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404刑初459号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一部刑诉(2021)Z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1、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1及其辩护人陈霁寒、叶丽莎、被告人徐某2及其辩护人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被告人徐某2共谋,从2018年开始,利用其在常州市钟楼区常武二手车交易市场等地从事二手车交易的工作便利,通过拍摄以及购买的方式获取他人奥迪二手车过户资料信息(包含买卖双方身份证信息、车辆行驶证信息、交易发票信息等)。至2021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1通过徐某2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曹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2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2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1、徐某2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2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1.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刘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1、徐某2的供述与辩解;4.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1辩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1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退出全部赃款,并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2辩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2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2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自愿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徐某2在审查起诉阶段怀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被告人徐某2共谋,从2018年开始至2021年3月,利用其在常州市钟楼区常武二手车交易市场等地从事二手车交易的工作便利,通过拍摄以及购买的方式获取他人奥迪二手车过户资料信息(包含买卖双方身份证信息、车辆行驶证信息、交易发票信息等),被告人赵某某1通过徐某2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曹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2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犯罪工具被告人赵某某1持有的魅族手机一部,被告人徐某2持有的苹果12手机一部。被告人赵某某1、徐某2已自愿退出违法所得112400元。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某1、徐某2在市级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二被告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2400元。2021年9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赵某某1、徐某2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市级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通过);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赵某某1、徐某2共同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2400元,该款项支付至常州市钟楼区消费者协会账户(账号:808001880********;开户行:江苏银行钟楼支行)。该调解协议现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曹某某、刘某、刘某甲的证人证言;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明细、民事调解协议、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1、徐某2的供述与辩解;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某某1、徐某2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1、徐某2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2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1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1自愿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2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2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自愿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1、徐某2自愿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被告人赵某某1持有的魅族手机一部,被告人徐某2持有的苹果12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胜强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管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包茹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