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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刑初409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黔0302刑初40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8-29

审理经过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罗某2、胡某3、陈某4、罗某5、刘某7、彭某6、蔡某8、杨某9、张某10、廖某11、聂某12、尚某13、廖某1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李世军、杨勤慧、被告人罗某2及其辩护人施登俊、胡某3及其辩护人何晓黎、被告人陈某4、罗某5、刘某7、彭某6、蔡某8、杨某9、张某10、廖某11、聂某12、尚某13、廖某1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1、罗某2、胡某3、陈某4等人经他人介绍相继来到我市,进行非法传销活动,他们以介绍工作或做生意为由,以“连锁经营”系国家允许和支持的行业和“西部大开发,遵义市生意好做”为借口,诱骗同乡、亲戚和朋友来我市两城区,采取“洗脑和集中学习”等方式灌输所谓的连锁销售的“经营理念”,利用人们想发财致富的心理,以一套西服或一套化妆品为经营产品,诱骗参加者出资申购一定的份额后加入传销组织,其中购买第一份产品为3800元,其余的份额无产品按每份3300元计价。该传销组织利用按比例提成的方式计发传销人员的工资,层层收取利润,鼓励发展下线人员,拉人头传份额,形成金字塔式的非法传销网络。经过数年发展,逐渐形成了以李某1、罗某2为首的传销体系和以胡某3、陈某4为首的传销体系。

被告人李某1于2009年经人介绍并申购的方式加入传销组织,其先后发展了罗某甲、李某甲、钟某三条下线,2011年接管该传销组织,A级经理,传销份额600份以上,负责帮体系规范制度,管理申购单;被告人罗某2经其妹罗某发展到遵义参加传销活动,并发展了蔡某8、王某等人为下线,受被告人李某1的委托管理下线,负责接待新人、宣传、管理申购资金等,系高级经理;被告人蔡某8于2009年经被告人罗某2发展到遵义,参加了传销组织,并发展了胡某、李某乙、蔡某8等人为下线,下线人数40人左右,传销份额260份左右,系业务经理,受被告人罗某2的安排负责体系的纪律;被告人杨某9于2013年经其嫂子汤某介绍到遵义参加了传销组织,并发展了莫某、廖某、张某10等人为下线,系B级经理,在其上线汤某和汪某离开遵义后,其听从上面的高级经理罗某2的安排接新人,并给新人上课;被告人张某10于2013年经被告人杨某9发展到遵义参加传销组织,先后发展的罗某乙等33人为下线,系经理级别,听从被告人罗某2的指挥,和杨某9一起搞团队管理。

根据在被告人李某1处查获的产品订购单计算,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1、罗某2的体系下线人员申购476份,申购金额为1602300元。

被告人胡某3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到遵义,申购1份产品加入了传销组织,发展了其妻唐某、其子胡某、其妹夫洪某等下线人员60余人,其中被告人廖某11、陈某4、聂某12等系其线下的人员,系大经理,从2010年至2011年间负责收取其下线人员的申购款,2011年至2014年负责自律管理和学习管理;被告人陈某4于2011年年初经梁某介绍到遵义,申购1份产品加入了传销组织,2015年3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传销份额700份以上,主要负责讲课、管理和后勤工作;被告人廖某11于2014年9月到遵义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了陈某为下线,下线人数累计30余人,传销份额600余份,其系陈某4伞下人员,系大经理,负责给新人上课;被告人聂某12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到遵义参加传销组织,系陈某4伞下人员,发展了两条下线,经理级别,负责体系的晚会工作,还受邀请给“老人”讲课;被告人廖某14于2014年2月到遵义参加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人员传销份额80余份,系经理级别,主持“新人”学习。

被告人罗某5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到遵义参加传销组织,传销份额100余份,经理级别;2015年4月合并后被告人罗某5罗某5与陈某4等人负责资金管理;被告人刘某7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到遵义参加传销组织,系高级业务员,2015年4月合并后被告人刘某7负责自律工作;被告人彭某62012年9月到遵义参加传销组织,经理级别;被告人尚某13于2015年4月到遵义参加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人员,在合并后主持“老人”晚会等宣传培训工作。

2015年3月,因原有的传销人员相继离开遵义,传销活动陷入低迷状态,被告人李某1、罗某2、胡某3、陈某4、罗某5、刘某7、彭拥军等人经商议,于同年5月对在遵的零星传销人员进行整合,组建新的传销组织,仍采取原传销组织的“五级三晋制”运作模式,明确各分支体系运作模式、人员等级、返利提成不变。整合后,被告人罗某2、李某1、胡某3、陈某4、罗某5、刘某7、蔡某8、杨某9、张某10、廖某11、聂某12均进入该传销组织的管理层,分别承担监督、资金管理、发展培训等工作。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4、罗某5、刘某7、彭某6、杨某9、张某10、廖某11、聂某12、尚某13、廖某14等41名传销人员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沙路“蓝天不锈钢经营部”楼上2单元XXX室被告人彭某6的租房内进行传销活动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网上追逃被告人胡某3于2015年9月23日17时许被柳州铁路公安处道州站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8于2015年9月30日到遵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帮其朋友杨某取个人物品时,经公安人员询问发现其也系涉案传销人员,将其抓获。

另查,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冻结了下列款物:被告人李某1黑色中兴手机一部、笔记本两本、银行卡三张、产品订购、工资表、传销人员花名册、传销体系结构图、会议记录、相关纪律的书面材料等物;被告人罗某2手机四部、戒指一枚、现金2653元、工资发放单、传销人员花名册、电脑硬盘等物(手机、现金、戒指等个人物品已发还其亲属罗某乙);被告人张某10黑色联想手机一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被告人杨某9现金183元、手表、戒子、玉坠各一枚;被告人廖某14住处传销产品两套、手机三部、宣传资料、学习笔记本、相关传销书籍等物品;彭某6男式西服八套、男士配件、手包、衬衫三盒、手包三个、相关传销书籍、会议记录等物;被告人陈某4手机两部、宣传资料;被告人聂某12一部、笔记本等物;被告人廖某11手机一部、笔记本、住宿费用记录单等物;罗某5手机一部。

公安机关扣押了用于管理传销资金的被告人罗某2在中国建设银行623XXX账户现金69889.72元、621XXX账户现金2395.96元;胡某3中国建设银行623XXX账户现金13931.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罗某2、胡某3、陈某4、罗某5、刘某7、彭拥军、蔡某8、杨某9、张某10、廖某11、聂某12、尚某13、廖某14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某1、罗某2、胡某3、陈某4、罗某5、刘某7、彭拥军、蔡某8、杨某9、张某10、廖某11、聂某12、尚某13、廖某14等人的供述,证人参与传销人员杨某、李某、罗某乙、黎某甲、黎某乙、林某、方某、廖某丙、黎某丙、吴某甲、吴某乙、邓某甲、邓某乙、李某、王某、吕甲、吕乙、梁某乙、彭某、吴某丙、许某、刘某甲、吴某丁、董某、黄某、刘某乙、周某甲、周某乙、杨某、郑某、董某、冯某、蒋某、樊某、严某、李某房东罗某丙、租房协议、传销资料、学习笔记、会议记录、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流水、扣押、冻结文书、电子数据检查报告,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罗某2、胡某3、陈某4、罗某5、刘某7、彭某6、蔡某8、杨某9、张某10、廖某11、聂某12、尚某13、廖某14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申购一定份额加入传销组织后,引诱、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十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1、胡某3、陈某4、罗某5、刘某7、彭某6、蔡某8、杨某9、张某10、廖某11、聂某12、尚某13、廖某14,到案后都能相继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8关于自己到公安机关帮朋友拿东西时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蔡某8于2015年9月30日到公安机关取其朋友杨某的物品时,经公安人员询问其姓名发现其也系涉案传销人员,遂将其抓获,由于其没有主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蔡某8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从事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认定其坦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1认罪、悔罪、无前科请求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2协助抓获了被告人李某1,应当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2到案后如实交待了其上线李某1具体居住地址,公安民警即到被告人李某1的住处将李某1抓获到案,系被告人罗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筹,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罗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的事实,认定其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胡某3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李某1等十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罗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蔡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廖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杨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张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聂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廖某1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彭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尚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十五、对公安人员从上列李某1等十四被告人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罗某2中国建行账户上的现金72285.68元及被告人胡某3中国建行账户上的现金13931.98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高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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