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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1323刑初54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7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1323刑初542号    

018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武宣县城某路某号注册经营“武宣县某通讯店”,从事手机销售及维修业务,经中国移动公司授权,该店还获得代理手机新入网用户发展、充值缴费等移动通讯业务。2021年3月至7月份期间,周某某在为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未经客户同意,将客户的手机号码通过自己的微信发送到“淘宝7元”、“淘宝7元(2群)”、“拼音3元”、“京东9元(2群)”、“老号京东4元”、“掌上1.5元”、“程程国网1元”、“威信11元”等微信群给他人注册APP,并将客户手机号码收到注册账号的短信验证码提供到对应微信群内。在客户的手机号码成功注册后,由昵称为“星辰移动”、“程程”的微信好友当天结算给周某某提供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的好处费,并通过微信转账到周某某的微信账户。期间,周某某出售他人手机号码、验证码信息注册APP从中获利共3378.2元。

指控罪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量刑建议

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宽处罚。案发后,其已经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由暂扣款机关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覃志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莉秋

书 记 员 李秀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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