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陕0324刑初110号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风检刑诉〔2021〕73号起诉书指控:2021年4月至7月初,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经营的扶风县召公镇4G体验店内,利用其中国移动代理商的工作便利,先后多次将前来办理业务的用户实名制手机卡号,在未取得用户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发送至其加入的多个微信“APP拉新”聊天群中,同时将该手机号码收到的注册验证码发送给他人,交由他人使用该手机号码注册相关淘宝、京东、抖音软件账号,获取平台返利。被告人邓某某共发送648条手机号信息。获违法所得3405.5元。
2021年7月6日,民警到邓某某经营的店内将其传唤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法国家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实名制手机号码非法提供给他人,累计提供648条,获违法所得3405.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违法所得3405.5元,缴纳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违法所得,缴纳罚金,依法均可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退缴赃款3405.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留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牟乃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