买的商品出了问题联系不上卖家的情况,会通过平台上的QQ联系其,让其联系卖家。
3、被告人谭血金的供述。证实2020年11月份其在一个QQ群认识了几名卖京东账号的男子,还添加了他们的微信,他们的微信昵称是:小强-长期收京东话费、缘汐、九鼎科技长期代提ck代领卷、1314,其和他们在微信商定每个京东账户多少钱,然后其就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将钱转给“小强-长期收京东话费”这几个人,对方通过文档将京东账号发给其,然后其把京东账号密码挂在“发卡么”平台上进行交易,“发卡么”平台收取一定费用后将买家的钱转到其的账户里,其再提现,大概获利10万元。
4、被告人张鸿超的供述。证实2020年12月初其知道了“发卡么”平台并注册了商户,开始在“发卡么”平台上出售京东账号,大概干了一个月左右,出售了两万个京东账号,平台结算了30787.08元,这包括退款的2万元左右,其实际获利也就1万多元。
5、自阿里云有限公司调取的“发卡么”平台数据,王某1、张鸿超的“发卡么”平台数据,张鸿超电脑内京东账号数据,张鸿超与谭血金的微信聊天记录,成都奇缘展梦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王某2成都农商银行账户信息,沧州市新华区公安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发卡么”平台数据情况列表,新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钟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和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1协助破获涉网案件的情况说明”,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设立“发卡么”平台并雇佣被告人王某2为他人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血金、张鸿超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2、谭血金、张鸿超的违法所得已经上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主张王某1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立功的时间应为被告人归案后到终审判决的时间,辩护人所主张的王某1立功事实均系在王某1归案前所实施,均不构成立功。被告人王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谭血金、张鸿超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谭血金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鸿超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淑芬
人民陪审员 胡 洁
人民陪审员 孙国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