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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1724刑初58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8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1724刑初583号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21)第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存存出庭支持公诉。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涂某某在正阳县联通公司彭桥乡营业厅利用工作职务便利,在给客户办理手机业务时,将客户的手机号码、接收到的验证码发送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3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涂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请求依法判处。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1、王某2、师某的证言、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正阳县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涂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涂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孟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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