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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宁0121刑初24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2-06-17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宁0121刑初242号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晓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系永宁县望远镇一帆通讯部实际经营者。自2019年11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在给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多次使用客户的手机号码发送、接受验证码,并通过微信群将客户的手机号和验证码以5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共计11580.77元人民币,所得赃款均已被被告人赵某某挥霍。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等书证、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卢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11580.7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永宁县望远镇一帆通讯部系中国移动宁夏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业务代理商,主要业务为新入网客户发展、有价卡销售、移动定制终端销售等。被告人赵某某为通讯部实际经营者,2019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为顾客办理开卡、充值等业务时,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将用户手机号发至国网一码1.3等多个微信群,由他人注册APP账号,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再将获得的验证码发至微信群,从中可以每条验证码5至10元不等的价格获利。被告人赵某某通过该种方式共牟取利益11580.77元。案发后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上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手机专卖点业务代理协议、操作日志、微信交易统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退款票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办理业务之便将获取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向他人提供、出售,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违法所得10861.87元及蓝色华为nova5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洪  霞

人民陪审员      荀微

人民陪审员      沈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佳宾

书 记 员     张晓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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