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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刑初142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207刑初1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8-22
法  官:  刘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曹某、文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乔某、黄某某、罗某某、万某某、阳某、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薛登俊、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鑫、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燕波、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滕玉华、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施俊、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汪守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晓艳、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曹某、文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乔某、黄某某、罗某某、万某某、阳某、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分别于2012年至2014年先后经上线人员介绍下加入了毛某某、欧阳某某、罗某甲(均已判刑)等人为主的传销组织,并直接发展下线,该传销组织集中在本辖区内鸠兹家苑小区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打着从事1040工程的幌子,以资本运作为名,声称只要投入69800元钱,一年后可以获得1040万元的高额回报,不断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至2015年9月28日案发时,该传销组织成立7个经理室,每一个经理室有20余人从事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月就已经晋升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别,案发前在梁某某(另案处理)经理室担任自律总管职务,同时担任七个经理室的组长,负责经理室的日常会议召集。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1月就已经晋升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中“蒋某”经理室中担任大总管,曾任该经理室申购总管职务。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4月就已经晋升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中“曹某”经理室中担任大总管职务。被告人文某某于2014年4月就已经晋升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组织中“文某某”经理室中担任大总管职务。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4月就已经晋升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中“吴某某”经理室中担任大总管职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经理级别,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盘某某”(另案处理)经理室中担任自律总管。被告人乔某于2014年1月就已经晋升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曹某”经理室中担任自律总管职务。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月就已经晋升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蒋某”经理室中担任自律总管职务。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3月就已经晋升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吴某某”经理室中自律总管职务。被告人万某某于2014年4月就已经晋升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文某某”经理室中担任自律总管职务。被告人阳某于2014年3月,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经理级别,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李某甲”(另案处理)经理室中担任自律总管职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已经晋升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李某甲”经理室中担任自律总管职务。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就已经晋升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申购总管职务。被告人符某某于2015年9月晋升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申购总管职务。上述十四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的主犯毛某某、欧阳某某、罗某甲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仍继续从事传销活动,直至2015年9月28日,上述十四被告人在芜湖市镜湖区望江苑小区6-1-904室开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了部分传销活动的书证。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曹某、文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乔某、黄某某、罗某某、万某某、阳某、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加入者购买虚拟的产品份额获得加入资格,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加入者数量和购买份额数量的多少组成层级,层级不同返利的额度不同,以此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至案发时该传销组织发展到设有7个经理室,参与传销人员达到百余人,该传销组织具有五级层级关系,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曹某、文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乔某、黄某某、罗某某、万某某、阳某、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均属于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的人员,该传销组织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曹某、文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乔某、黄某某、罗某某、万某某、阳某、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各被告人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曹某、文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乔某、黄某某、罗某某、万某某、阳某、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于2012年至2014年加入毛某某、欧阳某某、罗某甲等人为主的传销组织,与事实不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在从事传销期间发展了魏某、卿某、郭某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每个经理室有20余人从事传销活动,难以成立。本案虽然存在六个方面运营方式,但不等于骗到了钱财。在这种情况下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失公允。

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虽身为“文某某经理室”大总管,但文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含其本人仅有16人。被告人文某某虽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但其行为尚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缺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文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文某某若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具有下列罪轻情节: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情节比较轻微,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文某某的罪轻情节,综合全案对其予以轻判。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组织领导行为的人员仅限于“盘某某”经理室,其实施组织领导行为的人员不足30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对整个传销组织7个经理室的百余人负组织领导作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法庭不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是从犯,到案在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没有限制参与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望法庭能予以采纳。

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起诉书中未对参与传销的人数予以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现有证据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应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如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话,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也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是从犯,未曾因传销活动受到过刑事处罚;也未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更无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主观恶性较小,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因对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受邀约参与进来,而非明知是传销组织,报着骗钱的目的加入。作为一个刚刚步入社会的大学生,参加该组织投入两年工作所攒的全部积蓄,不但没有在传销组织内获得利益反倒负债累累。

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仅符合犯罪一般要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在证据上是否充分,请法庭予以确定。被告人万某某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也是传销的受害者,建议法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阳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为从犯以及认罪态度较好的定论表示认可。被告人在本案中是受害人,不是发起、策划、操纵、决策作用人员,是属于被引诱或者欺骗、误导才卷入传销活动,这跟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故意有本质区别,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犯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没有限制、打骂、伤害他人的恶劣行为,且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在1年以下(含1年)量刑较为妥当。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于本案的传销活动并无积极主动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该组织先后有20人参与传销的证据不足。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其本身也是受害者,未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更无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综上所述,建议在1年有期徒刑范围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曹某、文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乔某、黄某某、罗某某、万某某、阳某、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分别于2012年至2014年先后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的主犯毛某某、欧阳某某、罗某甲等人已于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刑),并集中在本辖区内鸠兹家苑小区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打着从事“1040工程”的幌子,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以发展人员购买份额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至2015年9月28日案发时,该传销组织成立7个经理室,每一个经理室有20余人从事传销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底,经上线人员陈某甲介绍在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加入传销组织从事活动至案发。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陈某乙、张某甲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2014年1月就已经晋升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别,案发前在梁某某(另案处理)经理室担任自律总管职务,同时担任七个经理室的组长,负责经理室的日常会议召集。

被告人蒋某于2013年3月经上线人员秦某某介绍在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加入传销组织,并从事传销活动至今。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魏某、卿某、郭某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2014年1月就已经晋升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中“蒋某”经理室中担任大总管,曾任该经理室申购总管职务。

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初经上线人员向阳介绍发展在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加入传销组织,并从事传销活动至今。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何某某、龚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2014年4月就已经晋升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中“曹某”经理室中担任大总管职务。

被告人文某某于2013年2月经上线人员罗某甲(已判刑)介绍在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加入传销组织,并从事传销活动至今。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蒋某甲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2014年4月就已经晋升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组织中“文某某”经理室中担任大总管职务。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月经上线人员欧阳某某介绍在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加入传销组织,并从事传销活动至今。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吴某甲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2014年4月就已经晋升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中“吴某某”经理室中担任大总管职务。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经上线人员何某甲介绍在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加入传销组织,并从事传销活动至今。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李某乙、林某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2014年4月,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经理级别,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盘某某”(另案处理)经理室中担任自律总管。

被告人乔某于2013年底经上线人员向某介绍在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从事传销活动至今。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乔甲等2人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2014年1月就已经晋升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曹某”经理室中担任自律总管职务。

被告人黄某某2013年底经上线人员李某介绍在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从事传销活动至今。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谢某等2人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2014年1月就已经晋升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蒋某”经理室中担任自律总管职务。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经上线人员罗某乙介绍在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从事传销活动至今。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李某、兰某某、程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2014年3月就已经晋升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吴某某”经理室中自律总管职务。

被告人万某某与2013年8月经上线人员王某某(已另案判决)介绍在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至今。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刘某甲、陈某丙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2014年4月就已经晋升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文某某”经理室中担任自律总管职务。

被告人阳某于2014年1月经上线人员刘某乙介绍在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至今。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杨某、潘某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至2014年3月,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经理级别,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李某甲”(另案处理)经理室中担任自律总管职务。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经上线人员张某乙介绍在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至今。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易某某、陆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并已经晋升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李某甲”经理室中担任自律总管职务。

被告人刘某某与2014年2月经上线人员张某丙介绍在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至今。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杨某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2014年4月就已经晋升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申购总管职务。

被告人符某某于2013年11月经上线人员陈某乙介绍在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至今。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李某丙、符某乙、罗某丙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2015年9月晋升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案发前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申购总管职务。

2015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镜湖望江苑小区6-1-904室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曹某、文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乔某、黄某某、罗某某、万某某、阳某、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并在会场查获了部分传销活动的书证材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事项。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镜湖望江苑小区6-1-904室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曹某、文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乔某、黄某某、罗某某、万某某、阳某、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并在会场查获了部分传销活动的书证材料的事实。

3、查获的租房协议、产品订购单、工资单、请假条、保证书、笔记本以及在案发现场查获的各种书证材料、手机截屏图、传销网络图、银行流水,证实上述各被告人从事传销活动的事实及参与传销的上下线人员信息。

4、本院(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03号、00085号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传销组织的的主犯毛某某、欧阳某某、罗某甲等人已于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事实。

5、证人盘某某、柏某某、梁某某、李乙、秦某某、李某丁、毛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传销组织的存在及运作情况。

6、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各被告人经上线介绍并发展下线人员参与传销活动、晋升级别、分工负责、管理该传销体系经理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曹某、文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乔某、黄某某、罗某某、万某某、阳某、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拟的产品份额获得加入资格,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加入者数量和购买份额数量的多少组成层级,层级不同返利的额度不同,以此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至案发时该传销组织发展到设有7个经理室,参与传销人员达到百余人,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曹某、文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乔某、黄某某、罗某某、万某某、阳某、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均属于该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的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的相关书证材料系依法收集,来源合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2013〕37号《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传销人员关系图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因此公诉机关从案件实际出发,以有利于各被告人的原则,综合认定参与传销人员的数量较为客观,应予以支持。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以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传销组织的主犯毛某某、欧阳某某、罗某甲等人均已判刑,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曹某、文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乔某、黄某某、罗某某、万某某、阳某、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述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各被告人和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案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文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乔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万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上述十四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的各种传销书证材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芳

人民陪审员周亮

人民陪审员张建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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