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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204刑初316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8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辽0204刑初316号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2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1、何某某2、齐某3、杜某4、陈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1日公告了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盈、李姗姗、检察助理王冰凌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某某1及辩护人刘金娃、诉讼代理人唐云、刘朔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某某2、齐某3、杜某4、陈某5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1于2018年4月26日,通过邮寄U盘的方式,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500条,获利人民币7000元。王某在本市高新园区接收上述信息。

被告人陈某5于2018年6月22日,通过微信发送的方式,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齐某3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644条,齐某3在本市沙河口区接收上述信息。

被告人陈某5于2018年7月12日,通过微信发送的方式,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齐某3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190条,齐某3在本市沙河口区接收上述信息。

被告人杜某4于2018年8月13日,在本市沙河口区,通过U盘拷贝的方式,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齐某3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9249条,获利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1于2018年8月31日,在上述同样地点,通过U盘拷贝的方式,向齐某3提供公民个人信息40210条。

被告人胡某某1于2018年12月24日,在上述同样地点,通过U盘拷贝的方式,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齐某3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3257条。

被告人何某某2于2019年3月1日,通过邮寄U盘的方式,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1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3863条,获利人民币5000元。胡某某1在本市沙河口区接收上述信息。

被告人胡某某1于2019年3月1日,在本市沙河口区,通过U盘拷贝方式,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向齐某3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3863条,获利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胡某某1于2019年5月15日,在上述同样地点,通过U盘拷贝的方式,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齐某3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4376条,获利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齐某3于2019年5月31日,在本市沙河口区,通过U盘拷贝的方式,向胡某某1提供公民个人信息39573条。

被告人胡某某1向他人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74455条,个人获利人民币13500元;被告人何某某2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3863条,个人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齐某3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9573条;被告人杜某4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4376条;被告人陈某5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834条,个人获利人民币6000元。

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0元,被告人何某某2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5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的证言;2、手机信息截图、照片;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光盘;4、户籍证明;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6、认罪认罚具结书;7、公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1、何某某2、齐某3、杜某4、陈某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侵犯了公民隐私权,被告人胡某某1、何某某2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齐某3、杜某4、陈某5情节严重,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五名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1、何某某2、陈某5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3、杜某4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1、何某某2、齐某3、杜某4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1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上述五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因犯罪行为,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上述五名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可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三)、(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杜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胡某某1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0元、被告人何某某2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5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某某1、何某某2、齐某3、杜某4、陈某5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删除其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

八、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某某1、何某某2、齐某3、杜某4、陈某5在全国性的报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阎承寰

审 判 员  常忠文

审 判 员  孙锡河

人民陪审员  赵东升

人民陪审员  贾春玲

人民陪审员  孙 娥

人民陪审员  刘勇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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