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皖1321刑初522号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军桥、检察官助理姜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砀山县移动通信网点给客户办理业务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未经用户许可,将用户的通讯联系方式及接受的验证码发送到微信群中,供上线注册京东、淘宝等平台账号使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461.5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21年7月11日主动到XXXXXX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为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将用户的联系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收入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1年8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46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 君
人民陪审员 朱巧雨
人民陪审员 冯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胡贝贝
书 记 员 凌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