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0223刑初536号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一部刑诉〔202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等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1日分案进行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0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献伟、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浩、张彦军,被告人吴某某2及其辩护人张丹丹、王苛军、被告人刘某某3及其辩护人陶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1、韩宇生(另案处理)、吴某某2等人以国枫公司为依托,大量招聘员工,借助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群体,先后虚构“兴旺繁荣”、“大业秋收”、“助力金”、“央行银联旗帜系统”等项目,组织公司员工刘某某3等人使用虚假身份,冒充央行银联中心工作人员,通过扫描二维码注册信息的方式,将二维码发送给党兴宇所在的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群体中镜集团31部;有吴某某2(化名张旭)负责与党兴宇联系,并将该公司使用假身份的员工拉入党兴宇等人掌控的31部各个微信群,非法收集微信群内相关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单位地址、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该团伙将收集来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其上线非法获取利益,团伙成员按照个人业绩提成获利,其中吴某某2非法获利78334元、刘某某3非法获利24259元;吴某某2(化名张旭)于2020年5月至6月份期间,通过被告人党兴宇、向国辅等人先后从“中境集团31部”非法获取该部成员的公民个人信息,并支付党兴宇、向国辅等人18万余元的“辛苦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未羁押证明,银行流水明细,长春市国枫公司员工获利情况统计表,尉氏县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微信截图、电脑硬盘恢复数据、手机恢复文档,长春国枫通讯产品有限公司员工档案,结算单,刘某银行转账明细,被告人张某某1、吴某某2、刘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韩宇生、郭浩楠、林秋博、焦玉相、董红旭、王**、刘世缘、修子迪、孙世炎、魏新、尹桂秋、杨月、唐春艳、杜佳霖、赵亚楠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牛某、刘某的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1辩称,其不认识党兴宇和向国辅,没有做过中境集团31部的业务,没有给过他们辛苦费;公司没有搜集个人信息,信息都去了银行,他们没有买卖获利,公司及员工挣的都是推广信用卡的钱,并不是卖信息的钱。
辩护人王浩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罪名不成立,1.公诉机关指控的是各被告人通过31部收集信息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2、刘某某3在31部推广业务的行为与张某某1存在关联性;2.客户填写的个人信息是填入到银行信用卡办理系统,并非填入张某某1处,张某某1不存在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3.张某某1的H5系统留存客户的姓、出生年份及手机号后六位,目的是给员工结算工资,无其他任何用途;4.张某某1公司电脑的硬盘经过技术恢复,发现不存在公民信息,证明张某某1不存在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5.截止目前,无任何办理信用卡的个人进行过报案,卷宗材料为亦没有相关办卡人员的言词证据,侵犯公司个人信息的受害人为拥有公民信息的个人,不存在受害人,亦没有犯罪。二、尉氏法院对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发原因是尉氏县一公民在31部被其他平台诈骗,而该平台与被告人吴某某2代办信用卡的平台不是一个平台,没有任何关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尉氏公民在吴某某2、张某某1等人处办理过信用卡。三、假如认为张某某1有罪,其亦是为合法经营而获取信息,不存在情节特别严重情况,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且张某某1具有自首、立功、初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张某某1量刑有期徒刑一年更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辩护人张彦军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1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成立,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未举证证明张某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2.本案其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不能得出张某某1构成犯罪,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受张某某1指使或安排,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国枫公司的工作内容;3.没有张某某1或国枫公司侵犯具体公民个人信息的证据。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张某某1无罪。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某1自书的流程书两份;2.2020年12月17日户籍所在的出具的身份证明;3.与信阳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该组证据证明张某某1所发放的链接,及其他被告人办信用卡的事实,本案所经营的是合法的合同,表明本案不构成犯罪的情况,结合公司经营的范围同样表明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吴某某2、刘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某某2的辩护人张丹丹、王苛军的辩护意见是,1.吴某某2在开展业务时,只是宣传手段违法,目的正当性,客观上亦无任何收集、出售或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国枫公司及吴某某2不构成犯罪;2.吴某某2系组长之一,仅以自己的业绩计算提成,应认定为从犯,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已退赃,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3的辩护人陶传彬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3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应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1、韩宇生(已判刑)等人以国枫公司为依托,大量招聘员工,借助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群体,先后虚构“兴旺繁荣”、“大业秋收”、“助力金”、“央行银联旗帜系统”等项目,组织公司员工被告人吴某某2、刘某某3等人使用虚假身份,冒充央行银联中心工作人员,通过扫描二维码注册信息的方式,非法收集客户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单位地址、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该团伙将收集来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推广信用卡、大王卡等业务,团伙成员按照个人业绩提成获利,其中吴某某2非法获利78334元,刘某某3获利24259元。二人均已退缴。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1主动联系办案民警投案。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2经电话通知主动到长市说明情况。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3主动到长春市南关区派出所投案。吴某某2、刘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吴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刘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2.前科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未羁押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未被临时羁押的情况;
5.银行流水明细、长春市国枫公司员工获利情况统计表,证明国枫公司给吴某某2、刘某某3等人转账支付工资情况;
6.党兴宇等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情况统计表,证明党兴宇等人非法获利及吴某某2(化名张旭)、刘某某3(化名刘诺言)等人支付党兴宇等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费用情况;
7.尉氏县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侦查党兴宇、向国辅一案中发现张某某1等人非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对国枫公司的十台电脑进行扣押、技术回复、提取取证,并对公司人员韩宇生、焦玉相、林秋博的手机中涉及案件的照片、微信截图、微信收藏图片、文档等进行了提取情况;
8.手机微信截图、电脑硬盘恢复数据、手机恢复文档,证明国枫公司虚构项目;吴某某2化名张旭及涉案人员冒名银联中心工作人员,利用虚构的央行助力金、大业秋收等项目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以办理大额信用卡、大王卡的事实;
9.国枫公司员工档案,证明被告人吴某某2、刘某某3等人均系该公司员工;
10.结算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1的国枫公司从招商银行获利情况;
11.刘某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人张某某1的国枫公司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推广联通大王卡办理获利情况。
(二)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韩宇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公司老板张岩让他们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让办理银行卡,办卡人填报的个人信息到了公司后台即会计赵亚楠那里的情况;
2.同案人郭浩楠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公司员工用的是央行银联中心客服经理的身份,实际上没有这个单位,是公司让这样说,目的是取得客户的信任,让客户所自己的个人信息报送给他们的情况;
3.同案人林秋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父亲和被告人张某某1认识,其父亲推荐他去国枫公司上班的,其是冒充的中国银行的客户经理,目的是让客户相信,还找人P了假身份证,其以大业秋收、扶贫基金、惠民工程名义推广信用卡,手机里有很多关于这几个项目的图片,图片是其和公司同事编造的,新来的员工都是主任负责培训办理信用卡相关业务,还帮他们拉群、拉资源的情况;
4.同案人焦玉相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国枫公司推广办理信用卡,具体操作就是其在微信群里推广招商、光大、广发、平安、中信银行的信用卡,有人想要办理的话,其把公司给的二维码提供给想要办理信用卡的人让他扫描注册,公司为了让他们多搜集信息,多出单,就分配给他们一些大型团队的微信群,让他们用工作微信进入这些微信群,之后他们以群成员的身份向会员推广办理信用卡,主要是说现在有国家的惠民政策等,可以免费给会员办理高额度的信用卡,需要办理的在群内保单即可,他们在微信群里推出“大业秋收”、“助力金”项目,孟令凯还伪造了“大业秋收”、“助力金”项目相关的官方文件,目的是让群内团体会员相信他们是有实力的,能够让更多的会员上报会员信息,更多的人去办理信用卡,他们公司给这些团的团队长相应的报酬的情况;
5.同案人董红旭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公司老板张岩让工作人员冒充央行银联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微信群里以国家精准扶贫、央行下发福利、为群众造福为由推广信用卡,收集公民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电话等信息,这些信息都提交给公司统计付冬雪、杜佳霖了,还有一部分需要办卡人自己填写的信息,这些信息都提交到公司后台了,后台由赵亚楠和张岩负责,具体怎么处理其不知道的情况;
6.同案人孙世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国枫公司老板张某某1让员工冒充银行的工作人员,以办理信用卡名义让客户填写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电话等个人信息,每条信息给员工提成3块钱,其在公司工作3个月,获利一万多元的情况;
7.同案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国枫公司让员工冒充银行的工作人员以办理信用卡名义,让客户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客户提交之后会截屏并批注上姓名等信息,截屏和EXCEL表格信息上报给报单员赵亚楠和付冬雪,另外还有部分信息上报到公司专门建立的系统后台,后台是老板和赵亚楠管理的,具体怎么处理其不知道的情况;
8.同案人魏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国枫公司工作期间,冒充央行银联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微信群里虚拟一些大额信用卡让客户相信,通过扫二维码让客户填写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年薪,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电话等信息,把办理信用卡的客户信息截图,发送到银行报单群里及公司系统后台的情况;
9.同案人修子迪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公司老板叫张岩,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经理是韩宇生,赵亚楠是核算工资,杜佳霖是查单的统计员,其是人事,只负责线上招聘,线上招聘的人员没有学历要求,只要能打电话就行,员工面试过后,要经过经理韩旭(又名韩宇生)的培训,培训后韩宇生提供微信群,让员工进群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非法获取客户的个人信息的情况;
10.同案人唐春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公司让员工冒充央行银联中心的工作人员,以能够免费办理大额信用卡的名义,建立微信群让客户扫描二维码,填写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单位名称等信息的情况;
11.同案人刘世缘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公司老板叫张岩,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经理是韩宇生,化名韩绪,负责公司员工的培训和业务的运营,公司的大小事宜都是由韩绪向张岩汇报,张岩同意后再由韩绪具体实施,会计是李爽,负责发放工资,赵亚楠是商务,她是跟着李爽的,杜佳霖是统计,统计公司员工的业绩,其和修子迪是人事,负责招聘员工,剩下的就是推广人员,张岩和韩宇生他们要求推广人员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微信等社交工具在微信群里推广信用卡,具体沟通的流程和内容是按照韩宇生提供的“话术本”进行的,公司就是靠推广信用卡,获取个人信息赚钱,然后给员工发工资的情况;
12.同案人杨月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公司有老板张某某1,经理韩绪,管理层有两个部门,分为人事部(成员有张磊、刘世缘和修子迪),内勤部(有赵亚楠),下面分为自营一组和二组,其到国枫公司后,老板张岩和经理韩绪给其进行了培训,让冒充央行银联中心的工作人员,虚拟大额白金卡项目,在微信群里发公司提供的二维码,微信群里的人扫码填写个人信息,包括公民个人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单位名称、工作单位电话、单位地址、职务等信息,填写完之后提交,收集到公司系统后台,并让群里提交信息的人截屏,并在截屏上写上名字和电话发到微信报单群里的情况;
13.同案人尹桂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公司老板是张岩,经理韩绪,刘世缘面试的她,试用期七天,刚开始给她一张话本,让他们冒充银行工作人同或银联中心客户经理,推荐免费办理大额信用卡的情况;
14.同案人杜佳霖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公司老板是张岩,会计是李爽,赵亚楠协助李爽工作,其是统计员;李爽、赵亚楠和其本人可以平时可以登录后台,后台是通过网址链接进入的,她的权限最低,公司业务员推广信用卡办理业务,他们进入一些微信群,在群里打广告,并推送国枫公司后台生成的二维码,需要办理信用卡的客户扫码后填写的个人信息等内容提交以后会进入这个网址链接的后台,其在统计业务员的业绩的时候,也是通过比对业务员上传的提交的截图和该后台的数据库里收到的相应的信息进行统计的情况;
15.同案人赵亚楠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公司老板是张某某1,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经理是韩宇生化名韩绪,负责公司员工的培训和业务的运营,公司的大小事宜都是由韩绪向张某某1汇报,张某某1同意后再由韩绪具体实施,会计是李爽,负责发放工资,其是商务,杜佳霖是统计,统计公司员工的业绩,刘世缘和修子迪是人事,剩下的就是推广人员,分为自营一部和自营二部;其工作是商务对接,每个银行的链接都直接给她,公司有公司的链接,她把银行的链接直接绑定到公司的链接上面,申请人扫码就可以到他们公司链接上,填写的姓名、出生年月、手机号码等数据公司可以收集,收集后查看是哪个业务员办理的,结算工资使用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公司要求推广人员在朋友微信圈内转发免费办理信用卡,找到客户后,发给客户一个二维码,客户通过扫描二维码使用自己的手机填写个人信息,要求申请客户把姓氏、出生年月、日期、手机后六位编号发给业务员,公司核对后按注册信息条数给业务员计算工资的情况;
2.被告人吴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公司让员工冒充央行银联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微信群、朋友圈以国家精准扶贫、央行下发福利、为群众造福为由推广信用卡,党兴宇应该是韩宇生提供给他的客户,他把赵亚楠给他的二维码发给党兴宇办理信用卡,并向党兴宇支付辛苦费的情况;
3.被告人刘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国枫公司的销售员工,通过让客户扫二维码填写个人信息办理信用卡,也推广电话卡、手机APP,都是先让客户扫二维码,填写个人信息,信息包含姓名、出生日期、手机号码、办卡日期等,这些信息都到公司后台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2、刘某某3通过应聘到国枫公司工作,在被告人张某某1等人的要求安排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欺骗、误导的方式,分工合作非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其中,张某某1是公司实际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吴某某2、刘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二人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吴某某2电话传唤到案、刘某某3系自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吴某某2、刘某某3均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对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1主动投案,且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各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刘世缘初被张某某1规劝时主动到案,但后来追究其责任时,经通知未主动到案,系被抓获到案,故不应认定张某某1具有立功表现,对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的关于张某某1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1虽主动投案,且曾签署过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其始终对公司员工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到公司后台的事实予以否认,亦不应认定张某某1投案自首。张某某1辩解其公司未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确实不能证实31部与国枫公司具有关联性,故对辩护人王浩关于张某某1公司与31部不存在关联性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王浩关于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意见,不予采纳。王浩的其他辩护意见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张彦军关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受张某某1指使或安排,不能证明是国枫公司的工作内容,亦不能证明张某某1或国枫公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指控张某某1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某1的刑期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3年10月2日止;吴某某2的刑期自2020年9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刘某某3的刑期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沈凤丽
审 判 员 赵园园
人民陪审员 刘素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