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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赣0826刑初219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8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赣0826刑初219号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2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鸿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启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和其丈夫胡贤彰(另案处理)在泰和县经营移动营业厅期间,未经客户同意,擅自将一些客户电话号码、验证码通过微信发给他人在京东、淘宝等手机APP平台上注册账户,以此获得1元至30元不等的报酬,两人共计获利14686.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胡贤彰的供述,证人周某、肖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截图,刘某某、胡贤彰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红包统计明细,移动公司与刘某某、胡贤彰签订的业务代办合同,扣押决定书、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及办案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且认罪认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其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686.38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黎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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