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沪0113刑初60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娟、桂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程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4月至案发,为牟取非法利益,经预谋,让孙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为其设立网站,通过链接“telegram”软件查询账号端口,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向网站注册用户收取费用。孙某某先后于2020年4月27日、8月12日二次为王某建立网站(网站域名:www.sgk.im),并链接查询账号端口,同时提供后续维护、功能修改等服务,共计收取王某人民币1,200元。
2020年7月6日至8月12日,“telegram”查询账号端口失效,二人遂通过网络下载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随后存储在IP地址为119.167.180.81的服务器上,供www.sgk.im网站注册用户付费查询。经鉴定,该服务器数据库内检出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亿余条(其中未成年人个人信息1万余条);从2020年4月至案发,通过网站“www.sgk.im”查询的公民个人信息记录共计600余条,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
孙某某为充实上述数据库,通过网络结识李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二人于2020年7月至8月,采用互换信息资料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孙某某从李某某的百度网盘内下载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经去重统计共计154,548条(其中未成年人信息25,245条),李某某从孙某某的百度网盘内下载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经去重统计共计347,018条(其中未成年人信息49,371条)。
公诉机关以证人文巍所作的证言、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QQ聊天记录、网站首页截图、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库信息、工作情况等为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王某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4月至案发,为牟取非法利益,经预谋,让孙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为其设立网站,通过链接“telegram”软件查询账号端口,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向网站注册用户收取费用。孙某某先后于2020年4月27日、8月12日二次为王某建立网站(网站域名:www.sgk.im),并链接查询账号端口,同时提供后续维护、功能修改等服务,共计收取王某人民币1,200元。
2020年7月6日至8月12日,“telegram”查询账号端口失效,二人遂通过网络下载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随后存储在IP地址为119.167.180.81的服务器上,供www.sgk.im网站注册用户付费查询。经鉴定,该服务器数据库内检出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亿余条(其中未成年人个人信息1万余条);从2020年4月至案发,通过网站“www.sgk.im”查询的公民个人信息记录共计600余条,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
孙某某为充实上述数据库,通过网络结识李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二人于2020年7月至8月,采用互换信息资料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孙某某从李某某的百度网盘内下载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经去重统计共计154,548条(其中未成年人信息25,245条),李某某从孙某某的百度网盘内下载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经去重统计共计347,018条(其中未成年人信息49,371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佐证:
1、证人孙某某所作的证言,证实其于上述时间段,应被告人王某要求,帮助其建立网站链接端口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后又自建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库的事实经过,期间为自建数据库,还与李某某在网络互换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所作的证言,证实其于上述时间段,与孙某某在网络互换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从王某、孙某某、李某某处扣押了电脑、手机、硬盘等物品;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后分别对王某、孙某某、李某某的手机进行了电子数据的检查,并导出微信、QQ等数据;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提取清单》、李某某的百度网盘截图、QQ聊天记录、工作情况,证实对孙某某和李某某的百度网盘进行检查并提取涉案信息,经去重对比,证实孙某某和李某某互换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同时证实二人互换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数量;
6、证人文巍所作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提取清单》,证实孙某某给李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系从云盘精灵网站获取;
7、公安机关调取的网站首页截屏、QQ聊天记录,证实王某、孙某某设立网站链接端口对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过程中王某曾让孙某某给服务器续费;
8、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www.sgk.im网站的统计文件“查询记录.xlsx”中2020年9月2日前所有的查询记录条数及IP地址“119.167.180.81”的服务器数据库中含有公民信息的表单中去重导出的条数;
9、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库信息,证实经抽样比对,王某、孙某某自建数据库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库的信息基本吻合;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让实被告人王某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鑫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上述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