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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3424刑初157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7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川3424刑初157号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德昌县巴洞永鸿通讯经营部,利用负责移动客服代办授权事务之便,为群众办理移动业务过程中,未经用户许可,使用用户实名手机号接受验证码,出售给他人注册网络虚拟账号牟利,获利人民币2885.44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微信交易记录、在张某某处扣押vivo手机二部、自有品牌手机A5一部、被害人廖某、尹某、赵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负责移动客服代办授权事务之便出售他人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负责移动客服代办授权事务之便出售他人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负责移动客服代办授权事务之便,在为用户办理移动业务过程中,未经用户许可而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出售牟利,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已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和预缴纳罚金,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量刑情节及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其所犯罪行的事实、情节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85.44元和其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三部(其中vivo手机二部、自有品牌手机A5一部),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蒋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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